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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廷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33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EPSON印表機、HP彩色印表機各壹台、在職證明書磁片貳片、扣繳憑單磁片壹片、薪資證明單磁片壹片、附表一所示之印章、附表三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未扣案而蓋於偽造之在職服務證明書上之偽造印文(「中銘企業社」、負責人「許碧蘭」印文各壹枚,「冠喬實業有限公司」、「冠喬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陳錦煌」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EPSON印表機、HP彩色印表機各壹台、在職證明書磁片貳片、扣繳憑單磁片壹片、薪資證明單磁片壹片、附表一所示之印章、附表三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未扣案而蓋於偽造之在職服務證明書上之偽造印文(「中銘企業社」、負責人「許碧蘭」

印文各壹枚,「冠喬實業有限公司」、「冠喬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陳錦煌」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EPSON印表機、HP彩色印表機各壹台、在職證明書磁片貳片、扣繳憑單磁片壹片、薪資證明單磁片壹片、附表一所示之印章、附表三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未扣案而蓋於偽造之在職服務證明書上之偽造印文(「中銘企業社」、負責人「許碧蘭」印文各壹枚,「冠喬實業有限公司」、「冠喬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陳錦煌」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阿六、阿拉)曾犯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罪、偽造貨幣罪,又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丙○○(綽號小曼)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甲○○與丙○○因缺錢花用,出於利用無資力或工作而需錢週轉者,假造資力或工作情形以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並據以牟利之動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聯絡:

(一)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嘉義市○○路五○六號九樓一同居處,於網路上擷取若干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等資料,並利用不知情、不詳處所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或商號之印章、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再藉由共同所申設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並設定自動轉接至渠等二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應付銀行審核人員之查證電話,渠等則視【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或公司所規定之申請現金卡、信用卡需要文件,利用電腦、印表機及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為申請人偽造「在職服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而連同申辦單一起持向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而加以行使等手段,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或商號及其負責人,與因急需現金花用而與之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所示翁素娥等二十三名申請人(均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二】內所示之銀行查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申請人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之資力,對【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人,分別審查未通過而未予核發致未得逞,或審查通過而予核發交付信用卡或現金卡而得逞,致生損害於核發現金卡或信用卡之銀行;甲○○、丙○○則向獲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申請人,分別取得依銀行核卡額度之一至二成不等之佣金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乙○○自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迄同年六月二日被查獲時為止,在上開地點,受僱於甲○○、丙○○,而與其二人及附表二所示翁素娥等二十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前開概括犯意聯絡,負責接聽銀行審核人員查核【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人是否確實於申請書上所載公司或商號任職之查核電話,以便讓原本無資力、無工作而無法通過銀行審核之申辦人得以順利通過銀行之查證而取得現金卡或信用卡使用。甲○○、丙○○、乙○○以此方式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同向銀行詐得現金卡或信用卡使用,其詳細之犯罪手法如【附表二】所示。

三、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並扣得【附表一】之物品、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EPSON印表機、HP彩色印表機各一台、在職證明書磁片二片、扣繳憑單磁片一片、薪資證明單磁片一片、【附表三】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附表四】所示等物。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7頁、偵卷第6至16頁、本院卷第118頁),復有查獲地點、扣案物照片八幀(警卷第99至102頁)在卷可查,及如【附表一】之物品、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EPSON印表機、HP彩色印表機各一台、在職證明書磁片二片、扣繳憑單磁片一片、薪資證明單磁片一片、【附表三】之扣繳憑單等物扣案可證,另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乙○○犯行堪以認定。