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緝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緝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0一號),提起上訴並移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五九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0六三號、第五一二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媚 水衣品館」、「永豐寢飾名店」信用卡簽帳單(各貳份,均一式三聯,以複寫製作, 合計肆份)上偽造之「乙○○」簽名各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撤 回上訴而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 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之物,得手後,將其內之現金花用,手機 等物供己使用,其餘物品則將之丟棄。而丁○○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得乙 ○○之黑色皮包後,見內有中華商業銀行、安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 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至嘉義市○區○○路五九四號「永豐寢飾名店」購買床 套二組,並提示所竊得之前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接續於該筆交易之信用卡簽 帳單持卡人欄偽造乙○○之簽名六枚(簽帳單乃一式三聯,以複寫製作),分別 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四千五百元,合計一萬二千五百元後,將簽帳 單持交該寢飾店負責人江東謙而行使之,使該寢飾店陷於錯誤,誤信確係持卡人 乙○○簽帳消費,因而交付床套二組,足生損害於該寢飾店、乙○○及中華商業 銀行;後又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嘉義市○區○○○路三十七號「媚水衣品 館」,以相同手法購買襯衫二件,提示所竊得之前開安泰銀行信用卡,接續於店 家交付之二張消費簽帳單持卡人欄偽造乙○○之簽名六枚(簽帳單乃一式三聯, 以複寫製作),分別簽帳消費二千八百元、二千一百元,合計四千九百元後,將 簽帳單持交該服飾店店員蔡秋端,使該服飾店陷於錯誤,誤信確係持卡人乙○○ 簽帳消費,因而交付襯衫二件,足生損害於該服飾店、乙○○及安泰銀行。上開 「媚水衣品館」之店員蔡秋端接受丁○○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襯衫二件後 ,發覺交易有異而報警處理,丁○○因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 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到場查獲;之後,丁○○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 下午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聖璐服飾店」時,為店長洪慧敏認出丁○○係附表編 號 一、六「季軒服飾店」、「山形屋服飾店」監視錄影帶內所攝得之竊取皮包之人 ,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該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庚○○、紀櫻雯、 辛○○、戊○○、丙○○、己○○、甲○○於警訊之指訴及證人江東謙、洪慧敏 、黃雪芬於警訊及證人蔡秋端於警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永豐 寢飾名店」、「媚水衣品館」簽帳單客戶存查聯影本共四張、翻拍照片三份、被 害報告單四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及通聯記錄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 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 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 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 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至八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向「永豐寢飾名店」、「媚水衣 品館」購買床套、襯衫時,雖分別有二次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行為,然該些簽帳 消費行為,分別係利用同次購物時機,且於該二商店之個別二次簽帳行為(合計 四次),均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接續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行為,附此說明。另被告於上開簽帳單上偽簽乙○○姓名之偽造 署押行為及偽造該些簽帳單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應分別為其嗣後之偽造私文書 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如附表所示之竊 盜犯行及先後二次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 ,所犯分別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連續竊盜、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及前 開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論及附表編號一至 二、四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被告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事實,既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八 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贅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沒收「媚水衣品館」、「永豐寢飾名店」信用卡簽帳單 顧客存單各一紙,及偽造在「媚水衣品館」、「永豐寢飾名店」信用卡簽帳單商 