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泉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馬榮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4年5月10日嘉監義字第裁76-I00000000號處分(違規舉發案號:彰化縣警察局94 年4月7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泉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26-RJ號自用曳引車,於民國(以下同)94年4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其公司僱用之司機張炳煌駕駛途經彰化縣伸港鄉即台61線公路166 公里處,因「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員警依法製單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5月10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之規定,以嘉監義字第裁76-I00000000號裁決異議人應處罰鍰新台幣9,000元,並責令臨時檢驗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曳引車是新車,有配備各種需求,至紀錄用紙,其他同事亦無要求使用,從報紙中曾記載要使用時,一時運輸業者增加成本,反對請求中,因有段討論期,而後就沒有公告要實施,其他也沒有因車禍需使用紀錄器用紙之報導,這是政策宣導不周所致,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定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僱用之司機張炳煌確於94年4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途經彰化縣伸港鄉即台61線公路166 公里處,因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而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黃建中依法製單告發,而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知事件通知單亦經駕駛人即張炳煌當場簽名收受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4年4月7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局和美分局94年5月2日和警交裁字第0940020194號函暨函附之異議人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相片等影本各1 紙,是異議人之上開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業經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0098號、內政部台(90)內警字第9071600號令於90 年12月31日會銜發布修正,該條第1項第18 款明定:「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而異議人上開車輛之總聯結重量達35公噸,且係於93年5月18 日至原處分機關新登檢領牌照,並於當日繳銷原車號牌(325-RJ)重領新號車牌326-JR之情,亦有上開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電腦列印資料各1 紙附卷可按,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依法自應裝設行車紀錄器,要無疑義。從而,異議人辯稱:其他同事未要求使用行車紀錄器,法令亦未公告實施需使用行車紀錄器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0 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核無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悅 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 慶 時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