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8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李金樺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450號、第8257號、93年度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2年初起,在台南縣鹽水鎮○○路81號同居,竟於92年6月27日下午2時54分起至同年7月19日下午7時5分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以丙○○之母蔡王素月所有之裕隆(即日產NISSAN)車牌號碼N2─4173號黑色自用小客 車為交通工具,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外聯絡販賣毒品,其等販毒之情節如附表所示,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前開犯行,丙○○辯稱:並未販毒,証人甲○○及丁○○均未向其購買毒品等情;乙○○則辯稱:並未販毒,通訊監聽譯文之聲音並非其所有,且電話監聽譯文之內容並無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名稱,如何能認為係以電話買賣交易毒品。而92年7月16日對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之監聽譯文並未有通訊監察書,屬違法監聽,不具証據能力。另証人甲○○及丁○○之証詞反覆,顯有瑕疵,不足以証明其犯罪等情。本院認其等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理由如下: 1、查被告丙○○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1年間起至93年間在台南縣鹽水鎮○○路81號同居,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丙○○所使用,被告乙○○亦曾使用過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又被告二人之間以老公及老婆相稱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70頁),應堪信 為真實。 2、証人甲○○於警訊時証稱:共向被告丙○○購買二次毒品,每次交易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000 元,均在台南縣鹽水「鑽石小吃部」完成交易等情,有警訊筆錄可資參照 (見警訊關係人甲○○卷第3至5頁)。查証人甲○○之行動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號,業據其証述在卷,而經核對監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至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2年6月27日14時54分16秒,接聽0000000000之女 (即陳雷妃 ,見後面敘明)說:「多少?」,甲○○即稱:「一樣二啦!」;另於92年7月19日12時26分7秒,接聽0000000000之女說:「有啊!有東西啊!」,甲○○說:「有東西昨天也沒有給我回,要讓我死是不是?」,此均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可資參照 (見警訊關係人甲○○卷第7至9頁)。足見証人甲○○ 警訊之陳述與通訊監聽譯文一致,應堪採信。至於証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改口稱並未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而係合買毒品 (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然查被告丙○○於偵訊中否認曾與甲○○ 合買毒品 (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37頁),嗣雖於本院 審理中又改口稱曾合買毒品 (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惟被告丙○○供詞反覆,且與証人甲○○之証詞不相吻合,故証人甲○○於偵審中之証詞與被告丙○○之供詞尚有出入,反觀甲○○於警訊之証述與通訊監聽譯文一致,較具可信性。而甲○○之警訊陳述雖屬傳聞証據,惟其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証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証據。 3、另証人丁○○於警訊時稱:約向丙○○購買毒品10次,每次購買1000元或2000元,其中於92年6月27日16時56分許曾打 電話向丙○○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但因數量不足,僅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毒品於布袋八區之加油站前交付;另於同年7月19日19時5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至丙○○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購買3000元之安非他命,由丙○○至其住處交付毒品等情,有警訊筆錄可資參照 (見警訊筆錄証人丁○○卷第5至6頁)。查証人丁○○於92年6月27日56分38秒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丁○○說:「二啦!」,丙○○說:「我回去再打給你…」;另於同年7月16日11時41分16秒,丁○○說:「 一就好了」,丙○○說:「好啦」;又於同年7月19 日19時5分59秒,丙○○說:「要多少?」,丁○○說:「二啦! 連上次一千順便還你」,此有通訊監聽譯文可資參照(見警 訊筆錄証人丁○○卷第14至17頁)。足見其警訊之陳述與通 訊監聽譯文一致,應堪採信。至於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改口稱並未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而係請丙○○幫其向綽號「三仔」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 (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然查被告丙○○ 於偵訊中否認曾幫丁○○購買毒品 (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一起出錢買 (見本院卷二 第247頁),足見其供詞反覆,且與証人丁○○之証詞不相吻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反觀丁○○於警訊之証述與通訊監聽譯文一致,具有可信性。而丁○○之警訊陳述雖屬傳聞証據,惟其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証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証據。 4、另年籍姓名不詳稱呼為國良之男子於92年5月24日以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撥至0000000000號,由被告乙○○接聽,國良說:「你那邊甘有茶葉?」,乙○○說:「有咧!但是我現在不方便呢!」…,國良說:「不然先拿一千」…,乙○○說:「就和以前一樣啊!差不多啦!大同小異,差不了多少啦!…一就不用說了,吃不到幾嘴就完了」;另前已提及証人甲○○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至0000000000號,於92年6月27日14時54分16秒,接聽0000000000之女即乙○ ○說:「多少?」,甲○○即稱:「一樣二啦! 」,以上均有監聽譯文之資料可資參照。至於被告乙○○雖否認該等聲音為其聲音,然該等通聯紀錄之監聽錄音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結果認為:「送鑑定錄音帶疑為乙○○之女子聲音,經以聆聽比對法(Aural)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Visual)比對分析結果,確認語音特徵相似率約85%,與乙○○本人聲音音質相同 (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 音質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4001219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故前揭通聯紀錄之女聲,應足以認定係被告乙○○之聲音。