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6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傷害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3年9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74之1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概括犯意,於93年9月中旬至同年11月下旬,以每半個月施用1次頻率,在前揭住處,以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後,再用嘴或鼻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經警於93年9月28日13時20分許,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檢驗,及於93年11月19日15時許,經查緝到案採尿檢驗後,呈上開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9月28日14時7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3年11月19日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序號:3842)及嫌犯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其所犯施用毒品及傷害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強制戒治,藉詞病痛仍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決心,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