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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巧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證據,除增加被害人許新福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之證述,並刪除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外,餘引用附件所載。

二、查被告甲○○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被告係瘖啞人,業經證人即被告友人黃秋綢與證人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50頁),且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