此外參諸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月行動電話約在90年間為其所申請 (見警訊筆錄証人丁○○卷第2 頁)。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與丙○○係男女朋友關 係,二人以老公老婆相稱,同居於台南縣鹽水鎮○○路81號,丙○○並未與其他女子同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朋友用過後給其與丙○○使用,原則上各人用各人之行動電話,但於丙○○睡覺時,會幫丙○○接電話等情,有偵訊筆錄可資參照 (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95至98頁),亦足見前開聲紋鑑定報告書無誤。而觀諸監聽譯 文內容雖未明白直接提及毒品之名稱,惟間接事實如有合理之依據,非不得推論直接事實,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觀乎前揭通聯紀錄之內容均提及買賣某項物品,而該項物品係可供吸食,單位均以一千或二等等內容為買賣之標的,另參諸通聯紀錄之一方即証人甲○○,已証稱共向被告丙○○購買二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亦足以判斷監聽內容確係買賣毒品無疑。 5、至於被告乙○○辯稱92年7月16日對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之監聽譯文未有通訊監察書 (見警訊筆錄証人丁○○卷第14至15頁),屬違法監聽,不具証據能力等情。經查,該部分 之監聽確實並未有通訊監察書,故該部分之監聽顯屬違法監聽,惟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証據,其有無証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亦定有明文。查門號 00000 00000之行動電話於92年5月15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其監聽期間自92年5月15日上午10 時起至同年6月13日上午10時止,有該署92年度聲監字第76 號卷可資參照,嗣於期間終止後仍繼續監聽,其程序雖屬違法,惟查其內容涉及毒品買賣交易,按毒品足以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故毒品交易,厥為法律嚴加禁止,故毒品交易顯然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認為本案涉及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隱私權之保障,故前揭違法監聽之通訊譯文應仍具有証據能力,附此敘明。 6、再查,被告二人既不承認其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該甲基安非他命予前揭證人甲○○、丁○○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尚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從而本院認被告二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故被告二人出售毒品安非他命,其有圖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7、綜上,証人甲○○及丁○○於警訊筆錄業已明確証述被告丙○○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二人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及丁○○之情形,足見甲○○及丁○○之証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吻合,應堪採信。又被告二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証人甲○○及丁○○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該二支行動電話之門號為被告二人所使用,被告乙○○於丙○○睡覺時,會幫丙○○接電話,電話通聯紀錄之內容則涉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故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而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正當工作,連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犯後猶意圖卸責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90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門號0000000000非屬被 告二人所有,有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46之1頁),自不得諭知沒收。另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丙○○所有,雖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1頁),惟衡酌前揭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並非專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仁勇 法官 洪嘉蘭 法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丙○○、乙○○販毒情節: ┌──┬──────┬────────┬──────┬─────────┐ │編號│約定販毒時間│ 約定販毒方式 │交易毒品地點│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 ├──┼──────┼────────┼──────┼─────────┤ │一 │92年6月27日 │甲○○以門號0933│台南縣鹽水鎮│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下午2時54分 │364587撥至門號09│「鑽石小吃部│命。 │ │ │。 │00000000,由陳蕾│」前。 │ │ │ │ │妃接聽後,轉告蔡│ │ │ │ │ │奇峰駕車前往交易│ │ │ │ │ │毒品。 │ │ │ │ │ │ │ │ │ │ │ │ │ │ │ ├──┼──────┼────────┼──────┼─────────┤ │二 │92年6月27日 │丁○○以門號0928│布袋鎮鹽場之│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下午4時56分 │851385撥至門號09│加油站前。 │命,但丁○○僅付10│ │ │。 │00000000,由蔡奇│ │00元予丙○○,尚欠│ │ │ │峰接聽後,駕車附│ │1000元。 │ │ │ │載乙○○前往交易│ │ │ │ │ │地點販毒。 │ │ │ │ │ │ │ │ │ │ │ │ │ │ │ ├──┼──────┼────────┼──────┼─────────┤ │三 │92年7月16日 │同右。 │同右。 │同右。 │ │ │上午11時41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92年7月19 日│甲○○以門號0933│台南縣鹽水鎮│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中午12時26分│364587撥至門號09│「鑽石小吃部│命。 │ │ │。 │00000000,由陳蕾│」前。 │ │ │ │ │妃接聽後,轉告蔡│ │ │ │ │ │奇峰駕車前往交易│ │ │ │ │ │毒品。 │ │ │ │ │ │ │ │ │ │ │ │ │ │ │ ├──┼──────┼────────┼──────┼─────────┤ │五 │92年7月19日 │丁○○以門號0928│布袋鎮○○路│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下午7時5分。│851385撥至門號09│25號丁○○之│命,共交付3000元,│ │ │ │00000000,由蔡奇│住處。 │其中1000元為清償前│ │ │ │峰接聽後,駕車附│ │欠。 │ │ │ │載乙○○前往交易│ │ │ │ │ │地點販毒。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