又附表四編號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全功能櫃檯專用章一個,起訴事實內並未提及有何持該印章犯罪之事實,另附表四編號二、三、四之扣繳憑單(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十二、二三),為被告三人辯稱並非偽造,既查無證據證明其犯罪事實,又為蒞庭檢察官表示不爭執,且不為沒收之聲請,堪以認定被告並未持附表四之物以犯前開犯行,附此說明。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文書之一種,如有偽造私人企業之扣繳憑單,其行為態樣即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人等偽造之在職服務證明書,乃關於服務之證書,則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三人所共同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公司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服務證明書,分別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茲查被告甲○○、丙○○、乙○○等,先後與附表二所示翁素娥等二十三名同案被告因共同偽造上開文書,並持以向前揭銀行或公司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公司或商號,及該銀行或公司等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有如前述,是核被告甲○○、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既遂(其中已申辦得逞之大眾銀行、土地銀行、日盛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華南銀行、慶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華信安泰銀行、萬泰銀行、萬通銀行部分)、未遂罪(其餘未得逞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日盛銀行、安泰公司、慶豐銀行部分)。起訴書就起訴事實記載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漏引法條,就起訴事實記載之偽造及行使印文罪部分,於起訴法條文內漏未提及,併予說明。至於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乃屬於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印匠偽刻附表一所示公司商號及其負責人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丙○○、乙○○與附表二所示翁素娥等二十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應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等所犯前揭犯行,目的在於使銀行或公司對信用評估陷於錯誤,從而詐取領得信用卡、現金卡等財物,是其等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曾犯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罪、偽造貨幣罪,又於八十六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另被告丙○○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三份附卷可按;其等年輕力壯,不事正途,以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欺瞞銀行對於信用貸款、現金卡核發之評估,影響基層金融秩序,惡性非淺,暨其利用資力不佳者需錢孔急而藉共犯前開犯行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大量偽造並行使印章、印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手段,及被告甲○○係高工肄業,前曾從事網路通訊外務員,已離婚,由前妻扶育二名女兒,被告丙○○係高中肄業,前曾從事化妝品工作,在銀行曾經兼差辦信用卡,離婚,無子女,另被告乙○○高商畢,已婚,育有二子,平常以手工為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丙○○更捐助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有收據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頁),然未與受害公司或受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蒞庭檢察官就被告甲○○、乙○○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五月,堪稱妥適;另就被告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或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須有公益捐款十萬元,亦稱妥適,本院斟酌其求刑及被告丙○○捐款五萬元,量刑如上。

四、惟另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罪動機係因育有二子(國中三年級、小學六年級),其夫原從事水電,然大腿受傷已無業一年餘,平常由其做手工貼補家用,經濟拮据,誤蹈法網,犯罪時間不長、涉案程度不深,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至辯護人就被告丙○○求予緩刑云云,經審酌其犯罪時間長、涉案程度深、獲得利益較高、及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捐款金額與犯罪所得相比、仍屬偏低等情事,難謂有宣告緩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之偽造印章(當庭勘驗其負責人姓名後,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有勘驗筆錄可佐),及雖未扣案而蓋於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上之偽造印文(附表二編號15:「中銘企業社」、負責人「許碧蘭」印文各一枚,編號21:「冠喬實業有限公司」、「冠喬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陳錦煌」之印文各一枚),因未經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參照)。