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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二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義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 (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仿冒如附件商標之商品及裁縫機壹台、裝訂鈕扣機及蒸汽電熨斗各貳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黃 義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二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