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嘉義市○○○街27巷84號「嘉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崑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2年12月26日,以嘉崑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契約,承租JK.15圓盤式搓牙機7台及自動螺絲打頭機YH15-38型6台,置放於嘉義市○○○街27巷72之1號工廠內,做為生產螺絲之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 30日起,至94年7月30日止,租金共分19期。詎甲○○因嘉 崑公司經營不善虧損負債,明知上開13台機器之所有權,係屬中租迪和公司所有,於支付3期租金後,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6月間某日,將其持有之上開13 台機器易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以新台幣80餘萬元(不含稅金)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蔡福仁所經營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街149號「鎮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 年7月1日,中租迪和公司人員前往放置上述機器之工廠所在地,欲實施民事強制執行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蘇信裕、張堯文於偵查中指訴屬實,且經證人蔡福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及統一發票2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持有上開機器係基於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租賃契約關係而持有,並非基於業務上所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原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 條第1項,本院自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應併敘明。爰審酌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