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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許進國張道周游悅晨

  • 原告
    乙○○
  • 被告
    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乙○○ 即告 訴 人 告訴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偉盛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南屯區○○○路三二四號九樓之一,下稱偉盛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與國立基隆高中(址設基隆市○○路二○號,下稱基隆高中)簽立採購工程契約,承包基隆高中體育館新建工程,工程總價計新臺幣(下同)八千二百一十萬元,由被告甲○○負責工地監工。承包後,偉盛公司自同年三月八日開工,迄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之實際工程進度僅為百分之六,其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丁○○、甲○○明知無法於契約約定日期完工,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甲○○於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間,在上開工地向告訴人乙○○佯稱該項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三十五,且先前僅請領二百多萬元,告訴人只要再拿出三百萬元現金即可承接所有工程,且校方也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先行發放一百七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之工程款,告訴人不疑有他即同意承接上開工程。詎被告丁○○早已將偉盛公司存摺質押予案外人雷金興,且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基隆高中撥款後,翌日即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轉出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元,告訴人遂於同年一月三日先行支付五百萬元之現金予雷金興贖回前開存摺,同年一月九日又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被告甲○○,同時開立總金額二千多萬元支票數紙予下包商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嗣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因無法以現金支付鋼鐵材料費五百萬元,被告甲○○即找來被告丙○○佯稱承接鋼構部份之工程,由被告丙○○支付告訴人前已開出支票,告訴人交出偉盛公司存摺由其保管,至同年二月六日,前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基隆高中依上述契約第三○條規定終止契約,結算總價後,偉盛公司可領之價金為二千零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扣除先前已支領款項及保固金,基隆高中共匯款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三千元入偉盛公司帳戶,該款項均遭被告甲○○、丙○○提領,因認被告丁○○、甲○○、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告訴人乙○○自承承接該項工程前確曾親至基隆高中工地看過現場,工程有逾期之事在其進場前,基隆高中之總務主任及被告丁○○都有告知,另告訴人亦自承被告丁○○從其加入時即退出,被告丙○○的部分是其付不出錢時,承被告甲○○所邀而加入,是被告丁○○、甲○○辯稱告訴人事前已評估才同意承接該項工程應屬事實,況被告丙○○係事後加入,被告三人當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承接該項工程。 ㈡、被告丁○○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將基隆高中體育館新建工程中「鋼架工程製作安裝及鍍鋅鋼承板」分包予嘉建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丙○○),並設定質權二千零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有分包質權設定契約書及九十二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一八號公證書原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丁○○所辯該工程係轉包予被告丙○○,且於轉包前有權領取工程款一百七十一萬元一情並非虛捏。 ㈢、再查,偉盛公司存摺、印章確係告訴人乙○○以總計五百萬元支票三紙向案外人雷金興取回,有證人雷金興、張指溫之證述及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另告訴人自陳同意將偉盛公司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丙○○保管,與被告丙○○、甲○○二人係合夥關係,且其自九十二年一月底起其開出去的支票就由被告丙○○支付。況被告丙○○確實為告訴人支付十二張支票,款項總計至少六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七元,有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帳單明細一紙及被告林明晉提出之匯款回條八紙、華僑銀行存款存入憑條二紙、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一紙附卷足憑,故被告丙○○於基隆高中匯入結算工程款後,先行取回已支出款項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三千元,另交付被告甲○○二百三十八萬元,被告甲○○除支付案外人蔡初昇一百零九萬元,餘款用以支付工資及小包工程款,皆屬正常之工程款運用,難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告訴人與被告甲○○、丙○○既為合夥關係,事先又約定由被告丙○○取回支出部分,剩餘款項再支付告訴人開出之支票,告訴人當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言。 ㈣、末查,本案工程總價高達八千二百一十萬元,告訴人又非年輕、缺乏經驗、初入工程界之人,竟如此天真僅以三百萬元預算欲承接如此浩大工程,告訴人因資金不足週轉不靈,致基隆高中解約,告訴人應早有預見,實難認被告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至被告等三人與告訴人間就資金支出所生紛爭核係民事糾紛,宜由告訴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涉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㈤、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仍認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三、聲請人交付審判之意旨略以: ㈠、「基隆高中體育館新建工程」係於九十一年由被告丁○○、甲○○所承攬,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開工,迄同年八月二 十八日止之實際工程進度僅為百分之六,其進度嚴重落後,該工程已處於隨時可解約之危險地位,被告丁○○、甲○○未將此嚴重落後進度據實告知聲請人,並向聲請人佯稱該項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三十至三十五之進度,且告知校方會再發放一百七十萬元及四百八十萬元等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承接上開工程,被告丁○○、甲○○當有共同施用詐術之情甚明。 ㈡、又上開一百七十餘萬元之工程款由校方核撥下來後,卻由被告丁○○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轉出,若被告丁○○有權領取上開工程款,何以被告甲○○當初邀聲請人加入承接工程時,佯稱即可領取上開款項,是若無被告丁○○、甲○○佯稱上情,故意以不實之資訊告知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承接上開工程,則被告丁○○如何能順利領款及解決債務問題。 ㈢、而被告丙○○係由被告甲○○邀請提供本案之資金,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支付聲請人前已開出支票為由,要聲請人交出偉盛公司存摺由其保管,事後結算工程款,基隆高中共匯款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三千元入偉盛公司帳戶,該款項均遭被告甲○○、丙○○提領朋分,致聲請人無法支付相關廠商之票款而遭催討;是被告丙○○未支付任何成本,卻可領取相關工程款,若非被告三人事先精密計畫詐騙聲請人承接上開工程,過程中再由被告丙○○出面先清償聲請人部分之工程欠款,用來騙取聲請人所保管之偉盛公司存摺,以便將來領取結算工程款後朋分花用,則為何最後之結果僅聲請人一人承擔債務,而所有工程款均由被告丁○○、甲○○、丙○○三人領取花用,故被告等三人顯有共謀詐欺聲請人甚明。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均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可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欲承接上開工程前,確曾與被告丁○○至基隆高中工地看過現場,且工程有逾期之乙情,在其進場承接前,基隆高中之總務主任及被告丁○○都有告知;而其在加入後即九十二年一月份,均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工程款,總共約開立二千多萬元;嗣後因無法支付上述所開立之支票款項,被告甲○○始邀被告丙○○加入;聲請人即與被告甲○○、丙○○明共同合夥上開工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無訛(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第十二號卷第九頁、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七四八號卷第七三頁、第九五頁)。是以上開工程既經聲請人親自現場評估,且工程進度及所需資金乃屬客觀可查之事實,就上開工程進度究於聲請人欲承接時已達何階段、尚需多少資金始得完工等情,皆為聲請人可事先查知之事項,而被告丙○○既係因聲請人無法支付前揭工程款項,始由被告甲○○邀請加入合夥承接上開工程等情觀之,自難認被告丁○○、甲○○、丙○○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使聲請人承接該項工程之事實甚明。 ㈡、又被告丁○○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將基隆高中體育館新建工程中「鋼架工程製作安裝及鍍鋅鋼承板」分包予嘉建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王仁甫)、代理人為被告丙○○,並設定質權二千零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有分包質權設定契約書及九十二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一八號公證書原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丁○○於該工程轉包前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仍有權領取上開工程款一百七十一萬元乙節,堪可認定,是被告丁○○於領取上開工程款時既仍係上開工程合約之承包人,就渠領取該等工程款項而言,亦難認係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要無疑義。 ㈢、而聲請人與被告丙○○、甲○○三人係基於合夥關係共同承接上開工程,且聲請人自九十二年一月底起所開立之支票,即均由被告丙○○支付,款項總計至少六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七元,且偉盛公司存摺及印章亦係告訴人同意交予被告丙○○保管,並約定取得工程款後,由被告丙○○先取回渠支出部分,剩餘款項再支付告訴人開出之支票,而被告丙○○於取得基隆高中匯入之結算工程款後,先行取回已支出款項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三千元,另交付被告甲○○二百三十八萬元,被告甲○○則用以支付案外人蔡初昇一百零九萬元,餘款用以支付工資及小包工程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供承明確(見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第十二號卷第七至八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帳單明細一紙及被告丙○○提出之匯款回條八紙、華僑銀行存款存入憑條二紙、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一紙附卷足憑。據此,堪認被告丙○○於基隆高中匯入結算工程款後,先行取回上開已支出之款項,再交付交付被告甲○○前述金額以為上述之支出,均屬聲請人與被告甲○○、丙○○合夥關係間就款項運用之事宜,且經其等事先約定款項支付之先後,聲請人當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言。從而,被告三人於主觀上既難認為有詐欺故意,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所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上開工程款項事後未依約用於支付聲請人因上開工程所開出之支票剩餘票款,乃屬合夥關係之民事糾紛,與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三人於聲請人承接工程時當時是否共同施行詐術及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尚無關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現有何證明被告三人具有詐欺犯行之積極事證,偵查機關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違誤。故本案原查明之事實及證據尚不足以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理程序,依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游悅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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