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 (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仿冒如附件商標之商品及裁縫機壹台、裝訂鈕扣機及蒸汽電熨斗各貳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