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八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以「尚 煒晨」之名義,在施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施氏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務, 負責送貨及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利用職務之便,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或以變造、偽造估價單客 戶、數量或金額欄之方式,分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用於己,總金額 達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元,致生損害於施氏公司之財產,嗣為施氏 公司發覺,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 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曾因為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街一O一巷三號「金三角商行」 之業務員,乃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7R─4203號自用小貨車至林瑞麟所經營,設 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號「五二O檳榔店」送貨並收取貨款四萬五千零十元 後,即將之侵占入己,被告甲○○為使渠侵占之計謀得逞不致遭「金山角商行」 負責人江榮輝追索,明知渠並未遭他人搶奪,竟未指定犯人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 處分,於同年六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山派出 所向執行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宋福吉誣指:渠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許駕 駛車號7R─4203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店市○○路二十五公里處遭一男一女攔 車,數分鐘後即遭該男子持手果刀抵住其肚子命其往回開車,行駛至二十九點四 公里處停車,該男子即持車內之空瓶敲擊渠頭部後昏倒不省人事,嗣伊於隔日( 即六月一日)凌晨三時許醒來才發現所收取之貨款四萬五千餘元已被該對男女搶 走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一號),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三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號),此有起訴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犯業務侵占等罪與前開案件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公訴人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就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瓊 雯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吳 明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