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夏金郎、黃義成、盧鳳田
- 被告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子○○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無罪。 事 實 一、丑○○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1日,以每年新台幣(下同)7萬元代價,向乙○○租得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埔心 小段第319、320地號土地(下稱第319、320號土地)作為洗砂之用,租期約定2年。詎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91年7月初 起至同年月25日中午止之期間內,提供前揭第319、320號土地,使不詳姓名、年籍人士駕駛不詳車輛,將大量廢輪胎鋼絲屑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土地回填、堆置。嗣經民眾檢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縣環保局)人員於91年7 月25日下午3時餘許及翌日上午10時餘許至該處稽查,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乙○○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丑○○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固承認其向告訴人乙○○租用前揭第319、320號土地之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處土地為何有廢輪胎鋼絲屑,該等鋼絲屑不是我舖設的,我也未提供該處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輪胎鋼絲屑,我有在現場挖1道長形水坑,是要做道路使用,因為該處土地 很軟,所以我把水坑的土挖起來放在旁邊,再拌進3成的碎 石回填,土地才不會下陷云云。惟查: ㈠被告丑○○自90年11月21日起,以每年租金7萬元代價,向 乙○○租得前揭第319、320號土地,租期至92年11月21日止,雙方並於90年11月21日立有合約書1紙等情,業經丑○○ 及告訴人於審理中承認無誤(見本院卷1第85頁、本院卷2第56頁),並有合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01頁 及背面),先予敘明。 ㈡其次,⑴嘉縣環保局人員據報於91年7月25日下午3時餘許、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餘許,2次勘查前揭第319、320號土地 時,發現現場數堆土方旁,可見傾倒(堆置)大量廢輪胎之鋼絲屑,另於西側長方形坑洞(長約50公尺、寬約3公尺、 深約0.8公尺)內亦見掩埋(回填)約1半體積之廢輪胎鋼絲等情,業經證人即嘉縣環保局職員庚○○、證人即嘉縣環保局職員辛○○、證人即受嘉縣環保局委託勘查環保案件現場之協鼎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稽查員甲○○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2第7-11、14、15、49-52頁),並有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稽查紀錄照片15張及嘉縣環保局91年8月5日91 嘉環廢字第11827號、91年8月15日91嘉環廢字第1238 2 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91-96、103、109-116頁);且前揭第319、320號土地於91年11月5日,經嘉縣環保局人員會 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等機關人員以挖土機開挖現場4處,每處深約 3.5公尺,發現確有廢輪胎鋼絲屑之情,亦有嘉義縣調查站 91年11月12日義肅字第09165041860號函、會勘紀錄、稽查 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嘉義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896號卷第12-15頁與背面、18-22、36、37頁); 另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上午,會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嘉縣環保局人員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前揭第 319、320號土地,經以挖土機開挖結果,發現該處確有廢輪胎鋼絲屑情事,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照片29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62-176頁及背面、18 6頁);再者,前揭廢輪胎鋼絲屑數量甚夥,散佈現場地面多處,明顯亦見,有乙○○於審理中提出之現場及清運廢輪胎鋼絲屑之照片67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06-113頁背面、210- 216頁);是前揭第319、320號土地於91年7月25日當 時,確實回填、堆置有前揭大量廢輪胎鋼絲屑,足堪認定。⑵另乙○○於91年7月底,接獲嘉縣環保局告知應聯繫承租 人丑○○將廢輪胎鋼絲屑清運至合法掩埋場,乙○○因無法覓得丑○○,乃於同年8月1、2及5日,委請當時在現場附近埋設自來水水管之丁○○等人,派車先行清運部分廢輪胎鋼絲屑(共計清運大貨車11車,總淨重為39.14公噸)至嘉義 縣水上鄉之宏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處理場等情,業經庚○○、乙○○及丁○○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1第182-188頁、本院卷2第10、52、53頁) ,並有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清運照片6張、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合約書、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一般事業廢棄物營運紀錄、代處理清理機構廢棄物工作日報明細表、管制紀錄單11張及磅單11張(見本院卷2第66-90頁),併為說明。 ㈢又次,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朴子分局太保分駐所員警丙○○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據報與里長戊○○到前揭第319、320號土地查看,看到2、3個人在修理挖土機,我問他們負責人在何處,他們說負責人在工寮內,而工寮內只有1 個人,我就去問該工寮內的人,該人說要做洗砂場,並拿出合約書說是向乙○○承租土地洗砂,我查對該人的證件,與合約書上面記載的資料相符,但我現已忘記該人的姓名,現場開挖1條水坑,旁邊有廢輪胎屑,我問該負責人挖這個水 坑做什麼,他說因為他要開設洗砂場,因為地太軟,要用絞碎的廢輪胎填地或放在水坑裡填平,讓地基比較穩,我與戊○○去看的當天下午,嘉縣環保局人員也到現場勘查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2年度偵緝字第542號卷第57-58頁、本院卷1 第122-125頁),而證人即當地里長戊○○於偵審中到庭結 證稱:那時,里民壬○○來跟我講位於嘉義縣39號線道旁的前揭第319、320號土地上有挖土機,不知道在挖什麼,我就在某天中午到現場,確切日期已忘記,但管區員警丙○○也在現場查看,我看到2、3個工人在場,他們說要洗砂,說要埋東西使土地較硬,其中1人自稱有租土地,好像是丑○○ ,現場有1道水坑,情形就如同本院卷1第108頁背面編號17 、第109頁編號19、第109頁背面編號22、第110頁背面編號 29 及第111頁編號31等照片所示,後來聽說當天下午,嘉縣環保局人員也有到現場等語(見前揭偵緝字第542號卷第51 、52頁,本院卷1第118-122頁),而丑○○於審理中亦供承:大概91年7月25日,我在前揭現場遇到警員,我有出示合 約書給員警看,當時土地是在我占有管理中,現場有一堆廢輪胎鋼絲,前揭長形水坑是我挖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55-58頁),又證人丁○○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稱:91年4月至11月 期間,我在前揭第319、320號土地附近從事自來水水管埋設工程,前揭第319、320號土地位於路邊,我於91年7月間, 在路邊就可以看到該處有挖洞,裡面有廢輪胎鋼絲屑,就是輪胎燃燒後剩餘的一團團鋼絲,鋼絲屑堆置的情形就如同本院卷1第106-113頁所附照片中編號編號2、4、5-12、15、16、18、26、33、36、41、43-45、47等照片所示,照片中顏 色比較深的東西都是鋼絲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171-187頁);是員警丙○○及里長戊○○於91年7月25日,前往前 揭第319、320號土地查看之時,承租人即被告丑○○身處現場,仍管領佔有該處土地,同時,該處明顯回填、堆置有大量廢輪胎鋼絲屑,亦見前述,衡情而論,被告丑○○對於該處回填、堆置之大量廢輪胎鋼絲屑自難謂不知,故丑○○空言辯稱不知為何有廢輪胎鋼絲屑云云,乃為臨訟卸責之詞,無法信為真正。 ㈣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刑事裁判參照)。本件雖無被告丑○○招攬他人前來傾倒廢棄物,或前揭不詳姓名人士載運前揭廢輪胎鋼絲屑至前揭第319、320號土地等證據,惟前揭第319、320號土地在丑○○實際管領佔有之時,回填、堆置大量廢輪胎鋼絲屑,顯而易見,一望即知,則土地承租人丑○○自無法諉為不知,故本院綜合前揭理由論證,本於推理作用,足認丑○○未經許可而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輪胎鋼絲屑(廢棄物),其空言否認,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關於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又本院查無證據可認丑○○有多次犯行情事,再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述及丑○○關於前揭廢輪胎鋼絲屑之犯行,惟公訴人於審理中業已提出(見本院卷2第205頁),本院自得審究,附予說明。至於公訴意旨認丑○○此部份犯行另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云云,惟依該法第2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 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前揭廢輪胎鋼絲屑並非該法所指之有害物質,故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丑○○為一己私利,未經許可提供所租用之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其行為所生對地主、生態體系、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飾辭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貳、被告丑○○、子○○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子○○2人,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一般與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91年4月 至7月間,以不詳代價,經南投地區綽號「眼鏡」之年籍不 詳男子介紹,將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所負責清除,包括「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廠房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揚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鑫公司)、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詳機構所生產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前揭廢輪胎鋼絲屑」(被告丑○○所犯關於廢輪胎鋼絲屑部分業見前述,不在此部份內),回填與堆置於丑○○向乙○○租得之前揭第319、320號土地內(數量不詳)。