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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9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2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更正為:「甲○○曾因竊盜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10月20日以87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同年12月8日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0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林秀英住宅內」後補載「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927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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