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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

常業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俞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0歲

      乙○○ 男 30歲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077號)暨移送併辦(94年偵字第36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偽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詳見本院94年6月27日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甲○○及乙○○之素行、生活狀況、皆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2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 俞 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帳冊貳本。
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共計肆支(均含SIM卡)。
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四、借款人名冊伍張。
附表二
偽造之「楊德貴」身分證壹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重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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