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針筒及斜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賴昆志及何坤福在警詢中之證述。
(三)照片二張。
(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針筒及斜削吸管各一支。
(六)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二○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