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1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更正為「於民國94年5月10日」、「達成出借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之協議」、「林雅蕙即於同日16時26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上開帳戶交給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林仔」之成年人詐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部分加重其刑再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