又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EPSON印表機、HP彩色印表機各一台、在職證明書磁片二片、扣繳憑單磁片一片、薪資證明單磁片一片、附表三所示之扣繳憑單(審判中當庭勘驗公司商號名稱及數量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有勘驗筆錄可佐),係共同被告甲○○、丙○○共同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審判中供述在卷,且有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上所有人簽名為被告甲○○、丙○○),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另被告持之向附表二所示銀行或公司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時檢附之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申請書等資料,業已交付銀行審核而在存於銀行或公司,此部分資料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且其上亦無其他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之證明,自不得諭知沒收。又附表四編號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全功能櫃檯專用章一個,起訴事實內並未提及有何持該印章犯罪之事實,另附表四編號二、三、四之扣繳憑單(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十二、二三),為蒞庭檢察官表示不為沒收之聲請,且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廷宜

附表一:偽刻之公司(商號)及負責人之印章┌──┬────────────────────────┬───────┐│編號│遭偽造之公司(商號)名稱及負責人印章│數量│├──┼────────────────────────┼───────┤│ 1 │中銘企業社、負責人「許碧蘭」印章│各1個 │├──┼────────────────────────┼───────┤│ 2 │冠喬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錦煌」印章、統一發票│各1個 ││ │用印章 │ │├──┼────────────────────────┼───────┤│ 3 │建信工程行店印及負責人「蔡蓮嬌」印章│各1個 │├──┼────────────────────────┼───────┤│ 4 │和泰億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永祥」印章│各1個 │├──┼────────────────────────┼───────┤│ 5 │進興工業社及負責人「侯連進」印章 │各1個 │├──┼────────────────────────┼───────┤│ 6 │亮照商行及負責人「柯亮照」印章│各1個 │├──┼────────────────────────┼───────┤│ 7 │和泰億有限公司店印、負責人「蕭永祥」印章及統一發│各1個 ││ │票專用印章 │ │├──┼────────────────────────┼───────┤│ 8 │健新金屬工廠及負責人「羅秀屘」印章│各1個 │├──┼────────────────────────┼───────┤│ 9 │東峰起重行及負責人「謝明良」印章│各1個 │└──┴────────────────────────┴───────┘附表二:委由甲○○、丙○○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人┌──┬────┬─────────────────────────────────┬────┐│編號│姓名│犯罪手法(申辦之時間、向銀行名稱、詐得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張數)│備註│├──┼────┼─────────────────────────────────┼────┤│ 1 │翁素娥 │翁素娥於92年3月間因缺錢花用,乃透過某不詳年籍之女約定由該不詳姓名 │另為緩起││││之女子負責辦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雙方約定於│訴處分 ││││銀行核卡後應交付核卡金額1成之佣金,該不詳姓名之女子則交給甲○○、 │││││丙○○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大眾銀行審核行員審核時,向該審核行員偽稱確實在東霖企業行任│││││職,致大眾銀行審核人員未發現有異,因而陷於錯誤核發現金卡給翁素娥。││├──┼────┼─────────────────────────────────┤││ 2 │蔡碧珍 │蔡碧珍於92年2月間因缺錢使用,明知其未在冠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喬 │││││公司)任職,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陳保│││││名偽造蔡碧珍在冠喬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後,再持該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於(一)92年2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 │││││二)92年3月間向大眾銀行。(三)92年9月間某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所申辦現金卡申請書上之服務機關欄偽填任職於冠喬公司資料│││││後,與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起持向前揭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使│││││各銀行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各核發現金卡1張。 ││├──┼────┼─────────────────────────────────┤││ 3 │柯振豐 │柯振豐於92年間因失業缺錢使用,明知其並未在「金嘉義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竟與綽號「小曼」之丙○○、「阿陸(拉)」之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甲○○負責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俟銀行核卡後,柯振豐須給付核卡額度1成之現金予丙○○及陳保 │││││名作為佣金,而丙○○則告訴柯振豐:「如銀行審核人員查核時,應向查核│││││人員確認係在金嘉義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並拿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請書1份給柯振豐簽名,柯振豐則於簽名後將其身分證影本連同該份現金卡 │││││申請書一併交給丙○○,丙○○則在申請書上填入柯振豐任職於「金嘉義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等資料,並偽造柯振豐在「金嘉義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1張後,由丙○○持前揭資料於92年5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使大眾銀行審核時誤認柯振豐有正當職業且收入穩定定│││││,因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1張給柯振豐。 ││├──┼────┼─────────────────────────────────┤││ 4 │王紹文 │王紹文於93年間為申辦銀行現金卡、信用卡,明知其未在「中銘企業社」任│││││職,竟與其友人綽號「阿拉」之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括犯意,約定由甲○○負責替王紹文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而甲○○│││││則告訴王紹文「如銀行審核人員查核時,應向查核人員確認係在中銘企業社│││││任職」,渠等以此犯罪手法連續向下列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一)於93年2月間,先由王紹文在中華商業銀行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填 │││││入姓名,再由甲○○於前揭申請書上記載王紹文任職於中銘企業社之資料後│││││,由甲○○持該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各1份向中華商 │││││業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使中華商業銀行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1 │││││張。(二)於93年2月(或3月)間,由王紹文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再由甲○○於申請書上填入王紹文任職於中銘企業社之資料後│││││,由甲○○持該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各1份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惟未通過國泰世華銀行之審核而未獲發卡,因而詐│││││欺未遂。(三)於93年3月間,由王紹文在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 │││││再由甲○○於申請書上填入王紹文任職於中銘企業社之資料後,由甲○○持│││││向華南銀行現金卡,致使華南銀行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1張。 ││├──┼────┼─────────────────────────────────┤││ 5 │劉名育 │劉名育於92年6月間因缺錢花用,乃透過自稱「張上財」之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為其向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惟劉名育須於大眾銀行核卡後交付│││││3000元之佣金給「張上財」,劉名育與「張上財」二人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劉名育明知其並未在「上必興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必興公司)任職,竟在「張上財」指示下,於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入擔任上必興公司業務一職,由「張上財」將該申請書交由甲○○│││││、丙○○持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張上財」並告訴劉名育「如接獲大眾│││││銀行行員審核電話時,應配合向該行員偽稱確實在上必興公司任職」,致使│││││大眾銀行審核人員未發現有異,因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給劉名育。││├──┼────┼─────────────────────────────────┤││ 6 │吳國雄 │吳國雄於92年間因急需用錢,為申辦大眾銀行現金卡,明知其未在「冠喬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竟與綽號「小曼」之丙○○、綽號「阿拉(六)」之陳│││││保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甲○○負責│││││替吳國雄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俟銀行核卡後,吳國雄須給付核卡額度一│││││成之現金予丙○○、甲○○作為佣金,而丙○○、甲○○則告訴吳國雄「如│││││銀行審核人員查核時,應向查核人員確認係在冠喬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吳│││││國雄遂依照丙○○、甲○○之指示先在大眾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簽名後,再│││││交由丙○○、甲○○二人於該申請書上填入吳國雄任職於「冠喬實業有限公│││││司」之資料後,於92年間某日持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致生損害於「冠喬│││││實業有限公司」,惟因吳國雄未通過大眾銀行之審核而詐欺未遂。 ││├──┼────┼─────────────────────────────────┤││ 7 │柯永松 │柯永松於92年10月間為申辦大眾銀行現金卡,明知其未在「金嘉義通運公司│││││」任職,竟與綽號「小曼」之丙○○、綽號「阿拉(六)」之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甲○○負責替柯永松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俟銀行核卡後,柯永松須給付核卡額度一成之現金給│││││丙○○、甲○○以為佣金,而丙○○、甲○○則告訴柯永松「如銀行審核人│││││員查核時,應向查核人員確認係在金嘉義公司任職」,柯永松遂依照丙○○│││││、甲○○之指示先在大眾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簽名後,再交由丙○○、陳保│││││保名二人於該申請書上填入柯永松任職於「金嘉義通運」公司之資料後,於│││││92年10月間某日持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致生損害於「金嘉義通運公司」│││││,惟因未通過大眾銀行審核而詐欺未遂。││├──┼────┼─────────────────────────────────┤││ 8 │許竹山 │許竹山於92年6月間因缺錢使用,明知其並未在「保強鋼品工程行」任職, │││││竟與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約定由蔡季│││││蓉、甲○○負責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俟銀行核卡後,許竹山須給付核卡額度│││││一成之現金予丙○○、甲○○作為佣金,而丙○○、甲○○則告訴許竹山,│││││「如銀行審核人員查核時,應向查核人員確認係在保強鋼品工程行任職」,│││││並拿出大眾銀行、慶豐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3份給許竹山簽名 │││││,許竹山則於簽名後將其身分證影本連同3份現金卡申請書一併交給丙○○ │││││、甲○○,丙○○、甲○○二人則在3份申請書上填入許竹山任職於「保強 │││││鋼品工程行」等資料,並偽造許竹山在「保強鋼品工程行」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2張後,連續於:(一)92年6月間某日,持偽造之扣繳憑單1張、慶豐 │││││銀行申請書1份,向慶豐銀行申辦現金卡,然因許竹山未通過慶豐銀行之審 │││││核而未詐得該現金卡。(二)92年8月19日,持偽造之扣繳憑單1張、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份,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使臺灣土地銀行 │││││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1張。