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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夏金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夏 金 郎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書記官 洪 秋 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