嗣當地居民戊○○等人發覺報警處理,他人轉告乙○○、黃麗琴夫妻,乙○○夥同手下黃隆俊等人查知上情後,強押子○○(乙○○、黃隆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案審理中)至其住處,子○○同意以新台幣50萬元等條件解決,惟嗣後反悔報警處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丑○○、子○○共犯違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3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揭證據裁判主 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子○○涉有此部份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丑○○與子○○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黃隆俊、己○○與丁○○之證述、嘉義縣調查站之會勘紀錄、工作紀錄與現場照片、契約書及嘉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等件為證,並以「被告子○○與乙○○原不相識,係輾轉透過丁○○、蔡文宗與己○○才得知子○○涉有上開犯罪事實,而被告子○○亦同意付錢消災,足認子○○亦有上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子○○堅決否認涉有此次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均辯稱:我們都未傾倒、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不知何人所為,子○○如有承認涉案乃係遭乙○○強押毆打逼迫所至,並非真正犯罪人等語。 四、「被告丑○○、被告子○○被訴關於揚鑫等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不詳機構所生產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經查: ㈠⑴被告丑○○自90年11月21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向告訴人乙○○租得前揭第319、320號土地之情,業見前述,而前揭第319、320號土地於91年11月5日,經嘉縣環保局人員會 同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等機關人員以挖土機開挖現場4處,發現掩埋有揚鑫等公司之染料、染布、盤點卡 或鋁罐等事業廢棄物之情,業經證人庚○○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2第7-9頁),復有嘉縣環保局91年12月31日91嘉環廢字第20901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月8日 環署督字第0920002193號函、會勘紀錄、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嘉義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74號卷第1-4頁、前揭發查字第89 6號卷第12-15頁與背面、18-22、36、37頁),且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上午,會同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嘉縣環保局人員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前揭第319、320號土地,開挖結果,發現該處確有廢染整布、廢電纜皮、廢電路板等廢棄物情事,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照片29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62-176頁及背面、186頁),可信為真正。⑵惟被告 丑○○辯稱其自91年7月底後,即未再到前揭第319、320號 土地等語,被告子○○辯稱其自91年6月間後,亦未再到前 揭第319、320號土地等語,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丑○○及子○○自91年6、7月間之後,仍前往或實際管領前揭第319、 320 號土地,又嘉縣環保局人員於91年7月25日下午3時餘許、91 年7月26日上午10時餘許,2次勘查前揭第319、320號 土地時,並未開挖土地,僅發現現場有廢輪胎鋼絲屑等情,業見前述,兼之,前揭第319、320號土地緊鄰路邊(嘉義縣39號縣道旁),人車均得任意進出,而且自91年8月中旬起 至同年11月5日止之數個月期間內,並無人看管該等土地, 亦無設置障礙或圍籬阻隔土地對外之交通,故前揭「揚鑫等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不詳機構所生產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否係另有他人於丑○○、子○○離開前揭第 319、320 號土地後所傾倒,難謂非無可能,本院無法憑此 即認此等遲於91年11月5日方才開挖發現之廢棄物係丑○○ 或子○○所任意棄置或提供土地而回填或堆置者。 ㈡其次,⑴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91年7月間,我女兒打 電話來說,太保市清潔隊隊長說我們原來釣蝦場土地被傾倒廢棄物,我跑到現場,果然如此,現場也有4台挖土機跟1台貨車,我就去打聽,才知道當天下午3、4點時,李姓管區警員與里長戊○○就有抓到丑○○,把他放掉,我就打電話給環保局,翌日早上,我在現場等到在路旁埋設水管的阿坤(本院按即丁○○),正在挖我土地的土,要載運出去,我問他,他就把開挖土機的與看路的人找出來等語(見前揭偵緝字第542號卷第13頁),乙○○又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 聽己○○、癸○○說廢棄物是丑○○埋的,己○○去找癸○○,癸○○說子○○是他表弟,本件廢棄物是子○○與丑○○叫南投1個綽號「眼鏡」的人來埋的,後來在我家中,子 ○○向我下跪說他在假釋中,要我不要把事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1第84-89頁);證人黃隆俊於警偵訊時證稱:我聽乙○○說他租給人家的土地遭人掩埋垃圾,因癸○○說廢棄物是子○○帶人來掩埋的,後來91年7月5日,子○○在乙○○家中,有說他是廢棄物的介紹人,介紹竹山鎮的人來埋,聽己○○講那邊有子○○等人在埋,才找子○○,子○○說他是聯絡人,聯絡1個外號叫「眼鏡」的人等語(見嘉義地 檢署92年度偵字第246號卷第83-84頁、前揭偵緝字第542號 卷第77-78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先陳稱:廢棄物是丑 ○○埋的等語(見前揭偵字第246號卷第115頁),己○○再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在乙○○家裡,聽到癸○○說是子○○仲介倒垃圾等語(見本院卷1第89-96頁);證人丁○○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載運廢棄物到前揭第319、320號土地置放等語(見本院卷1第181頁);證人癸○○於警訊時供稱:我沒有告訴乙○○說是子○○傾倒廢棄物,我是說要問子○○才知道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46號卷第163頁),癸○○又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於91年2月至4月間,曾至前揭第319、320號土地為丑○○焊接洗砂機,其後,我於91年7月25日,在乙○○家,沒有聽到 子○○承認亂倒垃圾,我未跟乙○○說倒垃圾的事要問子○○,我的意思只是說要問看看子○○是否有倒垃圾等語(見本院卷1第66-71頁);證人寅○○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91年間我是兼辦太保市清潔隊長,同年7月25日,我接到嘉義 縣環保局稽查員打電話跟我說那邊有廢棄物,他們已到場處理,派出所警員也在場,叫我去會同稽查,我到現場時,只看到挖土機在那邊,後來我打電話給地主乙○○的女兒,叫她聯絡乙○○處理,隔日,乙○○找我去現場,我去的時候,看到3、4部貨車,好些人在糾紛,我去一下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1第149-155頁)。⑵惟前揭證人乙○○等多人之陳述,或係聽聞他人所言而認此部份廢棄物係丑○○或子○○所為,或係不知何人傾倒廢棄物,皆非屬可證明丑○○或子○○涉及此部份犯行之堅強事證,均無法為謝、蔡2人觸犯 此部份廢棄物非法嫌疑之確切證據,難以遽為被告丑○○或子○○不利之認定;再者,子○○於91年7月25日晚間至翌 日晚間,遭乙○○與黃隆俊共同以強暴、脅迫手段,長時間剝奪蔡褔利行動自由於乙○○家中,呂、黃2人並以下跪、 毆打及伏地挺身等體罰,強迫蔡褔利承認並解決廢棄物,經本院判處乙○○與黃隆俊各有期徒刑2年及8月在案等情,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81頁),故不得以子○○受困在乙○○家中,身心處於不自由情形下所為之陳述,而認丑○○或子○○涉有關於此部份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行為。 ㈢綜上,本院無法僅以行政機關於丑○○、子○○離開前揭第319、320號土地數月後之91年11月5日,開挖現場所發現之 「前揭揚鑫等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不詳機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即認係丑○○、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所為,是本院在無直接、堅強及確切佐證下,依「罪疑利於被告」法則,無法認為丑○○或子○○涉犯關於此部份廢棄物之非法罪嫌。 五、「被告子○○被訴關於前揭廢輪胎鋼絲屑部分」:查被告子○○並非前揭第319、320號土地之承租人,且證人丙○○與證人戊○○於91年7月25日、嘉縣環保局於同年月25日與翌 日查看前揭第319、320號土地時,子○○均未在現場,又證人乙○○、黃隆俊、己○○、丁○○、癸○○及寅○○等人之前揭證述,亦無法為子○○涉犯關於前揭廢輪胎鋼絲屑部份之非法罪嫌,可見前述,是自不得僅以前揭第319、320號土地發現廢輪胎鋼絲屑之情,即認係子○○所為,故本院在無直接、堅強及確切佐證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法則,無法認為子○○涉有關於此部份廢棄物之犯罪情事。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且遍觀全院卷證及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確認被告丑○○、子○○關於「前揭揚鑫等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不詳機構所生產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被告子○○關於「前揭廢輪胎鋼絲屑」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3款之罪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 丑○○、子○○關於此等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丑○○關於「前揭揚鑫等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不詳機構所生產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黃 義 成 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推置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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