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受僱於設在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南靖三0九號之展昌食品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廣昌公司,下簡稱展昌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司推銷、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乘擔任業務員之便,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將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於收取後未繳回公司,而將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新台幣(下同)十萬零八千一百四十一元(其中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之款項已還清,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償還一萬五千元,尚餘七萬三千零八十一元未清償);且於向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之商家收取貨款時,連續在估價單之私文書上偽簽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客戶之簽名署押後,將上開估價單繳回展昌公司而行使之,佯稱尚未收取款項,使展昌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收執,致展昌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各該估價單為真正,足生損害於展昌公司,以及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之商家業務經營之正確性。
二、案經展昌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證人陳玉燕、李香蓁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九五號卷第一七、一八、三○、三一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七號卷第一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八號卷第
二三、二四頁),並有被告出具承認侵占展昌公司貨款之切結書二紙、被告挪用展昌公司貨款明細、估價單影本十二紙、臺灣省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卡、被告出具之切結保證書、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等在卷可佐(詳上開發查卷第三至一○、一九至二二、三二頁;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一號卷第二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展昌公司之業務員,職司推銷、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陳在卷,並為被告所自認,其將向客戶收取之帳款侵占入己,又偽造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客戶之簽名署押在估價單之私文書上後繳回展昌公司,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之客戶及展昌公司之業務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估價單上偽造客戶簽名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估價單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估價單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竟以擔任業務員之便,實施侵占,並偽造客戶簽名署押,及其侵占之金額,與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且清償部分金額予展昌公司,惟尚未能提出清償辦法並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簽名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簽名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⑴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以下時間均係九十一年):┌──┬────────┬───┬────┬───────┬──────┐│編號│商家名稱及地址 │送貨及│應收帳款│ 犯 罪 方 法 │ 偽 簽 之 ││ │ │收款日│ │ │ 客 戶 署 押││ │ │期 │ │ │ │├──┼────────┼───┼────┼───────┼──────┤│ 一 │春生商行(設於雲│四月份│一萬零六│被告向客戶收取│無 ││ │林縣斗南鎮石溪里│送貨,│百元 │上開貨款後,未│ ││ │中和路七十一號)│五月七│ │將貨款繳回公司│ ││ │ │日收款│ │,而侵占入己。│ │├──┼────────┼───┼────┼───────┼──────┤│ 二 │吳明軒(住嘉義縣│四月份│七千三百│同右 │無 ││ │梅山鄉梅南村中山│送貨,│五十元 │ │ ││ │路七號) │四月十│ │ │ ││ │ │九日收│ │ │ ││ │ │款 │ │ │ │├──┼────────┼───┼────┼───────┼──────┤│ 三 │木成香菇(設臺南│四月份│七千二百│同右 │無 ││ │縣白河鎮關子嶺三│送貨,│六十元 │ │ ││ │十一之八號) │四月二│ │ │ ││ │ │十三日│ │ │ ││ │ │收款 │ │ │ │├──┼────────┼───┼────┼───────┼──────┤│ 四 │爺爺奶奶(設雲林│三月份│一萬零八│同右 │無 ││ │縣虎尾鎮○○路二│送貨,│百五十元│ │ ││ │九四號) │四月十│ │ │ ││ │ │五日收│ │ │ ││ │ │款 │ │ │ │├──┼────────┼───┼────┼───────┼──────┤│ 五 │蔡先生(住雲林縣│三月份│一萬一千│同右 │無 ││ │北港鎮○○路一四│送貨,│一百八十│ │ ││ │一號) │四月十│元 │ │ ││ │ │三日收│ │ │ ││ │ │款 │ │ │ │├──┼────────┼───┼────┼───────┼──────┤│ 六 │同右 │四月份│四千五百│同右 │無 ││ │ │送貨,│六十元 │ │ ││ │ │五月七│ │ │ ││ │ │日收款│ │ │ │├──┼────────┼───┼────┼───────┼──────┤│ 七 │鹽枝冰(設嘉義縣│五月份│二千五百│同右 │無 ││ │竹崎鄉復金村溪湖│送貨,│八十元 │ │ ││ │十五號) │五月一│ │ │ ││ │ │日收款│ │ │ │├──┼────────┼───┼────┼───────┼──────┤│ 八 │同右 │五月份│八百元 │同右 │無 ││ │ │送貨,│ │ │ ││ │ │五月八│ │ │ ││ │ │日收款│ │ │ │├──┼────────┼───┼────┼───────┼──────┤│ 九 │陳寶貴(住嘉義縣│五月份│一萬零九│同右 │無 ││ │中庄七十之三十八│送貨,│百五十元│ │ ││ │號) │五月七│ │ │ ││ │ │日收款│ │ │ │├──┼────────┼───┼────┼───────┼──────┤│ 十 │好佳味(設嘉義縣│四月份│二千四百│同右 │無 ││ │中埔鄉○○路二六│送貨,│二十一元│ │ ││ │一號) │五月十│ │ │ ││ │ │五日收│ │ │ ││ │ │款 │ │ │ │├──┼────────┼───┼────┼───────┼──────┤│十一│國賓檳榔(設嘉義│四月十│五千元 │同右 │無 ││ │縣新港鄉宮前村中│五日送│ │ │ ││ │正路二十四號) │貨,五│ │ │ ││ │ │月七日│ │ │ ││ │ │收款 │ │ │ │├──┼────────┼───┼────┼───────┼──────┤│十二│閱讀咖啡(設嘉義│三月份│一萬四千│同右 │無 ││ │市○○路六八六號│送貨,│五百三十│ │ ││ │) │四月二│元 │ │ ││ │ │十二日│ │ │ ││ │ │收款 │ │ │ │├──┼────────┼───┼────┼───────┼──────┤│十三│吳坤泉(住臺南縣│四月份│一萬元(│同右 │無 ││ │白河鎮關嶺里水火│送貨,│已清償)│ │ ││ │洞十之四號) │四月二│ │ │ ││ │ │十七日│ │ │ ││ │ │收款 │ │ │ │├──┼────────┼───┼────┼───────┼──────┤│十四│斗南馬祖廟李佩娟│四月二│一千二百│被告向客戶收取│林(上開發查││ │(設雲林縣斗南鎮│十九日│元(已清│上開貨款後,未│卷第二二頁)││ │大成路三十九號)│送貨、│償) │將貨款繳回公司│ ││ │ │收款 │ │,並在估價單上│ ││ │ │ │ │偽簽客戶之簽名│ ││ │ │ │ │,而將貨款侵占│ ││ │ │ │ │入己。 │ │├──┼────────┼───┼────┼───────┼──────┤│十五│家樂褔農產(設嘉│五月十│二千四百│同右 │漪(上開發查││ │義市美源里新庄八│六日送│元(已清│ │卷第二二頁)││ │之四號) │貨、收│償) │ │ ││ │ │款 │ │ │ │├──┼────────┼───┼────┼───────┼──────┤│十六│阿淑檳榔汪紅淑(│五月二│六千四百│同右 │汪素分(上開││ │設嘉義縣鹿草鄉鹿│十日送│六十元(│ │發查卷第二二││ │東村二五五號) │貨、收│已清償)│ │頁) ││ │ │款 │ │ │ │├──┴────────┴───┴────┴───────┴──────┤│共計侵占十萬零八千一百四十一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