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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八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沈福財陳端宜朱美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八號

原告
甲○○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國昌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泰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偉迪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泰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列被告因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刑事有罪判決全文,登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各一日,其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就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係經營被告泰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登記為丙○○)、被告偉迪歐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登記為丁○○)及被告泰可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登記為戊○○,以上二人涉犯著作權法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計算機及玩具等一般進出口及買賣業務之人,明知著作名稱「超級瑪琍樂園(SUPER MARIO LAND)」、「棒球比賽(BASE BALL)」、「網球(TENNIS)」、「俄羅斯方塊(TETRI S)」、「高爾夫球(GOLF)」及「SUPER MARIO WORLD」係日商.甲○○株式會社所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又商標名稱「DONKEY KONG」、「FIRACE」、「POCKET MONSTER」、「PIKA CHU」、「SUPERMARIO」亦係為日商.甲○○株式會社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且已為國內外相關大眾共同週知,詎其未經日商.甲○○株式會社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並以此為常業,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連續以每個三百元之價格向香港利泰科投有限公司購買其內鍵錄重製侵害上述「超級瑪琍樂園」、「棒球比賽」、「網球」、「俄羅斯方塊」及「高爾夫球」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晶片及卡匣,購買後再至高雄縣仁武鄉○○路三二九號鐵皮屋之工廠內組裝成重製其內上述「DONKEY KONG」、「FIRACE」、「POCKET MONSTER」、「PIKA CHU」及「SUPER MARIO」等商標圖樣之「e─世代小子」、「空軍一號」、「2002世界杯」、「神雕俠手把型」等各式電視遊樂器,該等電視遊樂器經執行,該「F1─RACE(F1賽車)」首頁出現商標圖樣「F1RACE」、「DONKEY KONG1,2,3(大金剛ⅠⅡⅢ)」則出現商標圖樣「DONKEY KONG」、「POCKET MONSTER(口袋銀)」及「PIKACHU及圖」,以此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再以每個四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買受後家福股份公司嘉義分公司及其他所屬分公司,再以每個六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乃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五條及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並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刑事有罪判決全文,登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各一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併就本件為同一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陳 端 宜

法官 朱 美 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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