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設嘉 聲請人 兼 代 表 人 己○○○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辛○○ 代 理 人 蔡碧仲律師 涂愛紳律師 被 告 丁○○ 癸○○ 壬○○ 戊○○ 庚○○ 乙○○ 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七號、三二四八號、三二四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二一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興公司)、己○○○及辛○○以被告丁○○、 癸○○、壬○○、戊○○、庚○○、乙○○、丙○○等七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 足,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七號、三二四八號、 三二四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七 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 四八號卷內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十日),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二日屆滿;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⑴檢察官認定被告庚○○罪嫌不足,主要係以證人邱錦松、陳明 珠、簡陳寶秀、簡忠民之證詞及被告庚○○所辯解為主要論據,惟從證人證詞不 足以推斷永興公司當時之資金調度均係委由被告庚○○處理;且茍印鑑變更並無 不法情事介入,為何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 理取款時,為何於取款憑條上蓋用二組印章,足認事不單純。⑵原起訴書對告訴 人追加被告壬○○部份並未列入論告,此部份有已提告訴而未予處分之嫌。⑶告 訴人己○○○並未代表永興公司與被告乙○○所代表之全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全有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契約,被告乙○○所提系爭租賃契約書僅係影本,不僅 真實性堪疑,觀其內容亦有多處違背常情之處,如:①該租賃書影本上除最後一 頁之告訴人己○○○簽名,係本人筆跡外,其餘皆非本人筆跡,甚至連告訴人己 ○○○之身分證號碼、住址均係他人事後代填;②租賃標的為廠房二棟,面積為 一千四百多坪,月租僅五萬元,實大違常理;③告訴人並未取得該租賃契約書正 本,此亦與交易習慣不符;④被告從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租期開始至九十年八月 底被告乙○○赴工廠換鎖止,前後二個月之間,被告乙○○未曾前往工廠且迄今 未曾繳納工廠之電費、水費、電話費。⑷被告乙○○於公證後已主動函告告訴人 並聲明系爭工廠租賃契約無效,何以事後仍向中興保全嘉義分公司簽訂保全契約 ,且利用告訴人工廠休假無人上班之際,設置保全系統將大門關上,不讓告訴人 己○○○、辛○○及員工進入,長達十多天,強行霸占廠房,而檢察官竟認彼等 罪嫌不足,認事顯有違誤。⑸告訴人己○○○並未親自亦未代表永興公司向被告 戊○○等人借款,告訴人己○○○為高齡八十三歲之老婦人,對國語一竅不通, 亦不熟稔公證程序,而於公證當日,現場人士皆以國語發言,告訴人於公證當日 僅坐在台下打磕睡,並未上台,亦未接觸任何金錢,檢察官未考量告訴人之年齡 、不諳國語等情,即認告訴人理應知悉該日曾辦理借款程序,顯過輕率;又借款 約定書之公證內容亦與被告庚○○、戊○○等人所辯借款實情未符;此外,茍認 告訴人己○○○確實曾與被告庚○○同於公證之際向被告戊○○等人借款,且簽 發系爭銀行支票以為保證,出借人豈會於甫將借款金額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尚未 還款之際,即將擔保性較高、容易變現之銀行支票予以返還,足認事有蹊蹺。⑹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癸○○未涉恐嚇罪嫌,主要係認證人曾瓊女為告訴人己 ○○○之媳婦,故其證詞不可採,惟卻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實已悖離證據 法則。⑺再就被告癸○○所涉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檢察官僅參酌證人周俊彥之 證詞,卻未對告訴人辛○○之證詞同加審酌,認事用法難令人誠服。