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四О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四О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十六行「乙○○、甲○○」應更正為「甲○○、乙○○」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一行被告「乙○○」應更正為被告「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對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既未居於意思支配及犯罪功能支配之地位,而僅對於他人之犯罪予以助成及促成,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