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一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及移 四三號、九十三度偵字第四三九八號),本院管轄第一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壬○○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壬○○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 第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 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謝 育惠等人之財物,並將所得財物變賣花用,作為生活來源並賴以維生。嗣於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許,經警循線在嘉義市○區○○路四一○號「玉山 旅社」二○六室查獲壬○○,並扣得林鎮加所有之識別證一張、金融機構存摺三 本、遠東百貨禮券十張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時(見嘉市警一刑字第○九三○○○一八三八 號卷第二至四頁,嘉市警二刑字第○九三○○○一○八一號卷第一至二頁、第四 至六頁,嘉市警二刑字第○九三○○○二一六四號卷第一至二頁)、檢察官偵訊 時(見偵字第三○○○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偵字第三一一○號卷第十四至十六 頁、第四七至四九頁,偵字第四○四三號卷第十八頁)及本院聲請羈押案(見本 院聲羈卷第五至六頁)、聲請延長羈押案(見本院聲繼羈卷第二三至二四頁)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為附表編號三、四 、五、七、八、九、十之犯行,係第二分局偵查員乙○○要伊承認,他說多承認 幾件幫他做業績,伊姐癸○○可以證明,要移送到地檢署之前,在該分局門口有 一位便衣男子拿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放到伊口袋,說伊如此做他們很方便,乙 ○○稱那男子為小隊長云云。經查: ⑴被告所為之右揭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育惠、黃柏菘、陳麗蘭、子○○、 丙○○、林鎮加、高志聖、徐劉治秀、羅澤次於警詢時(見偵字第三一一○號 卷第二九至三○頁、第三六至三七頁,嘉市警二刑字第○九三○○○二一六四 號卷第三頁、第六至七頁、第十二頁反面,嘉市警二刑字第○九三○○○一○ 八一號卷第七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蔡俊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時(見嘉市警一刑字第○九三○○○一八三八號警卷第五至六頁、第九頁, 偵字第三○○○號卷第二一頁);證人即被害人辛○○、丑○○、戊○○、庚 ○○、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嘉市警二刑字第○九三○○○一○八一 號卷第九頁反面,偵字第三一一○號卷第三一至三二頁、第三四至三五頁,本 院卷第九七至一○五頁)分別陳證或結證明確;復有被害人謝育惠、辛○○、 黃柏菘、丑○○、戊○○、陳麗蘭、庚○○、甲○○、子○○、丙○○、高志 聖等人所具之被害報告單及告訴人丁○○、被害人林鎮加所具之被害報告單及 贓物領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附表編號六之遭竊地點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三○○九七四五二號鑑驗書【 附表編號六之遭竊地點所採集指紋二枚,經鑑定與被告之右拇指、左中指紋相 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一三 五○四號鑑驗書【附表編號十三之遭竊地點所採集指紋三枚,經鑑定與被告之 右中指指紋相符】、附表編號十三之遭竊地點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六時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模擬之照片、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組支援偵 辦案件勘查紀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一一 ○號卷第三八至四五頁,嘉市警一刑字第○九三○○○一八三八號卷第十至十 三頁,嘉市警二刑字第○九三○○○二一六四號卷第九至十頁、第十二至十三 頁,嘉市警二刑字第○九三○○○一○八一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二○至二 二頁、第二五至三○頁),堪認證人即被害人謝育惠、黃柏菘、陳麗蘭、子○ ○、丙○○、林鎮加、徐劉治秀、羅澤次、高志聖於警詢時之陳證、證人即告 訴人丁○○、證人蔡俊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辛○○、丑○ ○、戊○○、庚○○、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為真確,堪可採認 。 ⑵另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員乙○○到庭證述:「(六月七日警詢筆 錄是否你製作)是的。」,「(筆錄內容被告如何坦承八次竊盜案情)當初問 被告案情,他有坦承,但不記得詳細時、地,只記得某月、某地點附近,然後 我們就依被告所說去調閱該月份有人報失竊的案件,拿出給被告看,被告都自 己承認這八件案件。」