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5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敦仁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94年度上聲議字第1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不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制度,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據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蓋若法院於裁定前所為之調查,係針對於案件實質之證據調查者,則一方面法院在決定時,似須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起訴門檻作為審查之基準,然如此將使得法院再次淪入職權調查證據之漩渦中,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條文構想發生背道而馳之結果;另方面,法院為實質證據調查之後,如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則將發生法院在審查階段即認定有罪之疑慮,影響未來審判之決定;不寧惟是,法院苟對於尚未繫屬之案件介入實質證據之調查,則使法官兼具偵查、起訴及審判之地位,勢將有違控訴原則之基本架構。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下簡稱聲請人)乙○○以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2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70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3月29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0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8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29號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94年4月1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94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亦合此敘明。
三、本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丙○○與聲請人乙○○原係男女朋友,詎被告竟利用代為幫聲請人申報所得稅之機會,私自影印聲請人之身分證及薪資所得證明自行存留,復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0年間起,連續以聲請人之名義持上開證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信用卡,並以告訴人之名義分別向上開4家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各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20萬元、30萬元、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上開4家銀行。嗣經聲請人於93年6月間接獲銀行催繳電話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初告訴時,因不明被告實際運用上開4間銀行信用卡之情形,致誤認被告曾向上開4家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嗣聞被告係以上開信用卡向上述4家銀行辦理預借現金,故在具狀聲請再議時,已特別指陳,並請發回詳查;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非啻未直接去函4家銀行調取預借現金資料,或至少應發回續查,究明被告有無冒名預借現金之情;卻仍以4家銀行分別函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8月27日甲○威辰字第15923至15926號函有關聲請人未申請信用貸款之內容,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駁回再議聲請,容嫌率斷。
(二)又被告倘無聲請人指訴偽造文書之犯行,豈會在聲請人未施任何強脅手段之情形下,甘心書立保證書;況被告就該保證書僅供稱乃聲請人之妹先擬草稿,再交伊按稿書立云云,則被告為何甘願為之,本即應究明,縱不發回傳訊聲請人之妹俾瞭解被告書立該保證書之原委及態度,亦應自行偵查瞭解;而在嘉義地檢署偵訊時,聲請人所陳明者,乃緣於信用卡實係被告冒名聲請,然銀行擬向聲請人催討債務,故為明責任,被告自知有錯始書立保證書,避免聲請人無端受損。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卻僅以聲請人曾陳稱該保證書乃為避免房屋遭查封拍賣而寫云云,即逕認被告徒單純為聲請人避債而書立保證書,而疏忽被告係因實情,始願在自願下出具之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因此認為保證書之真實性是否可採已堪置疑,則應傳訊被告所指替保證書擬稿之聲請人之妹以明。綜上,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項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288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1號、30年上字第482、816號判例參照)。
