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號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7日晚間,接受甲○○以和 展有限公司(下稱和展公司)負責人林昭良名義而為之委託,在甲○○所有而提供予和展公司使用之嘉義縣番路鄉○○段671之10地號土地內經營土資場(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 資源堆置場)業務,期間自92年6月18日起至93年12月17日 止,雙方並立有委託經營契約書;又前揭土地僅得由唯一之產業小路通往省道台三線與外界聯絡,甲○○乃於93年6月 間,委請前揭產業小路與台三線交接口對面之鴻石砂石場工人丁○○幫忙看顧前揭土地。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每日清晨以其與甲○○合資購買之挖土機1部,連續盜挖前揭 土資場之土石(共計盜挖深約2、3公尺,長寬均約16、17公尺之土石),並僱請不知竊情人士之3部砂石車每日外運至 他處。而丁○○於該4日清晨均發現有砂石車由台三線進出 前揭產業小路,心覺有異,遂於93年10月29日清晨6時餘, 前往前揭土資場看見乙○○正操作挖土機挖掘土石,以供砂石車載運,隨即通知甲○○到場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受告訴人甲○○以和展公司負責人林昭良名義而為之委託,在前揭內甕段土地內經營土資場,期間自92年6月18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立有委託經營契 約書1紙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我只 是在前揭內甕段土地內挖土整地,以小型搬運車把所挖土石填到該處較低窪的地方,並未請砂石車把土石載出去云云。經查: ㈠前揭竊盜事實,業據:⑴證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內甕段土地是我所有,提供予和展公司作為土資場使用,因該土地於92年間遭人亂倒垃圾,嘉義縣環保局要求清除,我便與被告合資購買挖土機,約妥等清掉垃圾及通過複驗後,即與被告合作土資場業務,嗣被告於93年5 、6月間將該處垃圾清除完畢,當時土地現場完整,等待復 業期間,被告有時會把挖土機載出去另外去做臨時工,之後再把挖土機載回本件內甕段土地,但我並未同意被告可以挖取該處土石出去,同時,該處土地因僅有1條小路通往省道 台三線,沒有尾路,我就請該小路與台三線交接口對面鴻石砂石場的工人丁○○幫我留意看管,93年10月29日早上6、7點時,丁○○打電話通知我土地被挖,他說被告已經以3、4輛的20噸砂石車,挖取本件內甕段土地砂石約3、4天,我就在當天早上11點多,帶1位陳小姐及另外1個小姐前往現場,當時被告在該處土地的工寮,挖土機也在工寮旁,現場已看不到砂石車,而且遭盜挖位置也被回填新土,痕跡很明顯,回填的新土是一旁原先堆置起來的土石,被告把原先堆置起來的土石撥填到盜挖的地方,現場還有一大群被告的朋友,都穿黑衣服,我們很害怕,我向被告及其朋友說土石就是被告挖的,並拍照及錄音,被告經我逼問,承認盜挖土石,但僅承認外運3、4台車,沒幾分鐘後我們就離開,當時並無政府官員在場,我因和被告還要繼續合作,不想撕破臉,而且挖土機也是我們2人合買,所以當時未報警,但後來被告不 理我,挖土機也藏起來,我才報警等語綦詳(見警卷第4-8 頁,本院卷第110-122頁),並有委託經營契約書、現場照 片9張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18-23頁);⑵證人丁○○亦於警偵訊時 及審理中結證稱:本件告訴人是我親家,93年6月間,本件 內甕段土地的垃圾清運後,告訴人交代我幫忙看顧該處土地,我沒有固定時間去巡視,有空就會去看視,該處土地祇有1 條小路通往省道台三線,我在小路與台三線交接口對面的鴻石砂石場工作,全天住在鴻石砂石廠工寮裡,而且從砂石廠可以清楚看到小路與台三線交接口的狀況,我平日約早上4 點多起床,前揭小路交接口通常沒有砂石車進出,但93年9 月26日到29日這4天清晨,約4點到6點間,都有3、4部新 舊不同的砂石車在小路進出,每部車進出不只1次,都是空 車進去,載運砂石出來,起初我不在意,沒有想到是載告訴人的土石,後來覺得可能是偷挖東西,才於29日清晨去攔停1 輛砂石車,但該砂石車直接開走,我就進到小路裡,剛好又有1部空車要進去,經我阻擋,該砂石車並未開進去,後 來我到達本件內甕段土地時,看到被告正操作與告訴人合買的挖土機在挖土,地上被挖出1個大洞,挖土機停在洞裡, 該洞約有2、3米深,長寬均約16、17米,我向被告說你怎麼在這邊挖砂石,然後我就回鴻石砂石廠,當天約6、7時許,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後來上午約11點許,告訴人帶了2個女 孩子到現場,我也有去,告訴人在現場先拍照,還有錄音,對方約有十幾個人,我都不認識,我怕被打,不敢靠近,雙方談了一下子,對方聲音很大,我就先走,現場沒有政府官員到場,又93年6月間到本件盜挖前,我有去現場看過,挖 