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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夏金郎洪嘉蘭黃義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址設嘉義市○區○○○路485 號「好視紀影音光碟店」之負責人,明知「鴨寮街的金蛋」、「青出於藍」、「楚漢驕雄」、「我師傅係黃飛鴻」、「大唐雙龍傳」等影音光碟片,係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弘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未經弘音公司之授權,以向設於嘉義市○○○路31號之「優美影視社」、設於嘉義市○○路199 號「七喜影視社」、設於嘉義市○○路214 號「明冠影視社」以每片新台幣(下同)10元之方式租用取得前開影片之正版光碟後,竟基於出租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起在上址貨架上陳列,連續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覽,嗣於94年2月21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該址查獲,並扣得未經授權出租之「鴨寮街的金蛋」一部30片 、「青出於藍」一部20 片、「楚漢驕雄」一部10片、「我師傅係黃飛鴻」一部12片及「大唐雙龍傳」一部42片。

二、案經弘音公司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乙○○對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林珊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出租紀錄電腦翻拍照片、弘音公司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有未經授權出租之「鴨寮街的金蛋」一部30片、「青出於藍」一部20片、「楚漢驕雄」一部10片、「我師傅係黃飛鴻」一部12片及「大唐雙龍傳」一部42片扣案足憑,上訴人未經合法授權而出租弘音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光碟之事實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上訴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審酌上訴人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業經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又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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