⑻被告丁○ ○絕非單純臨時雇用員,此據中興保全公司之收費明細,委託中興保全之每月五 千五百元費用均係丁○○單獨支付,且付款期限長達一年之久,顯見案情並非單 純,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對此隻字未提,顯有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⑼被告乙 ○○等人明知告訴人並未將永興廠房出租他人,亦未將永興廠房讓渡予被告丙○ ○,告訴人委請鎖匠開鎖,使員工得以順利上班等,均係合法行為,竟意圖使告 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警察單位誣稱告訴人涉有竊盜、毀損等犯行,導致告訴人接 受偵訊長達年餘,檢察官竟認彼等未涉誣告罪,認事用法亦有未妥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 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並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 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質諸證人邱錦松、陳明珠、簡陳寶秀及簡忠民等人之證詞可知,永興公司自八 十八年間至九十年六月間即委由被告庚○○出面向上揭證人等洽談借款事宜, 於談妥後,再由被告庚○○、告訴人辛○○及己○○○共同簽立借據、開立票 據或設定抵押權,足見當時永興公司確實係由被告庚○○代為對外籌措資金應 急;參以被告庚○○供述:「我有去刻一個甲○○○機械股份公司橫寫的橡皮 條戳,是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開戶的時後刻一個,橡皮條戳原是由己○○○保 管,後來由我保管,八十八年用這印章辦理銀行增資轉貸企劃書填寫資料。八 十九年又刻一個,先後刻二個橡皮條戳都經過己○○○同意,支票是我大嫂曾 瓊女保管,這二顆章和公司章現都在家裡,九十年六月己○○○都收回去了, 包括支票,永興公司和己○○○在上海銀行之印鑑章曾經變更過,在八十九年 底或九十年初,是我和己○○○一起去變更的,己○○○有叫我幫永興公司借 錢」等語,益證永興公司為使庚○○能順利對外籌得資金,而同意庚○○代刻 永興公司章及為銀行存戶之印鑑變更,況銀行印鑑變更需本人親自辦理,此乃 一般銀行業者之通例,倘未經告訴人己○○○同意並會同辦理,該等印鑑並無 從變更;且告訴人己○○○雖年事已高,惟觀諸其親筆所寫告訴狀內之遣詞用 字,不僅文義通順且條理明晰,顯見其精神及意識仍十分清楚,見識亦非一般 無知老嫗可比擬,是被告庚○○在此情形下欲擅自變更告訴人己○○○之印鑑 、私章並持續加以行使,不為告訴人己○○○所發現,實有困難。綜上所論, 告訴人所指被告庚○○所涉偽造文書、印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文書、印章 、印文、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詐欺、侵占等罪,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所為之再議處分書均認定被告並未犯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應無違誤。 (二)被告乙○○曾匯款給永興公司在合庫五洲支庫開立之帳戶,及多次匯款或轉帳 予被告庚○○,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收執聯匯款回條、存簿 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與永興公司確有財務往來並多次借款 予永興公司;亦且當時被告乙○○與告訴人己○○○二人關係應屬良好,此亦 可從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曾擔任被告乙○○之保證人一事,得證上情。從 而,告訴人己○○○於九十年六月間將永興公司廠房租與被告乙○○非無可能 ;再告訴人己○○○亦自承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告訴人就其 所稱簽名時遭詐欺一事,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則上即應認系 爭租賃契約書為真正。至告訴人爭執系爭契約內容存有諸多疑點,如:租賃客 體之土地地號記載不清、所租賃土地面積約一千四百多坪,然每月租金卻只有 五萬元、租約出租人欄並未詳載甲○○○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用語等,查 :⑴如被告庚○○確與被告乙○○通謀訂定虛偽之租賃契約,則租賃土地地號 並非難以查證,如該二人有意為虛偽合意,當思慮周延,豈會大意為之;⑵租 賃契約之租金,純為契約當事人契約合意之範圍,復以被告乙○○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你借了多少錢給永興公司?)