土機有時停在工寮旁邊,有時被被告載走,應該是去另外做別的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23-131頁);⑶另被告業於9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及 同年12月20日,2次向告訴人承認「有載3、4台出去」等語 ,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2份及錄音光碟2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38頁及偵卷證物帶),且告訴人所指本件內甕段土地遭盜挖位置,其中之砂土顏色較淺於該該位置四周之砂土顏色,甚屬明顯,有告訴人所提出其於9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拍攝遭盜挖位置之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 、19頁),顯見告訴人所指該盜挖位置有遭新土回填之情尚非虛妄。⑷又本院於94年9月28日下午3時,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證人丁○○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人員勘驗本件內甕段土地,結果為:本件內甕段土地位於嘉義縣中埔鄉○○路鄉交界處,須由台三線吳鳳橋旁之產業小路進入,順著該產業小路沿八掌溪堤防前行(往西)約1,400公尺,可到達本件土地之工寮,該產 業小路係本件土地對外唯一出入之通道路,本件盜挖現場已雜草叢生,無法直接到達該盜挖位置,證人丁○○指出盜挖位置所在可由現場2棵較高之樹木作為基準點定出,本院諭 請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另日會同丁○○測量現場,並在複丈成果圖上載明代號C為盜挖位置之標記等情,有勘驗筆 錄、現場略圖、照片11張及94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91頁背面、第94頁);是認被 告竊盜前揭土石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其次,⑴被告於警訊時先辯稱:我只有載1台垃圾土出去, 到我自己的土地做堆肥云云(見警卷第2頁),又於偵查中 否認其警訊所辯,另供稱:我於93年10月底,均未從本件內甕段土地載運土方出去云云(見偵卷第7、13頁),併參諸 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其辯詞前後反覆不一,且與前揭證據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又本件內甕段土地並非堅硬地質處所,且挖土機係剷土埋坑之便利機具,故被告操作挖土機,挖取週遭土石,在數小時之內,將原先盜挖而形成之坑洞(深約2、3公尺,長寬均約16、17公尺)回填壓平,並無不可能之情。⑵至於證人即被告妻子丙○○○雖到庭結證稱:我不知道偵卷20頁所附錄音譯文的確切錄音日期,但該錄音當時,有河川局官員在場,該政府官員要被告將地主找來,被告才將告訴人找來,告訴人及她帶來的人來後,該官員對告訴人說不可以動到河川地,談沒多久該官員就走了,又被告曾載運土到工寮旁邊堆積云云(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惟所證空泛,難認與本件事實有何直 接關連,自不得引以被告未為本件竊盜之有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揭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按刑法上稱「持有 」者,須基於支配之意思,並在事實上對於物有支配關係,始克相當,在概念上較民法所定之占有,更具實現性。盜採承租土地之砂石,應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受甲○○委託, 而占有管領前揭內甕段土地,然甲○○委託土地之目的僅係由被告經營該土地上之土資場,並負責該處垃圾之清除,故被告對於前揭內甕段土地內含之土石並無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就盜挖土石部分之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無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土石,並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價值、其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黃 義 成 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