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О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О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二十八公分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扣案之長二十八公分之十字起子一支,補充為被告甲○○所有外,包括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本件扣案之長二十八公分之十字起子一支,為金屬材質且末端尖銳之五金工具,經檢察官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該十字起子因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
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