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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沈福財卓春慧陳仁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巷7弄23號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四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一

三、三○六七、四三八九、四六二七、五二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附表編號2、3與蘇文祥(另案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編號2、3之人之財物得手。丙○○復基於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4至9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及編號4至9之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車牌號碼P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上及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在車牌號碼SC-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上採集指紋鑑驗後查獲、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十日分別調閱監視錄影帶後查獲及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輔仁中學前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案審理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不經宣示判決程序,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通說認為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本件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六號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而該件竊盜案件係不經宣示判決,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收受判決書,檢察官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收受判決書,有送達證書二紙可按,自應以被告收受之時點為該案件之既判力時點,故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係於前開案件既判力時點之後,非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依上所述,仍得就該案件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審卷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三頁),核與被害人丁○○、己○○、壬○○、庚○○、辛○○、乙○○、甲○○、蔡燦鴻、戊○○○、癸○○、陳怜潔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市警二刑000000000號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UG二-八八八號輕機車一輛)、嘉市警二刑0000000000號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MBA-七九一號重機車一輛、機車鑰匙一支、安全帽一頂、健保卡一張、郵政金融卡一張、HAPPYGO快樂購聯合集點卡一張、EASYSHOP卡一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嘉市警二刑00000000000號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二支)、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卷附扣押物品清單(鑰匙一支)、贓物認領保管單、鑰匙一把、嘉朴警三第0000000000號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現場照片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嘉市警二刑0000000000號卷附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嘉市警二刑00000000000號卷附中古大哥大手機買賣切結書一份、照片影本六張、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嘉市警二刑0000000000號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九號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證申請暨被害人同意單、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影本六張、現場照片四張、嘉市警二刑0000000000號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四張、被害人報案紀錄、指認嫌犯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等各一份在卷足憑,均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支為竊盜犯行,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又被告與蘇文祥於附表編號2、3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一次加重竊盜犯行與八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同為竊盜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雖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至9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諭知被告竊盜,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未能於判決前及時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至9部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圖私利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竊盜之次數、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為附表編號4之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時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供犯罪所用,惟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上述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至9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陳仁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行為時 │   行為地   │ 行為態樣 │  所竊財物  │
├──┼───┼────┼──────┼─────┼──────┤
│ 1 │丙○○│92/9/17 │桃園縣龍潭鄉│持螺絲起子│許世祺所有之│
│    │      │14時許  │中豐路烏林段│,破壞P6-5│新台幣2000元│
│    │      │        │168號「敏盛 │900號自用 │、高速公路回│
│    │      │        │醫院停車場」│小客車之右│數票25張、打│
│    │      │        │            │前玻璃而竊│氣機、棉被、│
│    │      │        │            │取車內財物│枕頭、行車執│
│    │      │        │            │          │照          │
├──┼───┼────┼──────┼─────┼──────┤
│ 2 │丙○○│94/2/1  │嘉義縣朴子市│以徒手竊取│丁○○所有之│
│    │蘇文祥│凌晨0時 │竹圍里三安路│          │SC-3012 號自│
│    │      │許      │三玄宮前    │          │小客車1輛   │
├──┼───┼────┼──────┼─────┼──────┤
│ 3 │丙○○│94/3/10 │嘉義市○○路│丙○○把風│蔡錦麗所有之│
│    │蘇文祥│上午6時 │與友愛路之交│,由蘇文祥│RV-9436 號自│
│    │      │20分許  │叉路口      │竊取      │用小客車1輛 │
├──┼───┼────┼──────┼─────┼──────┤
│ 4 │丙○○│94/3/10 │嘉義市○○路│以自備鑰匙│己○○所有之│
│   │      │上午7時 │187之1號前  │一支竊取  │UGZ-888 號輕│
│    │      │50分許  │            │          │型機車1輛   │
├──┼───┼────┼──────┼─────┼──────┤
│ 5 │丙○○│94/3/24 │嘉義市東區光│乘陳怜潔不│皮夾1只(內 │
│    │      │中午12時│彩街357號「 │注意之際竊│有新台幣400 │
│    │      │30分許  │尖叫服飾店」│取椅子上之│元、信用卡2 │
│    │      │        │            │皮夾1只   │張、金融卡1 │
│    │      │        │            │          │張、駕照2張 │
│    │      │        │            │          │)          │
├──┼───┼────┼──────┼─────┼──────┤
│ 6 │丙○○│94/4/30 │嘉義市西區北│徒手竊取  │庚○○所有之│
│    │      │晚間21時│榮街58號COCO│          │錢包一個(內│
│    │      │許      │服飾店之抽屜│          │有健保卡1張 │
│    │      │        │內          │          │、郵局金融卡│
│    │      │        │            │          │1張、快樂購 │
│    │      │        │            │          │聯合集點卡1 │
│    │      │        │            │          │張、EASYSHOP│
│    │      │        │            │          │卡1張、新台 │
│    │      │        │            │          │幣400元)   │
├──┼───┼────┼──────┼─────┼──────┤
│ 7 │丙○○│94/5/6中│嘉義市○○路│徒手竊取  │辛○○所有之│
│    │      │午12時許│338號「漂亮 │          │手機1支(諾 │
│    │      │        │寶貝服飾店」│          │基亞廠牌,型│
│    │      │        │之櫃臺內    │          │式7610,序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241)       │
├──┼───┼────┼──────┼─────┼──────┤
│ 8 │丙○○│94/5/6下│嘉義市林森西│徒手竊取  │乙○○所有之│
│    │      │午15時許│路169號前   │          │MBA-791號重 │
│    │      │        │            │          │型機車1輛及 │
│    │      │        │            │          │甲○○所有之│
│    │      │        │            │          │安全帽1頂   │
├──┼───┼────┼──────┼─────┼──────┤
│ 9 │丙○○│94/8/10 │嘉義市○○路│向戊○○○│白金項鍊1條 │
│    │      │晚間8時 │467號之嘉成 │佯稱挑選金│            │
│    │      │25分許  │銀樓內(林駱│飾,乘林駱│            │
│    │      │        │金葉所經營)│金葉疏於注│            │
│    │      │        │            │意之際,徒│            │
│    │      │        │            │手竊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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