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蔡宗坤、陳玉郎及黃進福等均無正當職業,並無支付能力,亦無意辦理機車貸款,甲○○竟與蔡宗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夥同陳玉郎、黃進福至丙○○(另案偵辦)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街二一九號達興機車行,分別以蔡宗坤、陳玉郎、黃進福名義購買車牌號碼分別為KV七—四九三、KU三—一一五、KU三—三二五號重型機車,並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甲○○或蔡宗坤為聯絡人,並留存渠等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再將上揭填妥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上大機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大機車行)向台新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申請貸款,並隱瞞渠等無資力亦毫無意願支付分期價金之事實,致台新公司陷於錯誤,均分別貸予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加計分期繳付貸款利息後,分別應繳付總額為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六萬五千五百
六十八、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甲○○並分別向陳玉郎收取四千元以為報酬,並僅交付二萬元予黃進福。迨蔡宗坤、陳玉郎取得前開機車後,均未騎乘,蔡宗坤隨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三萬元之價格轉賣予址設嘉義市○○街五五八號之「中利當鋪」(另案偵辦),僅清償二千元;陳玉郎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同樣價格轉賣予上揭當鋪,僅清償第四期分期貸款五千四百六十四元;黃進福則未取得前揭機車,即遭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三萬七千元之價格轉賣予鄭木坤(另案偵辦),黃進福則未清償任何分期款項。嗣台新公司屢次催討,渠等均置之不理,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介紹同案被告蔡宗坤、陳玉郎、黃進福買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介紹買車賺佣金,介紹過十餘台機車買賣僅該三人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未繳貸款,且公司告知當聯絡人無法律責任,「王萬圖」、「王億圖」為達興機車行負責人丙○○不知其本名誤載云云,並以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為佐。經查:
㈠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台新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同案被告蔡宗坤、陳玉郎、黃進福等三人於購車取得貸款後,即將機車轉售他人,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額,且均留相同之連絡電話號碼0五—0000000號。其中蔡宗坤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購得KV七—四九三號機車,但該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即轉售過戶他人;陳玉郎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購買KU三—一一五號機車,於同月二十日脫售過戶他人;黃進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購買KU三—三二五號機車,於同月二十八日亦脫售過戶他人,三人均向台新銀行貸款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約定分十二期本息攤還,蔡宗坤僅繳二千元、陳玉郎僅繳一期貸款五千四百六十四元、黃進福則從未繳款等語在卷外(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反面),並經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介紹蔡宗坤、陳玉郎及黃進福等人辦理汽車貸款,且於辦妥後向陳玉郎收取四千元、僅拿二萬元給黃進福,並將黃進福名義購得之KU三—三二五號機車賣予案外人鄭木坤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亦坦認:介紹蔡宗坤、陳玉郎及黃進福去達興車行購車,而陳玉郎典當機車由伊陪同,且申貸資料都留0五—0000000號電話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至十八頁)。核與證人即達興車行負責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間分別介紹蔡宗坤、陳玉郎、黃進福至店內購車並申請貸款,且黃進福機車是由被告甲○○陪同辦理交車手續等語(見警卷地二十頁反面至二十一頁)大致相符。又蔡宗坤於購車後即將機車變現典當於嘉義市中利當舖,嗣再轉售案外人鄭連之事實,亦經證人即中利當舖實際負責人黃施寶足及鄭連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當票及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陳玉郎於購車後隨即典當機車予前揭中利當舖,嗣又轉賣通明機車行,再由通明機車行於三月九日賣予明德機車行,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轉賣案外人邱正鏹等情,業據證人即明德機車行之余李菜心、機車買受人邱正鏹及使用人邱淑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當票及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黃進福所購機車由被告甲○○直接轉賣案外人鄭木坤乙節,亦據證人鄭木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蔡宗坤、陳玉郎及黃進福申貸文件影本各一份、催收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甲○○介紹同案被告蔡宗坤、陳玉郎及黃進福購車申貸,並擔任蔡宗坤、陳玉郎申貸聯絡人,協同同案被告陳玉郎至中利當舖典當機車,並自行將黃進福申貸購得之機車轉賣他人,賺取陳玉郎四千元佣金、僅交付二萬元予黃進福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共同被告蔡宗坤、陳玉郎、黃進福嗣均未按期繳付貸款之事實,除經告訴代理人乙○○、林晉瑋指述外,並有本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一五五0號告訴人對蔡宗坤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票字第四五七九四號告訴人對黃進福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本票裁定及該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票字第四五三九六號告訴人對陳玉郎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本票裁定及該本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綜觀同案被告蔡宗坤、陳玉郎均於購車後即將機車典當變現轉賣、黃進福所購機車直接由被告甲○○轉賣,三人顯無購車使用之意,再以渠等購車後即速以機車變現且均未按期繳付貸款等情以觀,被告三人顯於購車之始即無購車之資力,竟利用告訴人台新銀行提供申貸者無需提供財力或工作證明之免保專案,以貸款購車之詐術方式,使告訴人銀行陷於錯誤,分別貸予蔡宗坤、陳玉郎及黃進福三人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加計分期繳付貸款利息後,分別應繳付總額為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同案被告蔡宗坤、陳玉郎及黃進福有詐欺之意圖及犯行無疑。而蔡宗坤、陳玉郎及黃進福就本案詐欺犯行,亦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0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二月確定在案,亦有該簡易判決聲請書及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㈢本案被告甲○○介紹共同被告蔡宗坤、陳玉郎及黃進福向達興機車行購車申貸,賺取陳玉郎、黃進福之佣金,而蔡宗坤、陳玉郎之機車申貸文件均以被告甲○○之電話及其「王萬圖」、「王億圖」之化名為聯絡人,黃進福之申貸文件甚係於住家電話欄直接載明甲○○之前揭電話號碼,被告甲○○嗣後更協同陳玉郎典當機車、自行將黃進福申貸購得機車轉賣他人,其就蔡宗坤、陳玉郎及黃進福前揭詐欺行為顯然知之甚詳且以前揭方式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又被告甲○○明知共同被告等人係利用申貸購車詐欺變現,顯無購車真意及資力,仍提供電話擔任聯絡人及提供電話註記於申貸人電話欄,使共同被告等人通過申貸審查,積極參與機車變現犯行並收取佣金,被告甲○○有共同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所辯僅係介紹買車聯絡人云云,均係飾卸之詞,無足採憑。被告共同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蔡宗坤、陳玉郎、黃進福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