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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夏金郎黃義成盧鳳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B○○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

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客戶背書各壹枚、如附表叁暨附表肆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黃○○、申○○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B○○自民國(下同)87年3月間起至92年6月間止,擔任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生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飼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繳還予茂生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詎B○○因己身財務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利用擔任上開業務員向客戶銷貨並代收貨款之機會,先後將其向如附表1所示客戶所收取、屬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1所示之貨款(其中部分客戶由被告以販賣其等雞隻之所得,作為貨款之給付),共計新台幣(下同)31,245,085元,未繳交予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侵占入己,挪做私用;且B○○為免事跡敗露,陸續在不詳時、地,或以手寫方式,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士偽刻如附表2所示客戶之印章(如附表2所示之客戶寅○○、D○○除外),分別在如附表2所示支票之背面,連續偽造如附表2所示客戶之印文或簽名偽造背書,交付予茂生公司,主張係該等客戶背書付予茂生公司,表示該等客戶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並為貨款之支付,以圖掩飾挪用貨款之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2所示客戶及茂生公司,嗣該等支票經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又B○○明知茂生公司禁止公司業務員兼營養雞事業,未經同意,私自冒用如附表3、4所示之黃○○、盧申○○之名義,向茂生公司訂購飼料,使茂生公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3、4所示之出貨期間,依其訂購之出貨單出貨,B○○並利用不知情之養雞場員工,於飼料送達時,連續在茂生公司之如附表3、4所示之銷貨憑單上之「收貨人簽章」欄,偽簽黃○○或申○○之簽名各1枚,偽造係黃○○、申○○已核對所收貨物無誤簽收,允由茂生公司日後用為收款憑證之私文書後,繳回茂生公司而行使之,B○○即以此等詐術連續詐得如附表3、4所示金額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茂生公司、黃○○及申○○。嗣經茂生公司人員發覺有異,查對相關帳目及客戶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茂生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茂生公司的業務員兼經銷商,我向經銷客戶收得款項後,因自己生意失敗,週轉不靈,才無法清償我應給付予茂生公司之貨款,故我所積欠茂生公司的款項,屬於民事糾紛之債務不履行性質,並非惡意的業務侵占,況且我已經用其他不動產將該等債務抵償完畢,又如附表2所示支票是我從客戶處收得後,再交給茂生公司,但該等支票背面的背書,不是我所為,可能是茂生公司做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確係受僱於告訴人茂生公司為業務員,負責銷售飼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繳交公司,並非兼為經銷商之情,業據證人即茂生公司業務經理H○○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發查卷第116、117、262、263頁,本院卷1第133-140頁),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茂生公司員工資料卡(內有被告之簽名)、保證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茂生公司之被告每月薪資表(自87年3月起至92年5月止,內含被告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業務員差旅費(自88年起至92年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236頁),至於被告另辯稱其與茂生公司間曾有票據往來,足認屬於經銷關係云云,業據茂生公司及證人H○○於審理中陳稱:被告自91年初起,有以其個人支票抵沖其向茂生公司客戶所收取之小部分貨款的情形,因被告當時持以抵沖之支票皆獲兌現,且被告抵沖予茂生公司之支票金額,占其個人當月業績金額之比例甚低(情形如下:①91年1月份:1.6%②91年2月份:6.3%③91年3月份:1 1.3%④91年4月份:8.2%⑤91年5月份:7.7%⑥91年7月份:2.6%⑦91年8月份:3.2%⑧91年9月份:4.5%⑨91年12月份:4.9%⑩92年2月份:3.5%⑪92年3月份:2.9%),以致茂生公司未詳予稽核,而陸續接受被告支票,實則被告與茂生公司並無經銷關係等語(見見本院卷2第3頁),且證人郭利周即茂生公司之業務代表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是茂生公司的同事,被告是公司業務員,不是經銷商等語在卷(見發查卷第269頁),徵諸支票之往來緣由甚多,被告與茂生公司間並非即係基於經銷關係而為,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明其與茂生公司間存有經銷關係,故僅憑茂生公司曾接受被告支票乙節,尚不足信被告與茂生公司存有經銷商關係,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關於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㈡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貨款之事實,業據證人H○○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到庭結證指述歷歷,並經證人乙○○、庚○○、辛○○、吳水 、子○○、丑○○、寅○○、巳○○、蔡聰明、午○○、未○○、宇○○、酉○○、天○、D○○、壬○○、癸○○、地○○、玄○○、蘇汰炫、戊○○、G○○、E○○、己○○於偵查時或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發查卷第118-121、153、154、242-246、262-263頁,發查偵卷第25-28、41-59、76-79、175-176頁,本院卷2第112-121頁),復有客戶產品銷售統計表及繳款單多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9-105、160-230、257、258頁,本院卷1第80-9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其向客戶收得該等金額,仍積欠茂生公司無誤(見發查卷第117、154頁),此部份犯罪事實堪予採認。