(三)92年8月間某日,持大眾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1份,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1 │││ │ │張。  │ │├──┼────┼─────────────────────────────────┤││ 9 │黃朝清 │黃朝清於92年4月間因缺錢花用,乃透過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約定由該 │││││男子負責替黃朝清向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惟黃朝清須於大眾銀行核卡後交│││││付核卡金額一成半之佣金給該男子,黃朝清與該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黃朝清明知其並未在「佐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佐德公司)任職,即先於申請書上填入姓名後,隨即交由該男子為其填│││││載資料,該男子則將填妥後之申請書交由甲○○、丙○○持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該男子並向黃朝清指示「如接獲大眾銀行行員審核電話時,應配合│││││向該行員偽稱確實在佐德公司任職」,致使大眾銀行審核人員未發現有異,│││││因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1張給黃朝清。 ││├──┼────┼─────────────────────────────────┤││ 10 │黃秋榮 │黃秋榮於92年3月間因缺錢使用,明知其並未在好青年光學儀器行任職,竟 │││││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約定由丙○○負責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俟銀行核卡後,黃秋榮須給付核卡額度一成之現金│││││給丙○○以為傭金,而丙○○則告訴黃秋榮「如銀行審核人員查核時,應向│││││查核人員確認係在好青年光學眼鏡行任職」,渠等以此犯罪手法連續向下列│││││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一)先在大眾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入黃秋│││││榮任職於好青年光學儀器行之資料後,於同年3月間某日持向大眾銀行申辦 │││││現金卡,致使大眾銀行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1張。(二)由蔡 │││││季蓉負責偽造黃秋榮在好青年光學眼鏡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張 │││││後,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入黃秋榮任職於好青年光學儀器行之資料後,由丙○○持該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各1份向國泰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國泰銀 │││││行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1張。 ││├──┼────┼─────────────────────────────────┤││ 11 │莊官寶春│莊官寶春明知其無工作無法向銀行申請現金卡,竟於93年5月間為申辦銀行 │││││現金卡,明知其未在「中銘企業社」任職,竟與其友人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丙○○負責替莊官寶春向銀行申請│││││現金卡,而丙○○則告訴莊官寶春:「如銀行審核人員查核時,應向查核人│││││確認係在中銘企業社任職」,渠等以此犯罪手法連續向下列2家銀行申辦現 │││││金卡:(一)於93年5月間,先由莊官寶春在華南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上填 │││││入姓名,再由丙○○於前揭申請書上記載莊官寶春任職於中銘企業社之資料│││││後,由丙○○持該申請書向華南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使華南銀行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1張。(二)於同年5月間,由莊官寶春在日盛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再由丙○○於申請書上填入莊官寶春任職於中銘企業社│││││之不實資料後,由丙○○持該申請書一份向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惟未通過│││││日盛銀行之審核而未獲發卡,因而詐欺未遂。││├──┼────┼─────────────────────────────────┤││ 12 │黃大明 │黃大明於92年12月間為申辦銀行現金卡、信用卡,明知其未在亮照商行任職│││││,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約定由丙○○負責│││││替黃大明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俟銀行核卡後,黃大明須給付核卡額│││││度一成之現金給丙○○以為佣金,而丙○○則告訴黃大明「如銀行審核人員│││││查核時,應向查核人員確認係在亮照商行任職」,渠等以此犯罪手法連續向│││││下列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一)先在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入黃大明任職於亮照商行之資料後,於同年│││││12月間某日持向安泰公司申辦信用卡,惟未通過安泰公司審核而詐欺未遂。│││││(二)由丙○○在嘉義市○區○○路506號9樓1,偽造黃大明在亮照商行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張,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之預備金申請書上填入黃大明任職於亮照商行之資料後,由蔡│││││季蓉持該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各1份向台新銀行申辦 │││││現金卡,致使台新銀行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1張。 ││├──┼────┼─────────────────────────────────┤││ 13 │詹麗雪 │詹麗雪於92年5月間因缺錢使用,乃透過朋友介紹而委請丙○○幫忙申辦大 │││││眾銀行現金卡,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蔡季│││││蓉負責辦理並偽填詹麗雪受僱於「保強鋼品工程行」之資料後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二人並議定於大眾銀行審核行員審核時,由詹麗雪向該審核行員│││││偽稱確實在「保強鋼品工程行」任職,惟因大眾銀行於審核上開丙○○所送│││││之詹麗雪之申請書後,未予核發現金卡,渠等因而詐欺未遂。 ││├──┼────┼─────────────────────────────────┤││ 14 │黃國鎮 │黃國鎮於92年9月間因缺錢使用,乃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犯意聯絡,約定由丙○○負責替黃國鎮辦理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於大 │││││眾銀行核卡後黃國鎮須給付核卡金額二成之佣金給丙○○,遂由丙○○偽造│││││黃國鎮受僱於「中銘企業社」之資料後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2人並議定 │││││於大眾銀行審核行員審核時,由黃國鎮向該審核行員偽稱確實在「中銘企業│││││社」任職,惟因大眾銀行於審核上開丙○○所送之黃國鎮之申請書後,發覺│││││有異而未核發現金卡,渠等因而詐欺未遂。││├──┼────┼─────────────────────────────────┤││ 15 │陳進興 │陳進興於92年3月間為申辦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明知其未在「中銘企業社 │││││」任職,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蔡季│││││蓉負責替陳進興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陳進興則先於申請書上填入│││││姓名,再由丙○○於前揭申請書上記載陳進興任職於中銘企業社之資料、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各1紙後,由丙○○持前揭申請 │││││書、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各1份向中華商業 銀 │││││行申辦信用卡,而丙○○則告訴陳進興「如銀行審核人員查核時,應向查核│││││人員確認係在中銘企業社任職」,渠等以此犯罪手法致使中華商業銀行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1張。 ││├──┼────┼─────────────────────────────────┤││ 16 │楊宏基 │楊宏基於92年底因缺錢使用,明知其並未在「中銘企業社」任職,竟與蔡季│││││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約定由丙○○負責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俟銀行核卡後,楊宏基須給付核卡額度一成之現金予蔡季│││││蓉作為佣金,而丙○○則告訴楊宏基「如銀行審核人員查核時,應向查核人│││││員確認係在中銘企業社任職」,渠等以此犯罪手法連續向下列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一)於92年12月1日,楊宏基先在大眾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 │││││上填入楊宏基姓名後,將該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丙○○,再由蔡│││││季蓉在申請書上填入楊宏基任職於「中銘企業社」等資料後,持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然因楊宏基未通過大眾銀行之審核,未獲該銀行發卡而詐欺未│││││遂。(二)於92年12月5日,楊宏基在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卡申請書上,填入姓名後,交由「小曼」填入任職於「中銘企業社」等資料│││││後,持向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1張。(三)於93年1月20日,楊宏基在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妥姓名後,由丙○○負責偽造楊宏基在「中銘企業社」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丙○○於申請書上填入楊宏基任職於「中銘企業社」│││││之資料後,由丙○○持該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使中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 │││││卡1 張。(四)於93年2月24日,楊宏基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上,填妥姓名後,將該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丙○○,丙○○則在│││││申請書上填入楊宏基任職於「中銘企業社」等資料後,持申請書等資料向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使日盛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1張。 ││├──┼────┼─────────────────────────────────┤││ 17 │蘇央仁 │蘇央仁於92年3月間因急需金錢花用,明知其並未在「冠喬實業有限公司」 │││││任職,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約定由丙○○│││││負責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俟銀行核卡後,蘇央仁須給付核卡額度1成之現金 │││││予丙○○作為佣金,而丙○○則告訴蘇央仁「如銀行審核人員查核時,應向│││││查核人員確認係在冠喬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並拿出國泰銀行、慶豐銀行、│││││台新銀行及萬泰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4份給蘇央仁簽名,蘇央仁則於簽名後 │││││將其身分證影本連同4份現金卡申請書一併交給丙○○,丙○○則在4份申請│││││書上填入蘇央仁任職於「冠喬實業有限公司」等資料,連續於92年3、4月間│││││,向下列銀行申辦現金卡:(一)持國泰銀行申請書1份,向國泰銀行申辦 │││││現金卡,然因蘇央仁未通過國泰銀行之審核而未詐得該現金卡。(二)偽造│││││蘇央仁在「冠喬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2張後,再分別持台新 │││││銀行、慶豐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各1份(內各含偽造之扣繳憑單1張),向台新│││││銀行、慶豐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使台新銀行、慶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各核發現│││││金卡1張。(三)持萬泰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1份,向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使萬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1張。 ││├──┼────┼─────────────────────────────────┤││ 18 │劉國力 │劉國力於92年間因失業缺錢使用,明知其並未在「佐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約定由蔡│││││季蓉負責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俟銀行核卡後,劉國力須給付核卡額度2成之 │││││現金予丙○○作為佣金,而丙○○則告訴劉國力:「如銀行審核人員查核時│││││,應向查核人員確認係在佐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並拿出萬通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2份給劉國力簽名,劉國力則於簽名後將其 │││││身分證影本連同2份現金卡申請書一併交給丙○○,丙○○則在2份申請書上│││││填入劉國力任職於「佐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資料,並偽造劉國力於│││││「佐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1張後,由丙○○連續 │││││於:(一)92年5月22日,持填妥之萬通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向萬通銀行申請 │││││現金卡,致使該銀行誤認劉國力有正當職業且收入穩定而核發現金卡1張。 │││││(二)92年6月13日,持偽造之扣繳憑單1張、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份,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使臺灣土地銀行審核時誤認劉國力有正│││││當職業且收入穩定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1張。 │ │├──┼────┼─────────────────────────────────┼────┤│ 19 │陳章任 │陳章任於92年5月間,為辦理大眾銀行現金卡,乃委請丙○○申辦大眾銀行 │另為職權││││現金卡,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辦理│不起訴處││││並偽填陳章任受僱於「保強鋼品工程行」之資料後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分。││││二人並議定於大眾銀行審核行員審核時,由陳章任向該審核行員偽稱確實在│││││「保強鋼品工程行」任職,惟因大眾銀行於審核上開丙○○所送之陳章任之│││││申請書後,未予核發現金卡,渠等因而詐欺未遂。││├──┼────┼─────────────────────────────────┤││ 20 │鄭玉葉 │鄭玉葉於92年7月28日,為辦理大眾銀行現金卡,乃委請丙○○申辦大眾銀 │││││行現金卡,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鄭│││││玉葉在現金卡申請書上職業欄填入任職公司名稱「冠喬實業有限公司」等不│││││實資料後,由丙○○負責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丙○○並指示鄭玉葉如大眾銀│││││行審核行員審核時,由鄭玉葉向該審核行員偽稱確實在「冠喬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惟因大眾銀行於審核上開丙○○所送之鄭玉葉之申請書後,未予核│││││發現金卡,渠等因而詐欺未遂。││├──┼────┼─────────────────────────────────┼────┤│ 21 │柯文宗 │柯文宗於92年間因缺錢使用,明知其並未在「冠喬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竟│另向法院││││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約定由甲○○負責向銀│聲請簡易││││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俟銀行核卡後,柯文宗須給付核卡額度1成之 │判決處刑││││現金予甲○○作為佣金,而甲○○則告訴柯文宗,銀行審核人員查核是否有│,經本院││││在職工作之問題,渠會應付,並拿出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以九十四││││行、慶豐銀行、大眾銀行、日盛銀行、安信銀行之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請│年度嘉簡││││書給柯文宗簽名,柯文宗則於簽名後將其身分證影本及申請書一併交給陳保│字第六一││││名,並授權甲○○在前揭銀行之申請書上填入柯文宗任職於「冠喬實業有限│九號判決││││公司」等資料,並偽造柯文宗在「冠喬實業有限公司」之職務證明書、各類│,上訴審││││所得扣繳憑單後,甲○○將偽造好之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交給柯│理中(本││││文宗過目後,再持前揭資料連續於:(一)92年1月27日,持偽造之員工職 │院九十四││││務證明書1張、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份,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現金卡│度簡上字││││,致使臺灣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1張。(二)92年3月25日,持偽│一一九號││││造之扣繳憑單1張、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份,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  ││││現金卡,惟因未通過國泰世華銀行之審核而未詐得現金卡。(三)92年3月 │  ││││28日,持偽造之扣繳憑單1張、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份,向台新銀行申辦│  ││││現金卡,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1張。(四)92年4月10日,持偽│  ││││造之扣繳憑單1張、慶豐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份,向慶豐銀行申請現金卡,惟│││││因未通過慶豐銀行之審核而未詐得現金卡。(五)92年4月29日,持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1份,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大眾銀行誤認其在冠喬實 │││││業有限公司任職有正當職業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現金卡1張。(六)92年7│││││月8日,持日盛銀行現金卡生申請書1份,向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使日盛銀│││││行誤認其在冠喬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有正當職業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現金卡│││││1張。(七)92年7月28日,持偽造之扣繳憑單1張、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申請書1份,向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惟因未通過 │││││該公司之審核而未詐得信用卡。(八)92年8月1日,持慶豐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份,向慶豐銀行申請現金卡,惟因未通過慶豐銀行之審核而未詐得現金 │││││卡。 ││├──┼────┼─────────────────────────────────┼────┤│ 22 │江素梅 │江素梅於92年間因缺錢使用,明知其並未在「和泰億有限公司」任職,竟與│另為緩起││││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約定由丙○○負責向銀行│訴處分。││││申辦現金卡,俟銀行核卡後,江素梅須給付核卡額度1成之現金予丙○○作 │││││為佣金,而丙○○則告訴江素梅「如銀行審核人員查核時,應向查核人員確│││││認係在和泰億有限公司任職」,並拿出慶豐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3份給江素梅簽名,江素梅則於簽名後將其身分證影本連同3份│││││現金卡申請書一併交給丙○○,並授權丙○○在3份申請書上填入江素梅任 │││││職於「和泰億有限公司」等資料,並偽造江素梅在「和泰億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3張後,連續於:(一)92年5月間某日,持偽造之扣繳憑單│││││1張、慶豐銀行申請書1份,向慶豐銀行申辦現金卡,然因江素梅未通過慶豐│││││銀行之審核而未詐得該現金卡。(二)92年11月21日,持偽造之扣繳憑單1 │││││張、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份,向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使台新銀行陷 │││││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1張。(三)92年11月間某日,持偽造之扣繳憑單1張、│││││國泰世華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1份,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使國泰 │││││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1張。 ││├──┼────┼─────────────────────────────────┼────┤│23 │高劉美英│高劉美英於92年間因缺錢使用,明知其無工作且無資力證明,如果向銀行申│另向本院││││辦現金卡,無法通過銀行之審核,然其為申辦現金卡使用,明知其在91年間│聲請簡易││││並未在「保強鋼品工程行」任職,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判決處刑││││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負責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俟大眾銀行核卡後│,經本院││││,高劉美英須給付核卡額度1成之現金予丙○○作為佣金,而丙○○則告訴 │以九十四││││高劉美英:如果大眾銀行審核人員查核是否有在職工作,要向銀行審核人員│度嘉簡字││││說有在保強鋼品工程行工作等語,並拿出大眾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給高劉美│第六三三││││英簽名,高劉美英則於簽名後將其身分證影本及申請書一併交給丙○○,並│號判決確││││授權丙○○在前揭銀行之申請書上填入高劉美英任職於「保強鋼品工程行」│定。 ││││等資料,再由丙○○負責偽造高劉美英於「保強鋼品工程行」任職之各類所│  ││││得扣繳憑單後,由丙○○將前揭資料持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高劉美英於│││││銀行審核時,則依照丙○○所教之內容應答,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1張給高劉美英,足生損害於「保強鋼品工程行」及大眾銀行。 ││└──┴────┴─────────────────────────────────┴────┘附表三:遭偽造之扣繳憑單之公司及數量┌──┬─────────┬──┬──┬──────────┬───┐│編號│公司(商號)名稱 │數量│編號│公司(商號)名稱│數量 ││││││││├──┼─────────┼──┼──┼──────────┼───┤│  │ │ │ 2 │亮照商行│ 7  │├──┼─────────┼──┼──┼──────────┼───┤│ 3 │中銘企業社│ 20 │ 4 │瀧騰皓有限公司│ 1  │├──┼─────────┼──┼──┼──────────┼───┤│ 5 │冠喬實業有限公司 │ 1 │ 6 │健新金屬工廠│ 4  │├──┼─────────┼──┼──┼──────────┼───┤│ 7 │建信工程行│ 6 │ 8 │東峰起重工程行│ 2  │├──┼─────────┼──┼──┼──────────┼───┤│ 9 │進興工業社│ 3 │ 10 │麒采企業有限公司│ 1  │├──┼─────────┼──┼──┼──────────┼───┤│ 11 │東霖企業行│ 6 │ │ │    │├──┼─────────┼──┼──┼──────────┼───┤│ 13 │嘉友工程有限公司 │ 5 │ 14 │國騰機械有限公司│ 2  │├──┼─────────┼──┼──┼──────────┼───┤│ 15 │鴻毅電子企業社│ 4 │ 16 │穎昇純水器有限公司 │ 5  │├──┼─────────┼──┼──┼──────────┼───┤│ 17 │好青年光學儀器行 │ 1 │ 18 │一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1  │├──┼─────────┼──┼──┼──────────┼───┤│ 19 │北港交通企業有限公│ 7 │ 20 │金嘉義通運企業有限公│ 14 │││司│││司││├──┼─────────┼──┼──┼──────────┼───┤│ 21 │聯承實業有限公司 │ 1 │ 22 │穎昇純水氣有限公司 │ 1  │├──┼─────────┼──┼──┼──────────┼───┤│ │ │ │ 24 │佐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3  │││ │││公司││├──┼─────────┼──┼──┼──────────┼───┤│ 25 │保強鋼品工程行│ 15 │ 26 │武郎商行│ 8  │├──┼─────────┼──┼──┼──────────┼───┤│ 27 │吉勝企業公司│ 15 │ 28 │和泰億有限公司│ 24 │├──┼─────────┼──┼──┼──────────┼───┤│ 29 │臺灣糖業公司北港糖│ 1 │ 30 │永成工業社 │ 2  ││ │廠 │ │ │ │ │├──┼─────────┼──┼──┼──────────┼───┤│ 31 │東駿水泥製品有限 │ 1 │ 32 │旭凰營造有限公司│ 1  ││ │公司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全功能櫃檯專用章一個
二、晉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二張(起訴書內附表三編
    號一,誤載為一張,勘驗後更正為二張)
三、昭日昇實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一張(起訴書內附表三編號
    十二,誤載為五張,勘驗後更正為一張)
四、顯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一張(起訴書內附表三
    編號二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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