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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劉瓊雯蔡憲德康存真

  • 原告
    乙○○
  • 被告
    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宏輝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之處分(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九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 不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 ,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制度, 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 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據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 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 之立法意旨;蓋若法院於裁定前所為之調查,係針對於案件實質之證據調查者, 則一方面法院在決定時,似須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起訴門檻作為審查 之基準,然如此將使得法院再次淪入職權調查證據之漩渦中,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三條之條文構想發生背道而馳之結果;另方面,法院為實質證據調查之 後,如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則將發生法院在審查階段即認定有罪之疑慮,影響未 來審判之決定;不寧惟是,法院苟對於尚未繫屬之案件介入實質證據之調查,則 使法官兼具偵查、起訴及審判之地位,勢將有違控訴原則之基本架構。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在 嘉義市○○路七九三號合資經營聖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聖麒公司)。被 告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在台南縣永康市榮民醫院內,向葛光中醫師表示告訴人 虧空聖麒公司之款項,另於同年七日,在中國時報雲嘉焦點版刊登啟示載稱:「 查乙○○君與本公司合資經營聖麒企業有限公司,因帳目不清,故雙方終止公司 業務,並終止合作關係,唯乙○○均身任負責人一直避不見面,經查乙○○君亦 利用職務之便,顯有侵占公司款項之嫌疑,祈乙○○君於見報七日內交代清楚, 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並將依法提出告訴,希勿自誤」而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事。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 (一)本案證人鄭秀雲、李虹慧、丁鳳紹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為被告有利之推 斷,再者,證人丁鳳紹曾證稱甲○○知悉「業務獎金」以「職工福利金」 提撥一事,足見甲○○乃蓄意誹謗告訴人,霸佔告訴人之盈利。 (二)本案證人鄭秀雲、李虹慧及丁鳳紹皆是被告甲○○公司之員工,而非聖麒 公司之員工,此一事實可調閱鄭秀雲等人之勞健保資料證明,公訴人認定 鄭秀雲等人係聖麒公司之員工,顯與事實有違,既渠等為被告之員工,所 為之證言,自難期為實在。 (三)被告甲○○未向員工查證或持續聯絡乙○○以明真相,即行於報紙刊登不 實之事實,其因而造成告訴人及公司莫大之困擾及損害,被告具有誹謗之 故意甚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未予詳查,遽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應非正確,難昭信服, 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證人丁紹鳳乃於偵查中證稱:「更改科目一事沒有告訴甲○○::」(見 發查卷第一四一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證人丁紹鳳曾證稱甲○○知 悉「業務獎金」以「職工福利金」提撥一事,應有誤會。 (二)證人鄭秀雲、李虹慧及丁鳳紹乃被告經營之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而兼辦被告與聲請人合夥之聖麒公司會計業務等情,業經鄭秀雲、李虹慧 及丁紹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九十四頁、一百零八頁、第一百 二十四頁),上開事實亦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不爭,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雖簡略載稱鄭秀雲、李虹慧及丁鳳紹為聖麒 公司之員工,並無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之處分書內亦對於聲請人上開指摘有所回應故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對上 開證人之身份更載為「被告甲○○所經營之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並兼辦理被告與聲請人合夥事業之會計及事務工作」,聲請人仍就此點予 以指摘不當,應有誤會。 (三)依被告及聲請人間之「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見發查卷第七十二至 七十五頁),被告與聲請人間並無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之約定,二人 合夥之聖麒公司之帳目出現前所不曾約定之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被 告因聲請人乃該公司之負責人而產生不好之聯想,應屬人情之常,況證人 鄭秀雲於偵查中亦證稱:「::叫我聯絡乙○○要問清楚,但我撥打吳永 發的行動電話及家中電話都沒有聯絡上,我也如實報告甲○○::」(見 發查卷第一三九頁),顯見被告甲○○乃於無法聯絡聲請人之情況下,而 於報紙上刊登聲明,諭請聲請人出面說明,被告應無誹謗之故意,本案被 告並非完全未進行查證,僅係查證之工作不夠詳盡,雖被告所刊登之聲請 對聲請人名譽極大之損傷,本院認就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具有誹謗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 已詳加論駁,本院亦再說明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劉 瓊 雯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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