六、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以聲請人乙○○之名義向前揭4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申請信用卡時,均有告知聲請人,且聲請信用卡之資料均係聲請人親自交給伊辦理,伊如果要使用信用卡,亦會事先告知聲請人等語。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嫌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據,無非係依聲請人之指述為主要依據,雖依經驗法則,確實讓人懷疑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從反面觀之,在無其他佐證之下諸如聲請人之指述無瑕疵、且與常理無違等,而僅以聲請人之指述,即據予推論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似嫌速斷而有可議,且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是按諸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而足以使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是否有於民國90年間,未經乙○○同意或授權,拿乙○○的身份證等資料向遠東銀行、美國運通、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將乙○○合作金庫的提款卡改為申請三合一【提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的功能?)我有去申請信用卡,我也有將他合作金庫的提款卡改為申請三合一。我申請的時候,我都有告知他,他都知道,有的申請書還是我拿回來讓他親自簽名」、「 (問:【提示美國運通、聯邦銀行及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是否均你填寫?)合作金庫應該是乙○○自己寫的,美國運通、聯邦銀行及遠東銀行申請書都是我寫的」、「 (問:為何不讓乙○○自己寫?)因為他上班要開車,眼睛視力也不好,我把申請書拿到他車上在他旁邊填寫資料」、「 (問:為什麼是你簽的?)因為是我幫他申請,信用卡他簽名,信用卡如果我要使用,我都會事先告訴他。因為我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我跟朋友投資、刷卡及消費,他都會資助我」、「 (問:你如何取得乙○○的身分證及薪資資料?)因為我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我住他家,我要申請信用卡的資料都是跟他拿,他就親自把身分證交給我」、「 (問:你有沒有拿這些卡去特約商店消費?)有,我都有告訴乙○○說我要買東西要花多少錢」、「 (問:你有沒有在收據上簽乙○○的名字?)有,都是我簽的,如果我跟他一起出去購物就由他簽,不過他簽的比較少」、「 (問:你有沒有支付信用卡卡費?)以前卡費大部分是乙○○拿錢給我去繳費,一直到今年六月,出車禍,經濟吃緊,所以繳費才不正常」、「 (問:乙○○信用卡都放在你那邊?)是。信用卡及提款卡都放在我這裡」、「(問:乙○○知不知道這些事?)答:他都知道,都有同意我這樣做」、「 (問:你是否還以乙○○名義向美國運通、聯邦銀行及遠東銀行及合作金庫等辦理信用貸款?)沒有」等語 (見發查卷第59、60頁)。
(三)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丙○○是有跟我說過要辦信用卡,但沒告訴我要辦那麼多家,她要申請的時候有跟我說要辦美國運通、聯邦銀行,至於遠東銀行她事先申請沒跟我講,是事後銀行打電話來確認,她要我跟銀行說有。剛開始她還很正常繳款,後來就都沒繳款」、「 (問:丙○○辦這三家銀行信用卡,你都知道?)丙○○說如果遠東銀行打來確認時,要我跟銀行說有,所以我都知道她有辦信用卡。其他兩家她要申請時都有告知我」、「 (問:合作金庫提款卡變更是否你去辦理?)不是我去辦的,丙○○把我卡拿去,好像跟我提過說要做信用卡變更」、「 (問:你是否有把合作金庫的金融卡交給丙○○?)有,因為我要她幫我去處理家裡開銷,我的薪水都是匯到合作金庫,剩下的錢是要給她當零用錢」、「 (問:丙○○辦理三合一的卡是否有跟你提過?)她有跟我提過要將合庫的金融卡轉為三合一的卡片,因為她說她做生意需要錢」、「 (問:她是否有跟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我不知道」、「 (問:對丙○○以你名義向遠東銀行、聯邦銀行及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卡一事,你是否知情?)丙○○有跟我說他有以我的名義辦信用卡,她說如果銀行打電話給我,要我跟銀行說我有辦。銀行後來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跟銀行說我有辦信用卡」、「 (問:丙○○有沒有告知你,要將你合作金庫的提款卡變更為有領款、借款及刷卡功能等三合一的卡片?)丙○○有跟我商量,她說錢投資不夠用,說要再拿我合作金庫的卡借錢,要變更我卡片的功能,之後她去辦她有跟我講,我也有同意」、「 (問:有沒有同意丙○○持你的遠東銀行、聯邦銀行、美國運通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都是丙○○去消費,我都沒有去消費」、「 (問:你有沒有利用丙○○以你名義申辦的信用卡自己去特約商店刷卡銀行消費?)都是丙○○去用,我也知道那些信用卡都是她拿去用。但是我有跟她講卡你可以使用,不過卡費你要負責繳」等語 (見發查卷第61、62、71、72頁)。
(四)互核被告及聲請人上開所供,可知其等就被告與聲請人間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確有經過聲請人之同意,始以聲請人之名義辦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將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改為申請提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三合一之功能;又聲請人確有同意被告使用上開4家銀行之信用卡消費等情供述一致,足見聲請人所指被告係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上開銀行信用卡乙情,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又參以聲請人於93年8月3日偵查中初訊時尚且指稱:「 (問:丙○○向前開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辦理貸款之前有無經過你同意或授權?)沒有」、「 (問:你何時知悉丙○○前揭所為?)因為我今年六月間我在家休息,接到銀行的催繳電話,我就很緊張去銀行查詢,看筆跡並不是我的筆跡,而是丙○○的筆跡。我就去找丙○○,丙○○也承認她有盜刷、盜貸款,那些錢她說她拿去做生意。信用卡一開始丙○○有付,之後就都沒付款」等語 (見發查卷第9、10頁),核與其嗣後偵查中所供上情即同意被告使用上開4家銀行信用卡乙情明顯相左,益徵情虛。