㈢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支票背書之事實,業據證人H○○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誤,且證人吳水 、庚○○、辛○○、子○○、丑○○、寅○○、巳○○、午○○、天○、D○○、G○○、I○○、玄○○、壬○○於偵查時或審理中亦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詳細頁數見附表2所載),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等支票係其交予茂生公司無訛(見發查卷第116-118、154、155頁),而證人郭利周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們公司的業務代表向客戶收取貨款,必須將所收的現金或客戶交付的支票轉交給公司,不是客戶本人的票,客戶就必須在該張票後自己親自背書,公司收到客戶的支票後,不可能代客戶刻印章,在支票後面背書,公司的業務員向客戶收的貨款,不可以自己決定要先繳哪1個客戶的貨款等語在卷(見發查卷第268-270頁),足見被告所辯乃推諉之詞,此部份犯行足堪認定。

㈣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黃○○、盧申○○簽名之私文書等事實,業據證人H○○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誤,並經證人黃○○、盧申○○於偵審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發查偵卷第204、207、208頁,本院卷2第98-102、178-180頁),且證人即被告所僱請在如附表3所示時、地飼養雞隻之員工戌○○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僱請我在如附表3所示時、地養雞,雞隻需要飼料時,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出貨,雞隻飼料送來時,被告叫我簽收「黃○○」的名字,偶而是我太太幫我簽「黃○○」,我不認識黃○○,我是照被告指示做簽收,有時我也會簽「戌○○代」,飼料貨款是被告給付,我沒有碰過錢,只有拿工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第225-23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係用黃○○、盧申○○名義向茂生公司訂貨,實際是被告購買使用等語無訛(見發查卷第245、262-1頁),復有客戶產品銷售統計表、繳款單及銷貨憑單等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74、52、214頁,發查偵卷第189-196頁),可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此部份犯行足堪認定。至於被告所舉之證人卯○○於審理中到庭具結所證(見本院卷2第193-197頁),無法證明卯○○與被告如附表3所示行為有何關連,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份犯行足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所辯其已經用「坐落嘉義市○○段車店小段1055地號土地、同小段3091建號房屋(以上原為被告之弟C○○所有)、嘉義市○路○段138-65地號土地及嘉義鄉○路段2-88地號土地」,將積欠茂生公司之債務抵償完畢云云,惟被告既已為上開業務侵占等犯行,業見前述,則被告行為後是否清償該等金額,均無解於該等罪責之成立。又茂生公司於審理中陳明:被告係持C○○之上開55地號及3091建號房地,以350萬元代價賣予吳尚穎(其中27萬為貸款,被告答應續繳貸款卻未履行,買方代償2百35萬2千2百43元),所賣價金再沖銷被告先前未繳還茂生公司之貨款(包括客戶宙○○部分共56萬5千元、葉清信部分共9萬元、玄○○部分共32萬元、地○○部分共26萬元、壬○○部分共26萬元、盧申○○部分共65萬元、蘇東信部分共77萬元、癸○○部分共28萬元、F○○部分共3萬5千元,均與本件業務侵占等犯行之款項無涉);至於上開138-65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78萬9千7百元,然茂生公司代被告其清償貸款120萬元,上開2-88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無抵沖之實益等情,有茂生公司陳報狀、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100-135頁,本院卷1第155、156、239-269頁),附為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B○○為茂生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飼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按在支票偽造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行為,其性質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又在銷貨憑證之「收貨人簽章」欄內簽名,係表示收受貨物之意,其性質等同開立收據予他人,亦屬私文書之一種,均不待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同意擔任背書人及已簽收貨物之表示。核被告B○○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㈠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3,000元、1,0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實為「銀元30, 000元、銀元10,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0元、新臺幣30,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3,000元、1,0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90,000元、新臺幣30,0 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㈡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5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5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三、㈠被告上開偽造他人印章,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養雞員工完成上開各該偽造私文書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㈡又公訴意旨將被告所為如附表1編號3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誤為「被告私自冒用吳水 名義,向茂生公司訂購飼料,使茂生公司陷於錯誤,自91年9月2日起至91年12月9日止,依被告之訂購多次出貨,被告並在茂生公司出具之銷貨憑單上,偽造吳水之簽名,繳回茂生公司而行使之,被告因而詐得1,959,258元財物」云云,業經證人即吳水 