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張巧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證據,除增加被害人許新福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之證述,並刪除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外,餘引用附件所載。
二、查被告甲○○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被告係瘖啞人,業經證人即被告友人黃秋綢與證人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50頁),且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