再者,上述4家銀行並未有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之資料可資查詢乙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7日分別以甲○威辰字第15923號至第15926號函詢聯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聯邦商業銀行於93年9月3日以(93)聯銀業管字第387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財富管理業務處於93年9月5日以(93)遠銀財業字第314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於93年9月3日以合金北營字第09300434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5日刑事陳報狀函覆明確屬實 (見發查卷第63至66、74、83至86頁),是被告未以聲請人之名義在上開4家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乙情,應堪認定,則被告所辯未以聲請人之名義申辦信用貸款乙節,顯屬可信。
(五)又查,被告除使用聲請人名義之上開4家銀行信用卡消費外,尚有以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乙情,除據聲請人指述明確外,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單詳細資料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明細、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等在卷足稽 (見發查卷第14至33、108、110、130、134頁),足認聲請人指述被告以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乙情,尚非子虛,應可採信。惟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 (問:你有沒有利用丙○○以你名義申辦的信用卡自己去特約商店刷卡銀行消費?)都是丙○○去用,我也知道那些信用卡都是她拿去用。但是我有跟她講卡你可以使用,不過卡費你要負責繳」等語 (見發查卷第72頁),可知被告確有經聲請人之同意,而使用上開4家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乙情,應無疑義,又聲請人僅泛稱被告以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云云,然對於其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乙節,究有何證據證明,於偵查中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再參諸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金融卡或信用卡均有預借現金之功能,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是依社會常情,聲請人既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自應了解被告有持上開信用卡向上開銀行預借現金之可能,聲請人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非至愚之人,實不得諉為不知,依此,被告縱有向上開銀行預借現金之舉,亦難謂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率予認定被告應以偽造文書罪相繩。至卷附之保證書 (見發查卷第3頁),被告固不否認為其所書立,然姑不論該保證書僅係被告個人片面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 (問:【提示保證書】是否你書立?)是我寫的沒錯,是乙○○的妹妹逼我寫的,她說她目的是想要保障乙○○,因為那些信用卡債務都是我的」、「 (問:裡面有說你未經乙○○同意去辦理信用卡?)是他妹妹先寫好一份草稿,叫我照抄」等語 (見發查卷第60、61頁),則上開保證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復參諸聲請人於偵查中供陳:「 (問:你既然有同意丙○○這麼做,為什麼還要對她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因為丙○○沒錢還信用卡卡費,我怕我的房子被查封,所以我才來告她。我希望她把這些信用卡卡債繳清」等語 (見發查卷第72頁),可見上開保證書應係被告為避免聲請人之房屋遭查封下所為無訛,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不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指陳上開信用卡實係被告冒名聲請,然銀行擬向聲請人催討債務,故為明責任,被告自知有錯始書立保證書云云,無非係聲請人個人片面且與常情不符之指訴,尚難資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是本院依偵查卷內所有證據,均無足認定聲請人之主張可信為真正,此外,亦查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本院綜合卷附之其他間接證據,亦無從本於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妹,以查明上開保證書是否被告在其自由意識下所書寫乙情,然該證人並非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屬於新指出之證據,而本院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本院難予為之,附為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詳查審酌,對照卷內資料,亦無不合,而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部分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加論駁,其餘部分亦經本院說明不足為被告丙○○不利認定之理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且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聲請意旨猶依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