之子庚○○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上開自91年9月2日起至91年12月9日止,以吳水名義向茂生公司訂購之飼料,是我以我父親名義叫貨的,但貨錢我已付清等語(見本院卷2第119-120頁),暨證人吳水於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91年間是我兒子庚○○在養雞,我會幫忙照顧,該等銷貨憑單(91年9月19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即同年12月2日出貨者)是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14-116頁),甚為明確,應予更正,因被告關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起訴意旨所指關於此部份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犯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甚多、所得金額頗鉅、茂生公司之損害非微、被告業將上開房地登記予茂生公司、恣意冒用他人名義,併犯後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為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客戶背書、如附表3暨附表4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黃○○、申○○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士所偽刻如附表2所示客戶之印章(客戶寅○○、D○○除外),因未扣案,為免日後沒收之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黃 義 成

法 官 盧 鳳 田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1:
┌──┬──────────────────────────────┐
│編號│茂生公司銷售飼料之客戶名稱、銷貨期間、金額                  │
├──┼──────────────────────────────┤
│1   │茂生公司自9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769│
│    │,089元之飼料予客戶甲○○,被告陸續收得甲○○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9、160、161頁)。   │
├──┼──────────────────────────────┤
│2   │茂生公司自91年9月18日起至91年11月29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4│
│    │71,181元之飼料予客戶乙○○,被告陸續收得乙○○付予茂生公司之│
│    │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10、162頁)。     │
├──┼──────────────────────────────┤
│3   │茂生公司自91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共計銷售新台幣1,959,2│
│    │58元飼料予客戶庚○○(以其父吳水 名義訂貨),被告陸續收得吳│
│    │耀宗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
│    │11、164頁,發查偵卷第180-188頁)。                          │
├──┼──────────────────────────────┤
│4   │茂生公司自91年8月初起至92年1月2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630 │
│    │,211 元飼料予客戶丙○○,被告陸續收得丙○○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16、165頁)。       │
├──┼──────────────────────────────┤
│5   │茂生公司自91年8月初起至92年2月17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3,2 │
│    │39,698元飼料予客戶辛○○,被告陸續收得辛○○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17、166頁,本院卷第8│
│    │0-91頁)。                                                  │
├──┼──────────────────────────────┤
│6   │茂生公司自91年7月初起至92年1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3,3 │
│    │96,998元飼料予客戶子○○,被告陸續收得子○○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23、167-181頁)。   │
├──┼──────────────────────────────┤
│7   │茂生公司自91年7月5日起至91年9月23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276│
│    │,300 元飼料予客戶丑○○,被告陸續收得丑○○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30、182-187頁)。   │
├──┼──────────────────────────────┤
│8   │茂生公司自91年5月初起至91年7月15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822 │
│    │,900 元飼料予客戶寅○○,被告陸續收得寅○○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33、188-191頁)。   │
├──┼──────────────────────────────┤
│9   │茂生公司自91年8月初起至91年11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40 │
│    │2,000元飼料予客戶巳○○(蔡聰明),被告陸續收得巳○○付予茂 │
│    │生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36、192-19│
│    │3頁)。                                                     │
├──┼──────────────────────────────┤
│10  │茂生公司自91年8月初起至91年8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422,│
│    │900 元飼料予客戶午○○,被告陸續收得午○○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39、194、195頁)。  │
├──┼──────────────────────────────┤
│11  │茂生公司自91年10月1日起至91年12月19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 │
│    │1,570,091元飼料予客戶未○○,被告陸續收得未○○付予茂生公司 │
│    │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42、196頁)。   │
├──┼──────────────────────────────┤
│12  │茂生公司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  │
│    │1,079,455元飼料予客戶宇○○,被告陸續收得宇○○付予茂生公司 │
│    │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43、44頁)。    │
├──┼──────────────────────────────┤
│13  │茂生公司自91年7月12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 │
│    │1,886,416元飼料予客戶酉○○(六甲場),被告陸續收得酉○○( │
│    │六甲場)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