店存根各壹紙上之「乙○○」署名各一枚,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媚水衣品館」、「永豐寢飾名店」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單 各一紙,均係被告偽簽被害人乙○○之簽名,冒用乙○○名義,致該二商店陷於 錯誤而交付予被告,該二商店非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九十二條)撤銷意思表 示後,請求被告返還,依據上述說明,難認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誤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法之處;另原審未 及審酌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亦有未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違法、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應有理由。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任意行竊他人之物,惡性非輕,對於被害人財 產危害之程度,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尚有一女需 扶養(八十四年九月十日生,年籍姓名詳卷),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媚水衣品館」二張簽帳單上偽 造之「乙○○」簽名六枚(均一式三份)、「永豐寢飾名店」二張簽帳單上偽造 之「乙○○」簽名六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不合於簡易判決之情事 ,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 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兆慶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表:丁○○竊盜犯行一覽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法 │ 犯 罪 所 得 │備註 │ │號│ │ │ │ │ │ ├─┼────┼─────┼─────────┼─────────┼───┤ │一│九十一年│彰化縣彰化│利用服飾店內顧客紀│駝色皮包一只(內有│併案(│ │ │五月一日│市○○路九│櫻雯上廁所之際,竊│現金四千元、國民身│彰檢92│ │ │下午二時│十八號「季│取紀櫻雯所有之皮包│分證、金融卡二張、│偵2063│ │ │四十六分│軒服飾店」│一只。 │信用卡四張) │) │ │ │許 │ │ │ │ │ │ │ │ │ │ │ │ ├─┼────┼─────┼─────────┼─────────┼───┤ │二│九十一年│嘉義市文化│利用鄭雅惠不注意之│天諾思(TOPLUX)手│併案(│ │ │十月二日│路一八0號│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機一支(內含0九三│嘉檢92│ │ │ │某服飾店。│檯上之TOPLUX手機一│0000000號行│偵122 │ │ │ │ │支。 │動電話SIM卡一張) │、659 │ │ │ │ │ │ │) │ ├─┼────┼─────┼─────────┼─────────┼───┤ │三│九十一年│嘉義市民生│徒手竊取乙○○所有│黑色皮包一只(內有│ │ │ │十月四日│北路五十三│黑色皮包一只。 │現金六百元及中華商│ │ │ │ │號「波米服│ │銀、安泰銀行、匯豐│ │ │ │ │飾店」 │ │銀行、花旗銀行、台│ │ │ │ │ │ │新銀行、世華銀行信│ │ │ │ │ │ │用卡六張) │ │ │ │ │ │ │ │ │ ├─┼────┼─────┼─────────┼─────────┼───┤ │四│九十一年│彰化縣彰化│利用該服飾店店員賴│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併案(│ │ │十一月二│市○○路七│惠雅招呼客人疏於注│六百元、汽、機車駕│彰檢92│ │ │十四日下│七號「誠服│意之際,徒手竊取賴│照與健保卡各一張、│偵2063│ │ │午三時三│飾店」 │惠雅置於櫃檯旁之皮│信用卡三張、汽機車│) │ │ │十分 │ │包一只,得手後逃逸│鑰匙、住處鑰匙、保│ │ │ │ │ │。 │全卡各一付)。 │ │ │ │ │ │ │ │ │ ├─┼────┼─────┼─────────┼─────────┼───┤ │五│九十二年│彰化縣彰化│利用該服飾店店員蔡│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併案(│ │ │一月十八│市○○路九│琇琪招呼客人疏於注│二千元、國民身分證│彰檢92│ │ │日下午四│五號「聖璐│意之際,徒手竊取蔡│、駕照各一張、信用│偵2063│ │ │時二十分│服飾店」 │琇琪置於櫃檯旁之皮│卡三張、金融卡一張│) │ │ │ │ │包一只,得手後逃逸│)。 │ │ │ │ │ │。 │ │ │ │ │ │ │ │ │ │ ├─┼────┼─────┼─────────┼─────────┼───┤ │六│九十二年│彰化縣彰化│利用該服飾店顧客陳│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併案(│ │ │一月十八│市○○路六│俞臻挑選衣物疏於注│二千元、國民身分證│彰檢92│ │ │日下午五│九號「山形│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及駕照各一張、信用│偵2063│ │ │時十五分│屋服飾店」│俞臻置於身旁之皮包│卡與提款卡各一張)│) │ │ │許 │ │一只,得手後逃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九十二年│彰化縣彰化│利用該服飾店店員陳│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併案(│ │ │一月十八│市○○路一│孟香招呼客人疏於注│一千零五十元、信用│彰檢92│ │ │日下午六│一五號「傑│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卡一張、收據、住處│偵2063│ │ │時許(公│諾度服飾店│孟香置於櫃檯之皮包│與機車鑰匙各一付)│) │ │ │訴人誤為│」 │一只,得手後逃逸。│ │ │ │ │同年月二│ │ │ │ │ │ │十九日下│ │ │ │ │ │ │午六時許│ │ │ │ │ │ │) │ │ │ │ │ ├─┼────┼─────┼─────────┼─────────┼───┤ │八│九十二年│彰化縣彰化│利用該服飾店店員白│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併案(│ │ │一月二十│市○○路一│淑姿招呼客人疏於注│一萬四千元、國民身│彰檢92│ │ │六日下午│九六號某服│意之際,徒手竊取白│分證與汽車駕照各一│偵5126│ │ │五時三十│飾店 │淑姿置於櫃檯之皮包│張、信用卡與金融卡│) │ │ │分許 │ │一只,得手後逃逸。│各一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