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客戶背書各壹枚、如附表叁暨附表肆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黃○○、申○○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B○○自民國(下同)87年3月間起至92年6月間止,擔任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生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飼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繳還予茂生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詎B○○因己身財務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 ,利用擔任上開業務員向客戶銷貨並代收貨款之機會,先後將其向如附表1所示客戶所收取、屬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 附表1所示之貨款(其中部分客戶由被告以販賣其等雞隻之 所得,作為貨款之給付),共計新台幣(下同)31,245,085元,未繳交予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侵占入己,挪做私用;且B○○為免事跡敗露,陸續在不詳時、地,或以手寫方式,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士偽刻如附表2所示客戶之印章(如附表2所示之客戶寅○○、D○○除外),分別在如附表2所示支票之背面,連續偽造如附表2所示客戶之印文或簽名偽造背書,交付予茂生公司,主張係該等客戶背書付予茂生公司,表示該等客戶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並為貨款之支付,以圖掩飾挪用貨款之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2所示客戶及茂生公司,嗣該等支票經提示付款均 遭退票;又B○○明知茂生公司禁止公司業務員兼營養雞事業,未經同意,私自冒用如附表3、4所示之黃○○、盧申○○之名義,向茂生公司訂購飼料,使茂生公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3、4所示之出貨期間,依其訂購之出貨單出貨,B○○並利用不知情之養雞場員工,於飼料送達時,連續在茂生公司之如附表3、4所示之銷貨憑單上之「收貨人簽章」欄,偽簽黃○○或申○○之簽名各1枚,偽造係黃○○、申○○ 已核對所收貨物無誤簽收,允由茂生公司日後用為收款憑證之私文書後,繳回茂生公司而行使之,B○○即以此等詐術連續詐得如附表3、4所示金額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茂生公司、黃○○及申○○。嗣經茂生公司人員發覺有異,查對相關帳目及客戶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茂生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茂生公司的業務員兼經銷商,我向經銷客戶收得款項後,因自己生意失敗,週轉不靈,才無法清償我應給付予茂生公司之貨款,故我所積欠茂生公司的款項,屬於民事糾紛之債務不履行性質,並非惡意的業務侵占,況且我已經用其他不動產將該等債務抵償完畢,又如附表2 所示支票是我從客戶處收得後,再交給茂生公司,但該等支票背面的背書,不是我所為,可能是茂生公司做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確係受僱於告訴人茂生公司為業務員,負責銷售飼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繳交公司,並非兼為經銷商之情,業據證人即茂生公司業務經理H○○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發查卷第116、117、262、263頁,本院卷1第133-140頁),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茂生公司員工資料卡(內有被告之簽名)、保證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茂生公司之被告每月薪資表(自87年3月起至92年5月止,內含被告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業務員差旅費(自88年起至92年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236頁),至於被告另辯稱 其與茂生公司間曾有票據往來,足認屬於經銷關係云云,業據茂生公司及證人H○○於審理中陳稱:被告自91年初起,有以其個人支票抵沖其向茂生公司客戶所收取之小部分貨款的情形,因被告當時持以抵沖之支票皆獲兌現,且被告抵沖予茂生公司之支票金額,占其個人當月業績金額之比例甚低(情形如下:①91年1月份:1.6%②91年2月份:6.3%③91年3月份:1 1.3%④91年4月份:8.2%⑤91年5月份:7.7%⑥91 年7月份:2.6%⑦91年8月份:3.2%⑧91年9月份:4.5%⑨91 年12月份:4.9%⑩92年2月份:3.5%⑪92年3月份:2.9%),以致茂生公司未詳予稽核,而陸續接受被告支票,實則被告與茂生公司並無經銷關係等語(見見本院卷2第3頁),且證人郭利周即茂生公司之業務代表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是茂生公司的同事,被告是公司業務員,不是經銷商等語在卷(見發查卷第269頁),徵諸支票之往來緣由甚多 ,被告與茂生公司間並非即係基於經銷關係而為,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明其與茂生公司間存有經銷關係,故僅憑茂生公司曾接受被告支票乙節,尚不足信被告與茂生公司存有經銷商關係,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關於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㈡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貨款之事實,業據證人H○○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到庭結證指述歷歷,並經證人乙○○、庚○○、辛○○、吳水 、子○○、丑○○、寅○○、巳○○、蔡聰明、午○○、未○○、宇○○、酉○○、天○、D○○、壬○○、癸○○、地○○、玄○○、蘇汰炫、戊○○、G○○、E○○、己○○於偵查時或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發查卷第118-121、153、154、242-246、262-263頁,發查 偵卷第25-28、41-59、76-79、175-176頁,本院卷2第112- 121頁),復有客戶產品銷售統計表及繳款單多紙附卷可稽 (見發查卷第9-105、160-230、257、258頁,本院卷1第80-9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其向客戶收得該等金額,仍積欠茂生公司無誤(見發查卷第117、154頁),此部份犯罪事實堪予採認。 ㈢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支票背書之事實,業據證人H○○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誤,且證人吳水 、庚○○、辛○○、子○○、丑○○、寅○○、巳○○、午○○、天○、D○○、G○○、I○○、玄○○、壬○○於偵查時或審理中亦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詳細頁數見附表2所載),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等支票係其 交予茂生公司無訛(見發查卷第116-118、154、155頁), 而證人郭利周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們公司的業務代表向客戶收取貨款,必須將所收的現金或客戶交付的支票轉交給公司,不是客戶本人的票,客戶就必須在該張票後自己親自背書,公司收到客戶的支票後,不可能代客戶刻印章,在支票後面背書,公司的業務員向客戶收的貨款,不可以自己決定要先繳哪1個客戶的貨款等語在卷(見發查卷第268-270頁),足見被告所辯乃推諉之詞,此部份犯行足堪認定。 ㈣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黃○○、盧申○○簽名之私文書等事實,業據證人H○○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誤,並經證人黃○○、盧申○○於偵審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發查偵卷第204、207、208頁,本院卷2第98-102、178-180頁),且證人即被告所僱請在如附表3所示時、地飼養雞隻之員工戌○○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僱請我在如附表3所示時、地養雞,雞隻需要飼料時,我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就出貨,雞隻飼料送來時,被告叫我簽收「黃○○」的名字,偶而是我太太幫我簽「黃○○」,我不認識黃○○,我是照被告指示做簽收,有時我也會簽「戌○○代」,飼料貨款是被告給付,我沒有碰過錢,只有拿工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第225-23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係用黃○○、盧申○○名義向茂生公司訂貨,實際是被告購買使用等語無訛(見發查卷第245、262-1頁),復有客戶產品銷售統計表、繳款單及銷貨憑單等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74、52、214頁,發查偵卷第189-196頁),可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此部份犯行足堪認定。至於被告所舉之證人卯○○於審理中到庭具結所證(見本院卷2第193-197頁),無法證明卯○○與被告如附表3所示行為有何關連,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此部份犯行足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所辯其已經用「坐落嘉義市○○段車店小段1055地號土地、同小段3091建號房屋(以上原為被告之弟C○○所有)、嘉義市○路○段138-65地號土地及嘉義鄉○路段2-88地號土地」,將積欠茂生公司之債務抵償完畢云云,惟被告既已為上開業務侵占等犯行,業見前述,則被告行為後是否清償該等金額,均無解於該等罪責之成立。又茂生公司於審理中陳明:被告係持C○○之上開55地號及3091建號房地,以350萬元代價賣予吳尚穎(其中27萬為貸款,被告答應續 繳貸款卻未履行,買方代償2百35萬2千2百43元),所賣價 金再沖銷被告先前未繳還茂生公司之貨款(包括客戶宙○○部分共56萬5千元、葉清信部分共9萬元、玄○○部分共32萬元、地○○部分共26萬元、壬○○部分共26萬元、盧申○○部分共65萬元、蘇東信部分共77萬元、癸○○部分共28萬元、F○○部分共3萬5千元,均與本件業務侵占等犯行之款項無涉);至於上開138-65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78萬9千7百元,然茂生公司代被告其清償貸款120 萬元,上開2-88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無抵沖之實益等情,有茂生公司陳報狀、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100-135頁,本院卷1第155、156、239-269頁 ),附為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B○○為茂生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飼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按在支票偽造背書,係發 票後之另一行為,其性質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又在銷貨憑證之「收貨人簽章」欄內簽名,係表示收受貨物之意,其性質等同開立收據予他人,亦屬私文書之一種,均不待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同意擔任背書人及已簽收貨物之表示。核被告B○○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㈠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 3,000元、1,0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339條第1項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實為「銀元30, 000元、銀元10,000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0元、新臺幣30,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 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3,000元、1,000元」,依該規定折算 ,亦為「新臺幣90,000元、新臺幣30,0 00元」。