│    │卷第199頁)。                                               │
├──┼──────────────────────────────┤
│14  │茂生公司自91年9月2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  │
│    │847,096元飼料予客戶酉○○(柳營場),被告陸續收得酉○○(柳 │
│    │營場)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
│    │第200、201頁)。                                            │
├──┼──────────────────────────────┤
│15  │茂生公司自91年8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  │
│    │1,012,812元飼料予客戶天○,被告陸續收得天○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46、202頁)。       │
├──┼──────────────────────────────┤
│16  │茂生公司自91年5月15日起至91年6月26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89│
│    │0,727元飼料予客戶亥○○、張寬在(白河場),被告陸續收得張俊 │
│    │明、張寬在(白河場)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
│    │己(參見發查卷第49、51、204頁)。                           │
├──┼──────────────────────────────┤
│17  │茂生公司自91年8月初起至91年11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1,5│
│    │69,362元飼料予客戶A○○,被告陸續收得A○○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53、205、206頁)。  │
├──┼──────────────────────────────┤
│18  │茂生公司自91年6月初起至91年9月28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273,│
│    │000元飼料予客戶D○○,被告陸續收得D○○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 │
│    │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59、207頁)。         │
├──┼──────────────────────────────┤
│19  │茂生公司自91年7月25日起至91年10月7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36│
│    │0,709元飼料予客戶G○○,被告陸續收得G○○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62、208頁)。       │
├──┼──────────────────────────────┤
│20  │茂生公司自91年7月29日起至91年9月26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1,│
│    │007,145元飼料予客戶辰○○,被告陸續收得辰○○付予茂生公司之 │
│    │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70、209、210頁)。│
├──┼──────────────────────────────┤
│21  │茂生公司自91年8月初起至91年9月3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152,│
│    │842元飼料予客戶壬○○,被告陸續收得壬○○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 │
│    │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211、212頁)。        │
├──┼──────────────────────────────┤
│22  │茂生公司自91年9月13日起至91年11月29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 │
│    │136,990元元飼料予客戶癸○○,被告陸續收得癸○○付予茂生公司 │
│    │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213頁)。       │
├──┼──────────────────────────────┤
│23  │茂生公司自91年5月1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216│
│    │,972 元飼料予客戶地○○,被告陸續收得地○○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215、216頁)。      │
├──┼──────────────────────────────┤
│24  │茂生公司自91年9月16日起至91年11月12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 │
│    │366,700元飼料予客戶宙○○,被告陸續收得宙○○付予茂生公司之 │
│    │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217頁)。         │
├──┼──────────────────────────────┤
│25  │茂生公司自91年11月初起至91年11月3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30│
│    │0,000元飼料予客戶玄○○,被告陸續收得玄○○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218、219頁)。      │
├──┼──────────────────────────────┤
│26  │茂生公司自91年9月初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793│
│    │,650元飼料予客戶蘇汰炫,被告陸續收得蘇汰炫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
│    │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220頁)。             │
├──┼──────────────────────────────┤
│27  │茂生公司自92年4月3日起至92年5月19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29,│
│    │100元飼料予客戶戊○○,被告陸續收得戊○○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 │
│    │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221頁)。             │
├──┼──────────────────────────────┤
│28  │茂生公司自92年1月間起至92年3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338,│
│    │528元飼料予客戶丁○○,被告陸續收得丁○○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 │
│    │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222頁)。             │
