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О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О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為圖牙保報酬萌生貪念,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另責警追查)所提供之電腦主機(係組裝電腦,無型號),奇美品牌、CMVCT─五二九型號之十五吋液晶螢幕,KENWOOD品牌之卡拉OK點唱機(內含伴唱光碟二百八十七片)及遙控器,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為乙○○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二日間之不詳時間,在嘉義縣番口鄉觸口村十二鄰埔尾六十三號失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晚間七時許,與綽號「大胖」之男子,至嘉義市○○○路四九六號之「神腦國際通訊行」,將前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賣予「神腦國際通訊行」之負責人林世明,得款後甲○○分得五千元報酬。另上開卡拉OK點唱機及遙控器則由甲○○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攜回自宅存放,供日後再行牙保。嗣因林世明為測試前開電腦主機而連線上網使用MSNMESSENGER立即訊息程式,為乙○○於使用胞妹蔡毅涓之電腦連線上網時發覺,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及同條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牙保贓物罪處斷。聲請人雖未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寄藏贓物 (卡拉OK點唱機及遙控器)之經過有所論述記載,該部分應認為已經起訴,而應併予審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為「大胖」牙保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之不詳時間,將一台來路不明之贓物ACER品牌、三四○型號之手提電腦,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神腦國際通訊行」之負責人林世明,並分得四千元之報酬,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惟查:被告雖坦承曾為「大胖」出售該台手提電腦等語,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何證據證明該ACER品牌、三四○型號之手提電腦係屬贓物,尚非得以被告事後所牙保之上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係贓物,而遽認該手提電腦亦屬贓物,是此部分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牙保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聲請意旨指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