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簡字第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