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12 、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支票貳紙 (票號:CA0000000號及CA908307號)及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郭聖賢」簽名伍枚、「郭勝賢」及「郭」簽名各壹枚均沒收;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之支票貳紙 (票號:CA0000000號及CA908307號)及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郭聖賢」簽名伍枚、「郭勝賢」及「郭」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於民國82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12月2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竟仍不知悔改,於通緝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經由不知情之李國田介紹,向不知情之程信夫承租位於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義和15號之倉庫作為掩飾之工廠,再假冒「郭聖賢」之名義,連續於下列時間,無付款之真意,詐騙艾布特企業社負責人甲○○○等人之貨物: (一)88年9月8日、88年9月9日、88年9月17日、88年9月20日連續向艾布特企業社負責人甲○○○訂購MT-230型打火機,並 佯稱將於數日後付款,使甲○○○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打火機運至乙○○向程信夫承租之上開倉庫內,共計3024 個 (價值新臺幣 (下同)28 萬7千2百80元),乙○○於收受上開打火機後,並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單據內,偽簽 「郭」、「郭勝賢」或「郭聖賢」等姓名,表示郭聖賢收受貨物,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送貨之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聖賢及艾布特企業社,嗣因艾布特企業社見乙○○遲未出面付款,始知受騙。 (二)88年9月14日,向谷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谷龍公司)經理戊○○詐購滅火器300支,並在如附表一編號4之商品確認單上偽簽「郭聖賢」之姓名,偽造私文書後,交付谷龍公司而行使,復於同年月20日,在票號CA0000000號付款人為寶島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上,偽簽「郭聖賢」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21萬元、發票日係88年10月5日而偽造有價證券1紙交付戊○○,使戊○○陷於錯誤,將上開滅火器送至乙○○向程信夫承租之上開倉庫內,乙○○並於收受上開滅火器後,在如附表一編號5之送貨單上偽簽「郭聖賢」之姓名,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交付送貨之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聖賢及谷龍公司,嗣因支票未獲兌現,谷龍公司始知受騙。 (三)88年9月22日,復向紅全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紅全公司)經理丙○○詐購PC-631-1真空機及5馬變相器各1台 (價值共13萬5千元),佯稱欲先試用再付款,使丙○○陷於錯誤,將上開真空機及變相器運至乙○○向程信夫承租之上開倉庫,乙○○並於收受上開貨物後,在如附表一編號6之送貨單上偽 「郭聖賢」之姓名,偽造私文書,並持以交付送貨之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聖賢及紅全公司,嗣因紅全公司見乙○○遲未出面付款,始知受騙。 (四)88年9月20日,向允業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下稱允業公司)股東丁○○詐購無線電話機120台,並於票號CA0000000號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上,偽簽「郭聖賢」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21萬6千元、發票日係88年10月5日而偽造有價證券1紙交付丁○○,丁○○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無 線電話機運至乙○○向程信夫承租之上開倉庫,並由乙○○所僱用不知情之蔡姓成年男子於收受上開無線電話機後,在如附表一編號7之出貨單上代簽「郭聖賢」之姓名,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交付送貨之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聖賢及允業公司,嗣因上開支票遭退票,允業公司始知受騙。 二、乙○○明知虛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85號之4之「泰普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泰普公司)所存放如附表二所示之 貨品,均係由黃拱平、王盈堯、劉惠敏(另案判決確定)及綽號「黃董」、「小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詐騙得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接續於90年6月30日及90年7月1日,僱請不知情之司機,將該贓物自 泰普公司上址,分批載送至嘉義縣中埔鄉○○街3巷23號之 洪瑞昇 (另案判決確定)住處存放。 三、案經甲○○○、戊○○、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一)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丙○○、丁○○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李國田、程信夫、郭聖賢於警、偵訊中之證言可參。此外,復有艾布特企業社之交貨明細1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共7紙、偽造之支票2紙 (票號:CA0000000號及CA908307號)、退票 理由單2紙在卷足按。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黃拱平於警、偵訊中證稱:泰普公司係其與王盈堯、劉惠敏等人虛設之行號,供詐騙其他商家之貨物,被告曾至泰普公司載貨,並稱要將貨物搬往嘉義,警方於洪瑞昇住處所查獲之貨物,均是以泰普公司名義詐騙所得之商品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152號之影印卷, 本院編為P卷,第6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08、133頁)。 2、證人王盈堯於警、偵訊中亦證稱:泰普公司係其與黃拱平、劉惠敏、綽號「黃董」及「小楊」等人所虛設,用以對外詐騙貨物,其曾在泰普公司見過被告,當時被告係與「黃董」即黃水德到泰普公司載貨,黃水德係泰普公司之幕後首腦,被告是否為其等之幕後首腦其不清楚等語 (P卷第16至19頁 、第111、134反面)。 3、證人洪瑞昇於警、偵訊中迭次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係被告接續於90年6月30日及90年7月1日,請司機載送至其位 於嘉義縣中埔鄉○○街3巷23號之住處存放等語 (P卷第23頁反面至26頁反面、第78頁等),足見被告確實曾至泰普公司 將泰普公司詐得之贓物運往證人洪瑞昇之住處無訛。 