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字第裁七六-E000000 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PB六-七九二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及經國路交岔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超車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等規定,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嘉監義字第裁七六-E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之處分。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乃在嘉義公司上班,違規者絕非異議人,係另有他人等語。 二、經查,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張貴發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舉發自稱「甲○○」者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PB六-七九二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及經國路交岔路口,跨越雙黃線超車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等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嘉監義字第裁七六-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 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之處分等情,固有前開字號裁決書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查。惟查,異議人於舉發之時係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工業區二之一號之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出勤上班等情,有卷附之該公司差勤紀錄一份足憑。而本件違規時地使用違規車輛者並非異議人等情,業據證人即違規車輛車主田淑怡到庭具結證稱其並不認識異議人,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雖曾出借該機車與一在網路交友所識且自稱為「甲○○」之男子,但該名男子並非在庭之異議人等語屬實(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再者,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張貴發亦證述,其對於當時違規者之容貌已無印象,無由指認異議人即違規者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從而,異議人既有不在場之證明,且自證人田淑怡、張貴發等人之證言亦無由推斷異議人確係本件違規之人。除此之外,復查無證據得認異議人確有如裁決內容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不當,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道 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黃 意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