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釋放,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未能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止,以每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嘉義市○○○路三八三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食鹽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先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取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期滿,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係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且長期耽溺於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