三、四百萬。」一情,故當事人 或有以租賃債權抵償消費借貸債務之可能,本院尚難以租金約定過低,即認系 爭租賃契約為虛偽;⑶系爭契約書內出租人名稱雖未詳載為「甲○○○機械造 機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乙○○並非熟稔法律之人,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其 對當事人名稱之認定難期嚴謹,出租人名稱縱稍有出入,如可認定當事人之同 一性,並無礙契約之成立,況被告庚○○為永興公司之職員,若真有意偽造, 又豈會留此易見瑕疵,落人話柄?是告訴人前揭指述要無足採。至於告訴人另 質疑被告乙○○於簽定租賃契約後,從未前往工廠及繳納水電費云云,因與系 爭租賃契約是否真正之認定並無直接關係,從而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顯無 理由。 (三)第查,被告壬○○轉介被告戊○○出借款項後,被告庚○○及告訴人己○○○ 前往板橋地方法院公證,先公證六十五萬元借款契約,以洪桂莉之租金轉讓抵 償,復公證五十五萬借款契約,以乙○○之租金轉讓抵償,後前往台朔當舖再 次洽談,並由告訴人己○○○開立擔保物品資料予台朔當舖,計有母機典當當 票一張、借款七十二萬元支票一張、借款利息支票面額各為六萬四千八百元之 支票三張,嗣被告己○○○向戊○○實際取得現金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實際 借款七十二萬扣除一期利息六萬四千八百元),而原本由己○○○開立之三十 八萬元支票則返還己○○○等情,亦據被告庚○○、壬○○、戊○○分別供述 明確,徵諸告訴人己○○○曾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發存證信函予台朔當舖稱: 「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天向台端借貸金額迄今未還清,請見諒」、「永 興公司向台朔借貸開支票金額新台幣七十二萬元整,扣除利息實得六十五萬五 千二百元整,其中十九萬元整庚○○本人取走」、「本人及永興公司並未真正 收到現金新台幣六十五萬元整及五十五萬元整」、「關於真正借貸一事,永興 公司已經積極出售土地及努力讓工廠能正常營運,希望配合一段時日,俾能償 還向台端之借款」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考,足認被告己○○○確 曾向台朔當舖之金主即被告戊○○借款,並因雙方對實際借款數額認知不同而 發存證信函予台朔當舖。告訴人雖稱其年歲已高,且因不諳國語,不知簽約及 公證效果,公證當日僅坐在台下打瞌睡,未接觸任何金錢為由,質疑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之真實性,然告訴人營商經年,對商業往來等行為之意義及效果自應 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告訴人稱其不知公證之意義及文件簽署之法律效果,顯悖 常情,另告訴人既自承其曾親自前往法院公證,事後復以存證信函承認該消費 借貸之真實性,告訴人就其爭執部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應認 定該消費借貸契約為真正,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則被告 壬○○部分,自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書不予論列,要無違法可言 ,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四)復查,被告乙○○確與告訴人己○○○簽訂工廠租賃契約書,承租永興公司廠 房,租期由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已如前述;本 件於中興保全嘉義分公司(下簡稱中興保全公司)所洽定之保全契約,係由被 告庚○○、被告乙○○之代理人即被告丁○○、被告癸○○與楊義方共同前往 ,此經中興保全公司職員張偉隘證述明確;另本件告訴人己○○○曾於九十年 二月九日以買賣讓渡書、保管條將部份公司財產讓渡予被告丙○○,此亦有該 讓渡書、保管條在卷足憑;而被告庚○○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將部份永興 之質押品點交予債權人被告丙○○之代理人癸○○,中興保全公司前往永興廠 房設置保全之費用,亦由丙○○負擔之事實,業有被告癸○○證詞可稽;是勾 稽上開各情,本件被告乙○○為保障其對永興公司之承租權,與永興公司另一 債權人即被告丙○○為保障自己之債權,於會同永興公司代表庚○○前往中興 保全公司要求設立保全系統後,另外更換門鎖之行為,即非出於不法之犯意。 