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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7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70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5歲

           巷125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1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出售其所申請開立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作為詐騙金錢之轉帳使用,惟因急需用錢,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3年12月24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其後於93年12月26日中午,在嘉義市火車站前,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該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真實年級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幫助小陳對外詐騙錢財。嗣後「小陳」即刊登廣告利用「孩子王玩具誠徵家庭代工,但需要先匯錢購買代工儀器等」等詐術,使打電話前去應徵之吳疆建陷於錯誤,而於94年1月11日、12日分別匯款2580元、6900元、20000元進入上開甲○○之帳戶內,嗣吳疆建查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雖否認不知將帳戶交予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犯案之人頭帳戶,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之限制,且同一人亦得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綽號「小陳」之人不依此正當途徑自己申請帳戶,反而向被告買受帳戶使用,其行徑已不符社會正當行事之常態,則社會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就此應均可認知到買受帳戶者係欲利用該帳戶隱匿資金流向及款項之真正提領人,以進行各種財產上犯罪之情形。查本件被告之學歷係高中肄業,行為時已35歲,依其年齡及閱歷,自可預見「小陳」買受帳戶可能係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利用該帳戶進行財產犯罪。況且,近數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其係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之電玩店認識「小陳」,其不知「小陳」之真實姓名,嗣後其於原約定時間返回電玩店,亦等候不到「小陳」等語,足見被告對「小陳」之職業、人品、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就其帳戶交予「小陳」後即將流向何方,作何用途,亦無法掌控,益證其不顧「小陳」買受帳戶後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財產犯罪,為求取得2千元之利益,仍將帳戶出售之,究其行為,實不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非可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700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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