├──┼──────────────────────────────┤
│29  │茂生公司自92年1月初起至92年5月15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228 │
│    │,992 元飼料予客戶庚○○,被告陸續收得庚○○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223頁)。           │
├──┼──────────────────────────────┤
│30  │茂生公司自91年12月初起至92年3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1,6│
│    │93,209元飼料予客戶彭國原(以E○○名義),被告陸續收得付予茂│
│    │生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224頁)。 │
├──┼──────────────────────────────┤
│31  │茂生公司自92年7月間,銷售價值新台幣41,154元飼料予客戶F○○ │
│    │,被告收得F○○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參見發查卷第105頁)。                                       │
└──┴──────────────────────────────┘
  附表2:支票
┌─┬──────────────────────────┬────┐
│編│發票人、發票年月日、付款銀行、帳號、票據號碼、金額、│偽造客戶│
│號│退票日                                              │之背書  │
├─┼──────────────────────────┼────┤
│1 │陳昱霖、92.3.25、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AK│吳水  印│
│  │0000000、354,000元、92.3.25(見發查卷第272頁)。    │文1枚   │
├─┼──────────────────────────┼────┤
│2 │崗振企業社(張金剛)、92.2.15、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同上    │
│  │、000000000、CG0000000、346,000元、92.2.17(見發查卷│        │
│  │第273頁)。                                         │        │
├─┼──────────────────────────┼────┤
│3 │通箖企業有限公司、92.2.28、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21│同上    │
│  │414、SA0000000、314,200元、92.3.3(見發查卷第274頁)│        │
│  │。                                                  │        │
├─┼──────────────────────────┼────┤
│4 │徐進興、92.3.28、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000000000、│辛○○印│
│  │GC0000000、375,000元、92.32.8(見發查卷第276頁)。  │文1枚   │
├─┼──────────────────────────┼────┤
│5 │永立順有限公司、92.4.20、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6011│同上    │
│  │4476、GC0000000、478,000元、92.4.21(見發查卷第275頁│        │
│  │)。                                                │        │
├─┼──────────────────────────┼────┤
│6 │豐緹實業有限公司、92.4.1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 │同上    │
│  │、23237、CKA0000000、375,000元、92.4.15(見發查卷第 │        │
│  │277頁)。                                           │        │
├─┼──────────────────────────┼────┤
│7 │田錦鐘、92.3.5、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光華簡易型分行、│子○○印│
│  │00000000000、PA0000000、372,000元、92.3.5(見發查卷 │文1枚   │
│  │第278頁)。                                         │        │
├─┼──────────────────────────┼────┤
│8 │陳昱霖、92.2.28、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A│同上    │
│  │K0000000、361,000元、92.3.5(見發查卷第279頁)。    │        │
├─┼──────────────────────────┼────┤
│9 │黃瑞寶、92.1.10、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CF│同上    │
│  │0000000、301,000元、92.1.10(見發查卷第280頁)。    │        │
├─┼──────────────────────────┼────┤
│10│葉月榮、92.1.25、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DG│同上    │
│  │0000000、284,000元、92.1.27(見發查卷第281頁)。    │        │
├─┼──────────────────────────┼────┤
│11│林桐印、92.1.25、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同上    │
│  │EC0000000、312,000元、92.1.27(見發查卷第282頁)。  │        │
├─┼──────────────────────────┼────┤
│12│政煜企業有限公司、92.1.20、華僑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丑○○印│
│  │86、AA0000000、177,200元、92.1.20(見發查卷第283頁)│文1枚   │
│  │。                                                  │        │
├─┼──────────────────────────┼────┤
│13│捷暘有限公司、92.4.30、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16002│寅○○簽│
│  │1442、KC0000000、453,100元、92.4.30(見發查卷第284頁│名1枚   │
│  │)。                                                │        │
├─┼──────────────────────────┼────┤
│14│李全展、92.3.12、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行、304201、FAZ31│巳○○印│
│  │65163、402,000元、92.3.12(見發查卷第285頁)。      │文1枚   │
├─┼──────────────────────────┼────┤
│15│允揚企業有限公司、92.3.31、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1│午○○印│
