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9歲
1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犯罪事實欄中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 3列「91年7月19日」應更正為「91年7月30日」、第 7列「基於概括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第8 列「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其嘉義縣梅山鄉○○村○○鄰○○路384巷12號住處」、第9列「安非他命」等字後應補充「多次」等字。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游 悅 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