被告乙○○雖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永興公司,該系爭租賃契約為 「無效」,惟細究該信函之內容可知,被告乙○○之真意為要求永興公司能確 實履行該系爭租賃契約,否則將解除契約並要求退還其所交之租金及押金,是 被告乙○○所謂「無效」,考其真意僅為促使永興公司履約,從而其嗣後再以 租賃債權人身分與被告丙○○為保全設定及換鎖,顯係出於權利行使之意思而 為,難認被告乙○○、丁○○、癸○○及丙○○有何妨害自由、毀損、竊占、 侵占之犯行。 (五)再查,告訴人指訴:九十年八月三日被告癸○○與被告庚○○五人前來嘉義, 強行進入告訴人己○○○家中大聲吆喝,威脅要找告訴人,適告訴人己○○○ 、辛○○二人皆不在家,被告癸○○整夥人乃轉往告訴人之工廠,強行進入, 將所有機械設備強行貼上匯豐當舖印製之封條,並拿出切結書給己○○○簽, 稱捨得才平安云云,惟此部份除有告訴人己○○○之指訴外,雖有證人曾瓊女 之證詞可佐,然證人曾瓊女既係告訴人辛○○之配偶,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證 人之證詞是否失真,非無探究餘地。前揭證人簡忠民、邱錦松等人皆證稱永興 公司當時確係由被告庚○○對外籌措資金應急,惟證人曾瓊女卻於檢察官訊問 時稱:「(問公司業務平時由誰執行)我婆婆己○○○負責財務,我先生辛○ ○負責業務,庚○○很少管公司的事,他也沒什麼興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號卷第三頁),兩相對照,已有出入,是檢察官因查 無其他實據可資證明被告癸○○等涉有恐嚇等罪嫌,復對證人曾瓊女之證詞是 否偏頗存疑,而採信上開證人簡忠民等人之證詞,難謂有何違誤。又告訴人永 興公司曾向台大當舖負責人即被告丙○○及其金主陳智群、陳智燦等借款一千 多萬元,而以永興公司之相關機具設備供作擔保或加以讓渡,此均有相關借款 收據、買賣讓渡合約書、保管條、財產目錄表在卷足憑,是丙○○為保全其債 權,指示被告癸○○前往永興公司,於相關供擔保或讓渡之機器上浮貼「本機 器本人已承購,不准任何人遷移或搬動特此告知」之紙條,僅係債權之宣示, 亦難謂有何不法。 (六)關於告訴人等所指稱:被告癸○○、庚○○誘騙告訴人辛○○及告訴人己○○ ○之侄子周俊彥,假稱要至匯豐當舖泡茶,自當天下午五點至深夜二時,方脫 困,其間現場十多人對告訴人辛○○百般要脅恐嚇,告訴人辛○○、周俊彥迫 於無奈在非自由意識之下,於對方先擬好之切結書上簽捺指紋,因認被告癸○ ○涉有共同妨害自由罪嫌部分云云,雖經告訴人辛○○指訴:「當時恐嚇我的 人我不認識,癸○○有無恐嚇我忘記了,恐嚇我的對我說:『拿兩顆子彈給你 玩,沒關係我們不會對付老的,會對付年輕的』,這張切結書是他們恐嚇我我 才簽的」等情,惟訊之被告癸○○及丙○○均堅詞否認有何不法,且據當時在 場之被告庚○○陳稱:「當天是去做財務協調,對方只是很兇,沒有聽到什麼 恐嚇的話,辛○○並不是在被恐嚇的情形下才簽切結書的」明確,參以證人周 俊彥亦證稱:「當時有一個年輕人,不知道是誰,對辛○○說話,他說什麼我 忘記了,話有威脅感,感覺要殺人,另一個人馬上制止他‧‧‧我聽了並不害 怕,也沒報警,我想和平解決,因為法律不能解決一切,所以沒勸他們報警, 己○○○才是事主,我沒勸他們去報警,當天沒有人對我限制自由,對方有人 叫辛○○坐在那裡,我感覺氣氛叫人難以接受,但沒到違法程度,我覺得還錢 是合理所以不報警」等語綦詳,從而,告訴人無法指證究竟何人對其出言恐嚇 ,其證詞已有瑕疵,證人周俊彥亦認當時被告等之行為並未達違法程度,僅為 處理債務事宜,故未報警處理,足見當日被告癸○○、丙○○應無對告訴人辛 ○○有何恐嚇或強暴脅迫之行為,此均經檢察官認定明確,是被告癸○○、丙 ○○應無恐嚇或強暴脅迫之犯行甚明。 (七)另查,被告丙○○於告訴人己○○○、辛○○簽定讓渡合約書後,前往永興公 司設立保全系統,嗣告訴人辛○○、己○○○不顧該保全設備,仍將永興公司 之貨品出貨一事,雖經被告丙○○報警備案,惟其並未提出告訴,且被告丙○ ○所述情事並非出於捏造,該等事實均經檢察官詳查如上,足見被告丙○○並 無何誣告之犯意甚明。 (八)又被告乙○○、丙○○均係本於保障自己債權之意思而對被告永興公司行使權 利,已如上述,亦難謂其等有任何侵占或竊占告訴人產業之不法意圖及行為。 五、綜合上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均已就聲 請人所提證據詳為審查,並無恝置不論情事,其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請人等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臆測,空言指摘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交 付審判,核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盧 鳳 田 法 官 陳 俞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