│  │8220、EW0000000、362,200元、92.3.31(見發查卷第286頁│文1枚   │
│  │)。                                                │        │
├─┼──────────────────────────┼────┤
│16│林桐印、92.2.5、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E│天○印文│
│  │C0000000、266,700元、92.2.6(見發查卷第287頁)。    │1枚     │
├─┼──────────────────────────┼────┤
│17│林桐印、92.2.10、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亥○○印│
│  │EC0000000、165,000元、92.2.10(見發查卷第288頁)。  │文1枚   │
├─┼──────────────────────────┼────┤
│18│德高興有限公司、92.2.25、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15562│楊錦泉印│
│  │、KC0000000、277,000元、92.2.25(見發查卷第289頁)。│文1枚   │
│  │                                                    │        │
├─┼──────────────────────────┼────┤
│19│郭金虎、92.2.2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67055、A│同上    │
│  │P0000000、305,000元、92.2.27(見發查卷第290頁)。   │        │
├─┼──────────────────────────┼────┤
│20│欣綵實業有限公司、92.1.31、泛亞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29│同上    │
│  │948、PB0000000、342,000元、92.2.6(見發查卷第291頁)│        │
│  │。                                                  │        │
├─┼──────────────────────────┼────┤
│21│揚培雄、91.12.25、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D│劉興長簽│
│  │C0000000、273,000元、91.12.25(見發查卷第292頁)。  │名1枚   │
├─┼──────────────────────────┼────┤
│22│允揚企業有限公司、92.2.28、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1│G○○印│
│  │8220、EW0000000、238,000元、92.3.3(見發查卷第293頁 │文1枚   │
│  │)。                                                │        │
├─┼──────────────────────────┼────┤
│23│葉琇惠、90.12.25、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25941、RA02│I○○印│
│  │02975、130,000元、90.12.25(見發查卷第294頁)。     │文1枚   │
│  │                                                    │        │
├─┼──────────────────────────┼────┤
│24│李全展、92.2.28、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行、304201、FAZ31│壬○○印│
│  │65162、271,000元、92.3.3(參見發查卷第296頁)。     │文1枚   │
├─┼──────────────────────────┼────┤
│25│葉月榮、92.2.28、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DG│玄○○印│
│  │0000000、300,000元、92.3.3(參見發查卷第295頁)。   │文1枚   │
└─┴──────────────────────────┴────┘
  附表3:
┌─────────────────────────────────┐
│茂生公司銷售飼料之客戶名稱、銷貨期間、金額                        │
├─────────────────────────────────┤
│被告冒用黃○○名義,向茂生公司訂購飼料,使茂生公司陷於錯誤,於下列│
│出貨期間,依其訂購之出貨單出貨,送至台南縣西港鄉新富村溪埔寮25-8號│
│,被告並利用不知情之養雞場員工戌○○夫妻,於飼料送達時,連續在茂生│
│公司之下列銷貨憑單上之「收貨人簽章」欄,偽簽黃○○簽名各1枚,偽造 │
│黃○○簽收貨物私文書後,繳回茂生公司而行使之,被告以此等詐術連續詐│
│得新台幣1,234,917元物品。                                         │
│91.5.9銷貨憑單(編號B175026) 91.6.10銷貨憑單(編號B176399)      │
│91.5.15銷貨憑單(編號B175262)91.6.13銷貨憑單(編號B176649)      │
│91.5.20銷貨憑單(編號B175474)91.6.19銷貨憑單(編號B176893)      │
│91.5.25銷貨憑單(編號B175728)91.6.21銷貨憑單(編號B0000000       │
│91.5.31銷貨憑單(編號B176027)91.6.4銷貨憑單(編號B176170)       │
│91.6.28銷貨憑單(編號B177348)                                    │
└─────────────────────────────────┘
  附表4:
┌─────────────────────────────────┐
│茂生公司銷售飼料之客戶名稱、銷貨期間、金額                        │
├─────────────────────────────────┤
│被告冒用盧申○○名義,向茂生公司訂購飼料,使茂生公司陷於錯誤,於下│
│列出貨期間,依其訂購之出貨單出貨,送至台南縣下營鄉紅毛厝129-1號, │
│被告並利用不知情之養雞場員工,於飼料送達時,連續在茂生公司之下列銷│
│貨憑單上之「收貨人簽章」欄,偽簽「申○○」簽名各1枚,偽造盧申○○ │
│簽收貨物私文書後,繳回茂生公司而行使之,被告以此等詐術連續詐得新  │
│台幣659, 875元物品。                                              │
│91.8.5銷貨憑單(編號B179238) 91.9.5銷貨憑單(編號B180843)       │
│91.8.12銷貨憑單(編號6050)   91.9.11銷貨憑單(編號B181200)      │
│91.8.19銷貨憑單(編號B179918)91.9.16銷貨憑單(編號B181432)      │
│91.8.23銷貨憑單(編號B180180)91.9.20銷貨憑單(編號B181642)      │
│91.8.30銷貨憑單(編號B180530)91.9.20銷貨憑單(編號B181608)      │
└─────────────────────────────────┘
  附表5: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
                                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
                                討結果。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
│    │    │四、拘役:1日以上,60 │    │  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