是刑法施 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㈡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5所示;綜合上述及附 表5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三、㈠被告上開偽造他人印章,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養雞員工完成上開各該偽造私文書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㈡又公訴意旨將被告所為如附表1編號3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誤為「被告私自冒用吳水 名義,向茂生公司訂購飼料,使茂生公司陷於錯誤,自91年9月2日起至91年12月9日止,依被告之訂購 多次出貨,被告並在茂生公司出具之銷貨憑單上,偽造吳水之簽名,繳回茂生公司而行使之,被告因而詐得1,959,258 元財物」云云,業經證人即吳水 之子庚○○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上開自91年9月2日起至91年12月9日止,以吳水 名義向茂生公司訂購之飼料,是我以我父親名義叫貨的 ,但貨錢我已付清等語(見本院卷2第119-120頁),暨證 人吳水 於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91年間是我兒子庚○○在養雞,我會幫忙照顧,該等銷貨憑單(91年9月19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即同年12月2日出貨者)是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14-116頁),甚為明確,應予更正,因被告關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起訴意旨所指關於此部份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犯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甚多、所得金額頗鉅、茂生公司之損害非微、被告業將上開房地登記予茂生公司、恣意冒用他人名義,併犯後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為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客戶背書、如附表3暨附表4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黃○○、申○○簽名,應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 士所偽刻如附表2所示客戶之印章(客戶寅○○、D○○除 外),因未扣案,為免日後沒收之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黃 義 成 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茂生公司銷售飼料之客戶名稱、銷貨期間、金額 │ ├──┼──────────────────────────────┤ │1 │茂生公司自9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769│ │ │,089元之飼料予客戶甲○○,被告陸續收得甲○○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9、160、161頁)。 │ ├──┼──────────────────────────────┤ │2 │茂生公司自91年9月18日起至91年11月29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4│ │ │71,181元之飼料予客戶乙○○,被告陸續收得乙○○付予茂生公司之│ │ │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10、162頁)。 │ ├──┼──────────────────────────────┤ │3 │茂生公司自91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共計銷售新台幣1,959,2│ │ │58元飼料予客戶庚○○(以其父吳水 名義訂貨),被告陸續收得吳│ │ │耀宗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 │ │11、164頁,發查偵卷第180-188頁)。 │ ├──┼──────────────────────────────┤ │4 │茂生公司自91年8月初起至92年1月2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630 │ │ │,211 元飼料予客戶丙○○,被告陸續收得丙○○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16、165頁)。 │ ├──┼──────────────────────────────┤ │5 │茂生公司自91年8月初起至92年2月17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3,2 │ │ │39,698元飼料予客戶辛○○,被告陸續收得辛○○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17、166頁,本院卷第8│ │ │0-91頁)。 │ ├──┼──────────────────────────────┤ │6 │茂生公司自91年7月初起至92年1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3,3 │ │ │96,998元飼料予客戶子○○,被告陸續收得子○○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23、167-181頁)。 │ ├──┼──────────────────────────────┤ │7 │茂生公司自91年7月5日起至91年9月23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276│ │ │,300 元飼料予客戶丑○○,被告陸續收得丑○○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30、182-187頁)。 │ ├──┼──────────────────────────────┤ │8 │茂生公司自91年5月初起至91年7月15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822 │ │ │,900 元飼料予客戶寅○○,被告陸續收得寅○○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33、188-191頁)。 │ ├──┼──────────────────────────────┤ │9 │茂生公司自91年8月初起至91年11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40 │ │ │2,000元飼料予客戶巳○○(蔡聰明),被告陸續收得巳○○付予茂 │ │ │生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36、192-19│ │ │3頁)。 │ ├──┼──────────────────────────────┤ │10 │茂生公司自91年8月初起至91年8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422,│ │ │900 元飼料予客戶午○○,被告陸續收得午○○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39、194、195頁)。 │ ├──┼──────────────────────────────┤ │11 │茂生公司自91年10月1日起至91年12月19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 │ │ │1,570,091元飼料予客戶未○○,被告陸續收得未○○付予茂生公司 │ │ │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42、196頁)。 │ ├──┼──────────────────────────────┤ │12 │茂生公司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 │ │ │1,079,455元飼料予客戶宇○○,被告陸續收得宇○○付予茂生公司 │ │ │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43、44頁)。 │ ├──┼──────────────────────────────┤ │13 │茂生公司自91年7月12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 │ │ │1,886,416元飼料予客戶酉○○(六甲場),被告陸續收得酉○○( │ │ │六甲場)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 │ │卷第199頁)。 │ ├──┼──────────────────────────────┤ │14 │茂生公司自91年9月2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 │ │ │847,096元飼料予客戶酉○○(柳營場),被告陸續收得酉○○(柳 │ │ │營場)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 │ │第200、201頁)。 │ ├──┼──────────────────────────────┤ │15 │茂生公司自91年8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 │ │ │1,012,812元飼料予客戶天○,被告陸續收得天○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46、202頁)。 │ ├──┼──────────────────────────────┤ │16 │茂生公司自91年5月15日起至91年6月26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89│ │ │0,727元飼料予客戶亥○○、張寬在(白河場),被告陸續收得張俊 │ │ │明、張寬在(白河場)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 │ │己(參見發查卷第49、51、204頁)。 │ ├──┼──────────────────────────────┤ │17 │茂生公司自91年8月初起至91年11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1,5│ │ │69,362元飼料予客戶A○○,被告陸續收得A○○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53、205、206頁)。 │ ├──┼──────────────────────────────┤ │18 │茂生公司自91年6月初起至91年9月28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273,│ │ │000元飼料予客戶D○○,被告陸續收得D○○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 │ │ │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59、207頁)。 │ ├──┼──────────────────────────────┤ │19 │茂生公司自91年7月25日起至91年10月7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36│ │ │0,709元飼料予客戶G○○,被告陸續收得G○○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62、208頁)。 │ ├──┼──────────────────────────────┤ │20 │茂生公司自91年7月29日起至91年9月26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1,│ │ │007,145元飼料予客戶辰○○,被告陸續收得辰○○付予茂生公司之 │ │ │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70、209、210頁)。│ ├──┼──────────────────────────────┤ │21 │茂生公司自91年8月初起至91年9月3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152,│ │ │842元飼料予客戶壬○○,被告陸續收得壬○○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 │ │ │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211、212頁)。 │ ├──┼──────────────────────────────┤ │22 │茂生公司自91年9月13日起至91年11月29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 │ │ │136,990元元飼料予客戶癸○○,被告陸續收得癸○○付予茂生公司 │ │ │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213頁)。 │ ├──┼──────────────────────────────┤ │23 │茂生公司自91年5月1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216│ │ │,972 元飼料予客戶地○○,被告陸續收得地○○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215、216頁)。 │ ├──┼──────────────────────────────┤ │24 │茂生公司自91年9月16日起至91年11月12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 │ │ │366,700元飼料予客戶宙○○,被告陸續收得宙○○付予茂生公司之 │ │ │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217頁)。 │ ├──┼──────────────────────────────┤ │25 │茂生公司自91年11月初起至91年11月3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30│ │ │0,000元飼料予客戶玄○○,被告陸續收得玄○○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218、219頁)。 │ ├──┼──────────────────────────────┤ │26 │茂生公司自91年9月初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793│ │ │,650元飼料予客戶蘇汰炫,被告陸續收得蘇汰炫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 │ │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220頁)。 │ ├──┼──────────────────────────────┤ │27 │茂生公司自92年4月3日起至92年5月19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29,│ │ │100元飼料予客戶戊○○,被告陸續收得戊○○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 │ │ │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221頁)。 │ ├──┼──────────────────────────────┤ │28 │茂生公司自92年1月間起至92年3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338,│ │ │528元飼料予客戶丁○○,被告陸續收得丁○○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 │ │ │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222頁)。 │ ├──┼──────────────────────────────┤ │29 │茂生公司自92年1月初起至92年5月15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228 │ │ │,992 元飼料予客戶庚○○,被告陸續收得庚○○付予茂生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223頁)。 │ ├──┼──────────────────────────────┤ │30 │茂生公司自91年12月初起至92年3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台幣1,6│ │ │93,209元飼料予客戶彭國原(以E○○名義),被告陸續收得付予茂│ │ │生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參見發查卷第224頁)。 │ ├──┼──────────────────────────────┤ │31 │茂生公司自92年7月間,銷售價值新台幣41,154元飼料予客戶F○○ │ │ │,被告收得F○○付予茂生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參見發查卷第105頁)。 │ └──┴──────────────────────────────┘ 附表2:支票 ┌─┬──────────────────────────┬────┐ │編│發票人、發票年月日、付款銀行、帳號、票據號碼、金額、│偽造客戶│ │號│退票日 │之背書 │ ├─┼──────────────────────────┼────┤ │1 │陳昱霖、92.3.25、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AK│吳水 印│ │ │0000000、354,000元、92.3.25(見發查卷第272頁)。 │文1枚 │ ├─┼──────────────────────────┼────┤ │2 │崗振企業社(張金剛)、92.2.15、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同上 │ │ │、000000000、CG0000000、346,000元、92.2.17(見發查卷│ │ │ │第273頁)。 │ │ ├─┼──────────────────────────┼────┤ │3 │通箖企業有限公司、92.2.28、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21│同上 │ │ │414、SA0000000、314,200元、92.3.3(見發查卷第274頁)│ │ │ │。 │ │ ├─┼──────────────────────────┼────┤ │4 │徐進興、92.3.28、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000000000、│辛○○印│ │ │GC0000000、375,000元、92.32.8(見發查卷第276頁)。 │文1枚 │ ├─┼──────────────────────────┼────┤ │5 │永立順有限公司、92.4.20、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6011│同上 │ │ │4476、GC0000000、478,000元、92.4.21(見發查卷第275頁│ │ │ │)。 │ │ ├─┼──────────────────────────┼────┤ │6 │豐緹實業有限公司、92.4.1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 │同上 │ │ │、23237、CKA0000000、375,000元、92.4.15(見發查卷第 │ │ │ │277頁)。 │ │ ├─┼──────────────────────────┼────┤ │7 │田錦鐘、92.3.5、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光華簡易型分行、│子○○印│ │ │00000000000、PA0000000、372,000元、92.3.5(見發查卷 │文1枚 │ │ │第278頁)。 │ │ ├─┼──────────────────────────┼────┤ │8 │陳昱霖、92.2.28、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A│同上 │ │ │K0000000、361,000元、92.3.5(見發查卷第279頁)。 │ │ ├─┼──────────────────────────┼────┤ │9 │黃瑞寶、92.1.10、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CF│同上 │ │ │0000000、301,000元、92.1.10(見發查卷第280頁)。 │ │ ├─┼──────────────────────────┼────┤ │10│葉月榮、92.1.25、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DG│同上 │ │ │0000000、284,000元、92.1.27(見發查卷第281頁)。 │ │ ├─┼──────────────────────────┼────┤ │11│林桐印、92.1.25、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同上 │ │ │EC0000000、312,000元、92.1.27(見發查卷第282頁)。 │ │ ├─┼──────────────────────────┼────┤ │12│政煜企業有限公司、92.1.20、華僑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丑○○印│ │ │86、AA0000000、177,200元、92.1.20(見發查卷第283頁)│文1枚 │ │ │。 │ │ ├─┼──────────────────────────┼────┤ │13│捷暘有限公司、92.4.30、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16002│寅○○簽│ │ │1442、KC0000000、453,100元、92.4.30(見發查卷第284頁│名1枚 │ │ │)。 │ │ ├─┼──────────────────────────┼────┤ │14│李全展、92.3.12、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行、304201、FAZ31│巳○○印│ │ │65163、402,000元、92.3.12(見發查卷第285頁)。 │文1枚 │ ├─┼──────────────────────────┼────┤ │15│允揚企業有限公司、92.3.31、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1│午○○印│ │ │8220、EW0000000、362,200元、92.3.31(見發查卷第286頁│文1枚 │ │ │)。 │ │ ├─┼──────────────────────────┼────┤ │16│林桐印、92.2.5、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E│天○印文│ │ │C0000000、266,700元、92.2.6(見發查卷第287頁)。 │1枚 │ ├─┼──────────────────────────┼────┤ │17│林桐印、92.2.10、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亥○○印│ │ │EC0000000、165,000元、92.2.10(見發查卷第288頁)。 │文1枚 │ ├─┼──────────────────────────┼────┤ │18│德高興有限公司、92.2.25、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15562│楊錦泉印│ │ │、KC0000000、277,000元、92.2.25(見發查卷第289頁)。│文1枚 │ │ │ │ │ ├─┼──────────────────────────┼────┤ │19│郭金虎、92.2.2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67055、A│同上 │ │ │P0000000、305,000元、92.2.27(見發查卷第290頁)。 │ │ ├─┼──────────────────────────┼────┤ │20│欣綵實業有限公司、92.1.31、泛亞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29│同上 │ │ │948、PB0000000、342,000元、92.2.6(見發查卷第291頁)│ │ │ │。 │ │ ├─┼──────────────────────────┼────┤ │21│揚培雄、91.12.25、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D│劉興長簽│ │ │C0000000、273,000元、91.12.25(見發查卷第292頁)。 │名1枚 │ ├─┼──────────────────────────┼────┤ │22│允揚企業有限公司、92.2.28、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1│G○○印│ │ │8220、EW0000000、238,000元、92.3.3(見發查卷第293頁 │文1枚 │ │ │)。 │ │ ├─┼──────────────────────────┼────┤ │23│葉琇惠、90.12.25、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25941、RA02│I○○印│ │ │02975、130,000元、90.12.25(見發查卷第294頁)。 │文1枚 │ │ │ │ │ ├─┼──────────────────────────┼────┤ │24│李全展、92.2.28、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行、304201、FAZ31│壬○○印│ │ │65162、271,000元、92.3.3(參見發查卷第296頁)。 │文1枚 │ ├─┼──────────────────────────┼────┤ │25│葉月榮、92.2.28、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DG│玄○○印│ │ │0000000、300,000元、92.3.3(參見發查卷第295頁)。 │文1枚 │ └─┴──────────────────────────┴────┘ 附表3: ┌─────────────────────────────────┐ │茂生公司銷售飼料之客戶名稱、銷貨期間、金額 │ ├─────────────────────────────────┤ │被告冒用黃○○名義,向茂生公司訂購飼料,使茂生公司陷於錯誤,於下列│ │出貨期間,依其訂購之出貨單出貨,送至台南縣西港鄉新富村溪埔寮25-8號│ │,被告並利用不知情之養雞場員工戌○○夫妻,於飼料送達時,連續在茂生│ │公司之下列銷貨憑單上之「收貨人簽章」欄,偽簽黃○○簽名各1枚,偽造 │ │黃○○簽收貨物私文書後,繳回茂生公司而行使之,被告以此等詐術連續詐│ │得新台幣1,234,917元物品。 │ │91.5.9銷貨憑單(編號B175026) 91.6.10銷貨憑單(編號B176399) │ │91.5.15銷貨憑單(編號B175262)91.6.13銷貨憑單(編號B176649) │ │91.5.20銷貨憑單(編號B175474)91.6.19銷貨憑單(編號B176893) │ │91.5.25銷貨憑單(編號B175728)91.6.21銷貨憑單(編號B0000000 │ │91.5.31銷貨憑單(編號B176027)91.6.4銷貨憑單(編號B176170) │ │91.6.28銷貨憑單(編號B177348) │ └─────────────────────────────────┘ 附表4: ┌─────────────────────────────────┐ │茂生公司銷售飼料之客戶名稱、銷貨期間、金額 │ ├─────────────────────────────────┤ │被告冒用盧申○○名義,向茂生公司訂購飼料,使茂生公司陷於錯誤,於下│ │列出貨期間,依其訂購之出貨單出貨,送至台南縣下營鄉紅毛厝129-1號, │ │被告並利用不知情之養雞場員工,於飼料送達時,連續在茂生公司之下列銷│ │貨憑單上之「收貨人簽章」欄,偽簽「申○○」簽名各1枚,偽造盧申○○ │ │簽收貨物私文書後,繳回茂生公司而行使之,被告以此等詐術連續詐得新 │ │台幣659, 875元物品。 │ │91.8.5銷貨憑單(編號B179238) 91.9.5銷貨憑單(編號B180843) │ │91.8.12銷貨憑單(編號6050) 91.9.11銷貨憑單(編號B181200) │ │91.8.19銷貨憑單(編號B179918)91.9.16銷貨憑單(編號B181432) │ │91.8.23銷貨憑單(編號B180180)91.9.20銷貨憑單(編號B181642) │ │91.8.30銷貨憑單(編號B180530)91.9.20銷貨憑單(編號B181608) │ └─────────────────────────────────┘ 附表5: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 │ │ │四、拘役:1日以上,60 │ │ 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 │ │ │ 日未滿。但遇有加重│ │ ,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 │ │ │ 時,得加至120日。 │ │ 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 │五、罰金:新臺幣1,000 │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 │ │ │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 規定,罰金:1元以上, │ │ │ │ 之。 │ │ 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 │ │ │ │ │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 │ │ ├───────────┼──┤ 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 │ │ │舊條文: │ˇ │ 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 │ │四、拘役:1日以上,2個│ │ 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 │ │ │ 月未滿。但遇有加重│ │ 議)。 │ │ │ │ 時,得加至4個月。 │ │ │ │ │ │五、罰金:1元以上。 │ │ │ ├──┼──┼───────────┼──┼────────────┤ │2 │55 │刪除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 │ │後段│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 │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ˇ │動,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 │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 │ │ │處斷。 │ │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 │ │ │ │ │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 │ │ │ │ │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 │ │ │ │ │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 │ │ │ │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 │ │ │ │ │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 │ │ │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從一│ │ │ │ │ │重處斷(最高法院決議,高│ │ │ │ │ │院座談會決議) │ ├──┼──┼───────────┼──┼────────────┤ │3 │56 │刪除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 │ │ │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 │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ˇ │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 │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第1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 │ │ │ │重其刑至2分之1。 │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 │ │ │ │ │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 │ │ │ │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 │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 │ │ │ │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 │ │ │ │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 │ │ │ │ │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 │ │ │ │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高│ │ │ │ │ │院座談會決議) │ ├──┼──┼───────────┼──┼────────────┤ │4 │ │第67條新條文: │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 │ │ │之。 │ │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 │ │ ├───────────┼──┤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 │ │ │第68條舊條文: │ˇ │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 │ │減其最高度。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 │ │ │ │(最高法院決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