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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六七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義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六七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黃 義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六七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