│    │    │    日未滿。但遇有加重│    │  ,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
│    │    │    時,得加至120日。 │    │  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    │五、罰金:新臺幣1,000 │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
│    │    │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  規定,罰金:1元以上, │
│    │    │    之。              │    │  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
│    │    │                      │    │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
│    │    ├───────────┼──┤  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
│    │    │舊條文:              │ˇ  │  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    │    │四、拘役:1日以上,2個│    │  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
│    │    │    月未滿。但遇有加重│    │  議)。                │
│    │    │    時,得加至4個月。 │    │                        │
│    │    │五、罰金:1元以上。   │    │                        │
├──┼──┼───────────┼──┼────────────┤
│2   │55  │刪除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
│    │後段│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                      │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ˇ  │動,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 │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
│    │    │處斷。                │    │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
│    │    │                      │    │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
│    │    │                      │    │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
│    │    │                      │    │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
│    │    │                      │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
│    │    │                      │    │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    │    │                      │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從一│
│    │    │                      │    │重處斷(最高法院決議,高│
│    │    │                      │    │院座談會決議)          │
├──┼──┼───────────┼──┼────────────┤
│3   │56  │刪除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
│    │    │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                      │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ˇ  │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 │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第1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 │
│    │    │重其刑至2分之1。      │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
│    │    │                      │    │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
│    │    │                      │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                      │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
│    │    │                      │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
│    │    │                      │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
│    │    │                      │    │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    │    │                      │    │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高│
│    │    │                      │    │院座談會決議)          │
├──┼──┼───────────┼──┼────────────┤
│4   │    │第67條新條文:        │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
│    │    │之。                  │    │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
│    │    ├───────────┼──┤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
│    │    │第68條舊條文:        │ˇ  │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    │    │減其最高度。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    │    │                      │    │(最高法院決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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