,「(有無要被告給你們績效)無。」等語(見本院卷 第八九至九○頁),證人乙○○證稱未要求被告承認多件竊盜犯行給予績效, 該八件竊盜案件均係被告自行承認無訛;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小隊長 己○○亦到庭證述:「(有無參與本件筆錄製作)無。」,「(有無要求被告 配合辦案)無。」,「(有交二百元給被告)無。」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至 九五頁),證人己○○亦結證稱並無給予被告二百元之情事;又證人即被告之 姐癸○○則到庭證述:「(警察有無對被告不法取供及不法事情)無。」,「 (有無要被告承認犯行後給予好處)無。」,「(有無看到警察拿錢給被告) 無。」,「(有無看到被告在偵防車被移送地檢署時證人【指己○○】拿錢給 被告)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九六頁),而證人癸○○與被 告既為姐弟,彼此係屬至親,當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言之可能,然亦證稱警員並 無不法取供或要求被告承認犯行許予好處,亦無看見警員有拿錢給被告之情事 ,從而,證人乙○○、己○○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足資採信。再參以證人己 ○○於逮捕被告後搜身時,發現被告身上已有好幾千元(見本院卷第九四頁) ,即被告亦自承被逮捕時身上有一千七百元(被告稱其中二百元係證人己○○ 給予,見本院卷第九五頁)等情,則被告當時既有一千餘元之現金,警員僅拿 區區二百元給被告作為「酬勞」及「封口費」,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亦供稱 :伊有做的,都有承認,警員拿二疊卷宗給伊指認,多少件伊不確定,但比八 件還多,有二、三倍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觀諸被告否認之此部分 犯行即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九、十之犯罪手法,均係徒手扳開機車 置物箱而竊取其內之財物,衡諸常情,若被告僅係因警員要其配合辦案而於警 詢時隨意指認上開卷宗內為數甚多之犯行,則各該犯罪手法定互有相異而不致 完全相同,更足徵被告確因不記得詳細時地,而係以其所慣為之犯罪手法辨認 該等確為其所為之犯行,足見被告前開辯解,應係事後避重就經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被告於警詢中、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聲請羈押案及聲請延長羈押案 審理中所為該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常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 業已供認:所竊得金錢用來買毒品、供給生活所需,且自九十三年三月後即沒有 工作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三一○○號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又被告 現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此亦有卷附之 被告在監資料一紙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且所為竊盜罪行達十四次,每 次犯罪所得足恃維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係以竊盜為常業。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至如附表編號十二以外之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 效力及於全部,而如附表編號十二以外之犯行,與附表編號十二之犯行係常業犯 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查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 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 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普通竊盜罪之事證明確,諭知被告竊盜,累犯, 處拘役六十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二千元之判決 (侵占部分未據上訴,業經確定),固屬卓見,惟關於竊盜部分未及於判決前審 酌被告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四部分之犯行,其認事用法難謂允當 ,上訴人就被告竊盜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品行非佳、無業、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以竊盜為常業,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惡性 非輕,所竊物品價值,犯案次數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於審理期日當庭另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一三頁),惟被告所為之上開常業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審酌被告前述各項 