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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康存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5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及併案審理(94年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壹組、斜削吸管壹支及改造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6月27日入監執行,於87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再犯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執行刑為8月,前揭假釋併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於9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某日起,迄同年12月9日凌晨止,在嘉義市鎮11巷4號住處,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93年11月17日18時5分許及同年12月9日下午2時38分許,為警於前揭處所查獲,93年12月9日該次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22公克)、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及改造打火機1只等物。

二、本案証據除加入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94002542號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甲基安非他命0.07公克經鑑定而用罄,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康存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50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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