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夏金郎、盧鳳田、陳俞婷
- 被告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透過其友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 紹,認識年已六十三歲之乙○○,知悉喪偶之乙○○稍有積蓄且急欲尋覓配偶, 乃認為有機可乘,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認識乙○ ○三天後,即在乙○○位於嘉義縣大林鎮過溝里九鄰崎頭八十一號住處,佯稱將 與乙○○結婚,致使乙○○滿心歡喜因此陷於錯誤,而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乙○○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丙○○見乙○○已無可詐騙之財物,乃 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藉詞其與乙○○個性不合無法結婚而避不見面,乙○○至此 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詳見本 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急於結婚之心理,佯稱 將與告訴人結婚而詐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有損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更破壞人與人相處之信賴感,手段殊屬惡劣,並斟酌其詐騙之金額為十八萬 七千二百元、金飾共四兩,且被告迄今仍未全額歸還詐騙之財物,僅歸還告訴人 七萬元,雖犯罪後坦承犯行,然仍難見其已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三、七之犯行,係以詐欺為方法而為侵占,惟查:本件被告於 認識乙○○伊始,即基於概括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將與其結婚之欺罔說詞詐欺 其財物,並非於持有編號三、七告訴人之財物後,方以不法之意思,變異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是被告該部分犯行仍係詐欺取財,非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有何牽連關係,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同年月十七日,以辦理外籍女子進口佣金為由,分 別向告訴人詐騙四千元、六千元,故認被告於上開時間亦犯有連續詐欺取財之 犯行等語。然查,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堅決否認,辯稱:那是伊幫告訴人請外 籍勞工採收柳丁的錢等語,訊之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是有請人去幫伊採柳丁一 情明確,核與證人戊○○證稱:被告有請伊幫忙請人去採收柳丁等語相符(詳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上揭一萬元當係被告為告訴人 雇工採收柳丁之費用,此外,被告被訴於上開期間內之詐欺取財犯行,除告訴 人之指述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該部分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編織理由向乙○○取得國民身分證後,持該國 民身分證前往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延平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向該公司店員佯稱係受 乙○○之託而辦理,且在該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張之「申請人簽章」欄 、同意書二張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乙○○」之署押共四枚(前揭 書面每張一枚),並委由不知情之該公司店員於申請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 欄上填入「乙○○」之署押共二枚後,交給該公司店員持向該公司辦得前揭二 號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乙○○」及該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證人 即巨星通訊行負責人丁○○到庭結證稱:第一次是告訴人乙○○跟被告丙○○ 二個人一起到伊店裡辦理兩支行動電話門號,並說他們是夫妻;第二次是被告 自己去的,跟伊說告訴人要辦兩支,被告並叫伊打電話給乙○○,然後被告就 打電話,由伊跟乙○○確認,伊確定是乙○○的聲音,因為他的聲音很好認等 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告訴人雖否認證人丁 ○○曾以電話與其確認被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事宜,然告訴人前亦曾與被告前 往上開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告訴人之身分證亦係其自行交予被告,此為 告訴人所自承,參以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件證人丁 ○○除生意往來外,與告訴人及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迴 護被告之理,自以其證詞為可採,足認上揭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經過告訴 人之同意而辦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 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開詐欺取財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盧 鳳 田 法 官 陳 俞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詐騙之方法 一 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新臺幣(下同) 佯稱訂婚訂金 四萬六千元 二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五萬二千元 佯稱女方習俗須壓床角 三 九十一年九月十二 七千二佰元 佯稱介紹人需禮金二包 日 四 九十一年九月十九 七萬二千元 佯稱投資檳榔攤 日 五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五千元 佯稱投資福利社 六日 六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五千元 佯稱投資福利社 七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金手鍊三條(分別 佯稱代為保管金飾 六日 重一兩七錢、八錢 、七錢)及金戒指 二只(分別重五錢 、三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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