情狀,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刑事處罰應已足懲其惡行,因認尚無施以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兇器鉗子一支(未扣 案),因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第四項但書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 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法院於審理 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 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參照。本院依據此等規定, 認本案被告所犯之前揭常業竊盜罪行不合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亦顯然與檢察 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林 坤 志 法 官 游 悅 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金額種類:新臺幣)(左列未具告訴部份均未經起訴)┌──┬───────┬───────┬────┬──────┬───────────┐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 │犯罪方式 │ ├──┼───────┼───────┼────┼──────┼───────────┤ │一 │九十三年二月二│嘉義市○○路籃│謝育惠 │無 │撿拾路旁之磚塊砸毀車牌│ │ │十八日下午一時│球場旁汽車停車│ │ │號碼五S—0九八二號自│ │ │三十分許 │格內 │ │ │用小客車左後方玻璃致令│ │ │ │ │ │ │不堪使用後,入內搜尋財│ │ │ │ │ │ │物,惟車內無財物而作罷│ │ │ │ │ │ │致未得逞。(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 │ ├──┼───────┼───────┼────┼──────┼───────────┤ │二 │九十三年四月一│嘉義市○○路一│辛○○ │硬幣約三、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 │日凌晨一時許(│四一號機車行(│ │百元、身分證│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 │夜間) │有人居住之建築│ │件二張 │有危險性之鉗子一把(未│ │ │ │物) │ │ │扣案)破壞前門掛鎖,致│ │ │ │ │ │ │令不堪使用後,侵入該機│ │ │ │ │ │ │車行內竊取上述財物得逞│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三 │九十三年四月七│嘉義市嘉義公園│黃柏菘 │駕駛執照、國│徒手扳開車牌號碼MKP│ │ │日下午七時三十│大門前 │ │民身分證、機│—0八六號重型機車置物│ │ │分許 │ │ │車行照各一張│箱,竊取其內之上述財物│ │ │ │ │ │ │得逞。 │ │ │ │ ├────┼──────┤ │ │ │ │ │張秀慧 │皮包一只(內│ │ │ │ │ │ │有中華商業銀│ │ │ │ │ │ │行信用卡、郵│ │ │ │ │ │ │局及匯豐銀行│ │ │ │ │ │ │提款卡、國民│ │ │ │ │ │ │身分證、健保│ │ │ │ │ │ │卡、汽車駕駛│ │ │ │ │ │ │執照、機車駕│ │ │ │ │ │ │駛執照各一張│ │ │ │ │ │ │、現金六百元│ │ │ │ │ │ │) │ │ ├──┼───────┼───────┼────┼──────┼───────────┤ │四 │九十三年四月十│嘉義市○○路與│丑○○ │黑色皮包一只│徒手扳開丑○○所有之機│ │ │八日下午一時許│文化路交岔路口│ │(內有現金三│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上│ │ │ │某路邊攤處 │ │千元、國民身│述財物得逞。 │ │ │ │ │ │分證、大林鎮│ │ │ │ │ │ │農會提款卡、│ │ │ │ │ │ │台新銀行提款│ │ │ │ │ │ │卡、復華銀行│ │ │ │ │ │ │提款卡、花旗│ │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匯豐銀行信用│ │ │ │ │ │ │卡、台新銀行│ │ │ │ │ │ │信用卡、駕駛│ │ │ │ │ │ │執照各一張)│ │ ├──┼───────┼───────┼────┼──────┼───────────┤ │五 │九十三年四月二│嘉義市○○路八│戊○○ │現金三萬元、│徒手扳開車牌號碼JUF│ │ │十六日下午七時│○號前 │ │嘉義市第一信│—一0七號輕型機車置物│ │ │許 │ │ │用合作社存摺│箱,竊取其內之上述財物│ │ │ │ │ │二本、信用卡│得逞。 │ │ │ │ │ │一張、印鑑一│ │ │ │ │ │ │枚、郵局金融│ │ │ │ │ │ │卡一張、台新│ │ │ │ │ │ │銀行信用卡二│ │ │ │ │ │ │張、中國信託│ │ │ │ │ │ │信用卡、荷蘭│ │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花旗銀行信用│ │ │ │ │ │ │卡、國民身分│ │ │ │ │ │ │證、健保卡各│ │ │ │ │ │ │一張、駕駛執│ │ │ │ │ │ │照二張、遠東│ │ │ │ │ │ │百貨禮券一張│ │ │ │ │ │ │(面額一千元│ │ │ │ │ │ │) │ │ ├──┼───────┼───────┼────┼──────┼───────────┤ │六 │九十三年四月二│嘉義市東區圓福│陳麗蘭 │現金四萬五千│踰越牆垣進入圓福寺,徒│ │ │十七日凌晨一時│街三七號佛光山│ │元、三洋廠牌│手扳開廚房鐵捲門後,侵│ │ │許(夜間) │「圓福寺」五觀│ │電腦液晶螢幕│入庶務室內竊取上述財物│ │ │ │堂庶務室(有人│ │一面 │得逞。 │ │ │ │居住之建築物)│ │ │ │ ├──┼───────┼───────┼────┼──────┼───────────┤ │七 │九十三年四月二│嘉義市○○路體│庚○○ │皮包一只(內│徒手扳開車牌號碼LQO│ │ │十八日下午四時│育場大門前 │ │有郵局及彰化│—五0九號重型機車置物│ │ │三十分許 │ │ │銀行提款卡、│箱,竊取其內之上述財物│ │ │ │ │ │世華及台新銀│得逞。 │ │ │ │ │ │行信用卡、國│ │ │ │ │ │ │民身分證、健│ │ │ │ │ │ │保卡、自用小│ │ │ │ │ │ │客車及機車駕│ │ │ │ │ │ │駛執照各一張│ │ │ │ │ │ │、現金八百元│ │ │ │ │ │ │) │ │ ├──┼───────┼───────┼────┼──────┼───────────┤ │八 │九十三年四月二│嘉義市○○路「│甲○○ │皮包一只(內│徒手扳開車牌號碼ZUD│ │ │十八日下午八時│亞洲健身房」旁│ │有現金二千二│—七二八號機車置物箱,│ │ │五十分許 │ │ │百元、郵局及│竊取其內之上述財物得逞│ │ │ │ │ │玉山銀行提款│。 │ │ │ │ │ │卡、台新及萬│ │ │ │ │ │ │泰銀行現金卡│ │ │ │ │ │ │、花旗銀行信│ │ │ │ │ │ │用卡、國民身│ │ │ │ │ │ │分證、健保卡│ │ │ │ │ │ │各一張) │ │ ├──┼───────┼───────┼────┼──────┼───────────┤ │九 │九十三年五月一│嘉義市東區光正│子○○ │國民身分證、│徒手扳開車牌號碼BXC│ │ │日下午二時三十│街十二巷二○號│ │機車駕駛執照│—00六號重型機車置物│ │ │分許 │前 │ │、行車執照、│箱,竊取其內之上述財物│ │ │ │ │ │郵局金融卡、│得逞。 │ │ │ │ │ │花旗銀行信用│ │ │ │ │ │ │卡、口湖鄉農│ │ │ │ │ │ │會提款卡各一│ │ │ │ │ │ │張、台新銀行│ │ │ │ │ │ │信用卡二張、│ │ │ │ │ │ │現金二千七百│ │ │ │ │ │ │元 │ │ ├──┼───────┼───────┼────┼──────┼───────────┤ │十 │九十三年五月一│嘉義市○○路三│丙○○ │無 │撿拾路旁之磚塊砸毀車牌│ │ │日下午八時十五│八號 │ │ │號碼SB—八六九五號自│ │ │分許 │ │ │ │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令│ │ │ │ │ │ │不堪使用後,入內搜尋財│ │ │ │ │ │ │物,惟車內無財物而作罷│ │ │ │ │ │ │至未得逞。(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 │ ├──┼───────┼───────┼────┼──────┼───────────┤ │十一│九十三年五月二│嘉義市東區圓福│陳麗蘭 │現金二千元、│踰越牆垣進入圓福寺,徒│ │ │十二日凌晨一時│街三七號佛光山│ │行動電話一支│手扳開廚房鐵捲門後,侵│ │ │(夜間) │「圓福寺」辦公│ │(內有0九一│入辦公室內竊取上述財物│ │ │ │室(有人居住之│ │0五0七三六│得逞。 │ │ │ │建築物) │ │七號SIM卡│ │ │ │ │ │ │一枚)照相機│ │ │ │ │ │ │一台、陳翠華│ │ │ │ │ │ │國民身分證、│ │ │ │ │ │ │自用小客車及│ │ │ │ │ │ │機車駕駛執照│ │ │ │ │ │ │、健保卡、合│ │ │ │ │ │ │作金庫金融卡│ │ │ │ │ │ │各一張 │ │ ├──┼───────┼───────┼────┼──────┼───────────┤ │十二│九十三年五月十│嘉義市西區博愛│ 丁○○ │行動電話一支│徒手竊得。 │ │ │四日上午十一時│路二段二八一號│ │(NOKIA│ │ │ │許 │一樓辦公室內 │ │ 廠牌) │ │ ├──┼───────┼───────┼────┼──────┼───────────┤ │十三│九十三年五月十│嘉義市東區和平│高志聖 │現金二萬元 │踰越牆垣進入該會內,復│ │ │九日凌晨一時許│路一三八號「真│ │ │持該會廚房內之客觀上足│ │ │(夜間) │耶穌教會嘉義分│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 │會」(有人居住│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 │ │之建築物) │ │ │螺絲起子一支,撬開會內│ │ │ │ │ │ │之奉獻箱,致令不堪用後│ │ │ │ │ │ │竊取上述財物得逞。(毀│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徐劉治秀│無 │繼至該會內之辦公室拉開│ │ │ │ │羅澤次 │ │上述被害人之抽屜,惟因│ │ │ │ │ │ │其內無財物而未得逞。 │ ├──┼───────┼───────┼────┼──────┼───────────┤ │十四│九十三年五月二│嘉義市東區忠孝│林鎮加 │手提背包一只│徒手竊取置放於機車上之│ │ │十六日下午一時│路「北門車站」│ │(內有識別證│上述財物得逞。 │ │ │許 │前 │ │、金融機構存│ │ │ │ │ │ │摺三本、遠東│ │ │ │ │ │ │銀行禮券十張│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