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 嘉簡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二 段一二○號「楓情歌友會」前,因欲搭載其酒後女友葉小筑離開時,與乙○○發 生爭執,甲○○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上取出其所有之鋁棒一支,毆打乙○○之頭部、手部等處,致乙○○因此而受 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併左手肘脫臼及頭部外傷併左眼 角裂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鋁棒 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被告甲○○如何於前開時、地,以其所有之鋁棒一支毆打告訴人乙○○,致 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併左手肘脫臼及 頭部外傷併左眼角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 告毆傷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鋁棒一支扣案,以及照片二幀、診斷證明書 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一四、一五頁);而該紙診斷證明書為案外人江振 崑醫師所開具,衡諸該醫師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特殊情仇,自無甘冒刑責而偽 開傷單之理,且綜觀全卷亦乏告訴人如何利用醫療資源而事後製造傷勢之證據, 是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實在。又告訴人所提出之該紙診斷證明書,係其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醫院接受治療,可知告訴人到醫院治療之時間與被告毆打 告訴人之時間均為同一日,益證該紙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當為本件衝 突中所造成無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則被告於右揭時、 地確有以其所有之鋁棒一支毆打告訴人乙情,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其傷害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並以 扣案之鋁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五萬元,且經告訴人表明願原諒被告 之旨,其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仁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