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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1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10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更正為「於民國94年5月10日」、「達成出借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之協議」、「林雅蕙即於同日16時26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上開帳戶交給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林仔」之成年人詐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部分加重其刑再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10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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