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陳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九行「四月十九日晚間十時十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四月十六日下午某時」,第十行「某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嘉義市○○○路加油站廁所內」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