4、此外,並有證人劉惠敏於警、偵訊之證言在卷足考,證人即遭泰普公司詐騙之被害人林也升、楊福容、陳正治、蔡文徹、吳蓉鈴、張愛珠、余琇美、陳進榮、莊智寬、王春蓮、陳淑貞王典邦、陳瑞俊、陳俊雄、游春福、蔡文定、許子彬、丘宇峰、賴繆希、陳登齊、卓聖傑、林有道、洪春蘭、謝進添、邱育賢、張汪錦秀、杜瑞彬、許炳堂、林錦璋、黃月理、楊智生、張永慶、林麗雪、高文珠、謝天昇、莊啟明、蕭天富、蘇旗國、呂知政、林永坤、黃冠昌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言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在卷足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客戶之簽名於出 (送)貨單上,依習慣係表示該出 ( 送)貨單上所載貨品已由客戶簽收之用意證明,與一般收據 性質相同,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同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論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證明。核被告所為,就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 (一)、(三)詐騙貨物之行為,另觸犯刑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 (二)、(四)偽造支票之行為,另觸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 欄二之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二)、(四)偽造支票向谷龍公司、允業公司行使,詐購 貨物,係使上開公司交付與其偽造票面金額等值之財物,是其詐欺取財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郭」、「郭勝賢」或「郭聖賢」之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在支票上偽簽「郭聖賢」之簽名亦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 (四)利用不知情之蔡姓成年男子於出貨單 上偽簽「郭聖賢」姓名,及於事實欄二利用不知情之司機搬運贓物,係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公訴人雖漏未就事實欄一 (二)、(三)被告偽造谷龍公司商 品確認單及紅全公司送貨單並行使之部分起訴,然上開事實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01條之 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經過有所論述記載,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該部分應認為已經起訴,而應予審究。 (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惡劣、造成之損害非輕、犯罪後除與被害人允業公司達成和解外,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被告偽造之支票2紙 (票號:CA0000000號及CA908307號),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因業已交付各該受詐騙之公司行號,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惟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簽之「郭聖賢」5枚、「郭勝賢」1枚及「郭」1枚等簽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349 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蘇姵文 附表一 ┌───┬─────────┬────────────┐│編號 │ 文書類別 │ 偽造之簽名 │├───┼─────────┼────────────┤│ 1 │艾布特企業社88年9 │「郭」之簽名1枚 ││ │月8日之估價單 │ │├───┼─────────┼────────────┤│ 2 │艾布特企業社88年9 │「郭勝賢」之簽名1枚 ││ │月18日之貨物收據 │ │├───┼─────────┼────────────┤│ 3 │艾布特企業社88年9 │「郭聖賢」之簽名1枚 ││ │月20日之收據 │ │├───┼─────────┼────────────┤│ 4 │谷龍公司88年9月14 │「郭聖賢」之簽名1枚 ││ │日之商品確認單 │ │├───┼─────────┼────────────┤│ 5 │谷龍公司88年9月20 │「郭聖賢」之簽名1枚 ││ │日之送貨單 │ │├───┼─────────┼────────────┤│ 6 │紅全公司88年9月22 │「郭聖賢」之簽名1枚 ││ │日之送貨單 │ │├───┼─────────┼────────────┤│ 7 │允業公司88年9月20 │「郭聖賢」之簽名1枚 ││ │日之出貨單 │ (由不知情之蔡姓成年男子││ │ │ 代簽) ││ │ │ │└───┴─────────┴────────────┘附表二 ┌───┬──────────┬─────┬─────┐│編號 │ 品 名 │ 單 位 │ 數 量 │├───┼──────────┼─────┼─────┤│ 1 │ YAMAHA喇叭NS-P60 │ 組 │ 2 │├───┼──────────┼─────┼─────┤│ 2 │ YAMAHA喇叭NS-45E │ 對 │ 2 │├───┼──────────┼─────┼─────┤│ 3 │國際牌DVD M-360K │ 台 │ 7 │├───┼──────────┼─────┼─────┤│ 4 │聲寶牌DVD DVA-S77 │ 台 │ 4 │├───┼──────────┼─────┼─────┤│ 5 │ELEO DVD T6600 │ 台 │ 2 │├───┼──────────┼─────┼─────┤│ 6 │SONY CPD CX-400 │ 台 │ 2 │├───┼──────────┼─────┼─────┤│ 7 │INFO DVD DV-2660 │ 台 │ 2 │├───┼──────────┼─────┼─────┤│ 8 │DISCOVERY DVD DV-A1│ 台 │ 1 │├───┼──────────┼─────┼─────┤│ 9 │RESUN喇叭 YS-869 │ 對 │ 2 │├───┼──────────┼─────┼─────┤│ 10 │RESUN擴大器 SR520 │ 台 │ 2 │├───┼──────────┼─────┼─────┤│ 11 │RESUN擴大器 PRO-69 │ 台 │ 3 │├───┼──────────┼─────┼─────┤│ 12 │高級音響玻璃架 │ 組 │ 9 │├───┼──────────┼─────┼─────┤│ 13 │DEMA擴大器 DM-5100 │ 台 │ 17 │├───┼──────────┼─────┼─────┤│ 14 │SINCH混音器GL-233 │ 台 │ 105 │├───┼──────────┼─────┼─────┤│ 15 │ 教學機 │ 台 │ 35 │├───┼──────────┼─────┼─────┤│ 16 │ 偽鈔辨識燈 │ 台 │ 20 │├───┼──────────┼─────┼─────┤│ 17 │ 寵物剪毛器 │ 台 │ 20 │├───┼──────────┼─────┼─────┤│ 18 │ 得憶護貝機TLH-241 │ 台 │ 27 │├───┼──────────┼─────┼─────┤│ 19 │ 得憶護貝機 │ 台 │ 7 │├───┼──────────┼─────┼─────┤│ 20 │ 護貝花邊膠 │ 箱 │ 1 │├───┼──────────┼─────┼─────┤│ 21 │ 花邊剪刀組 │ 盒 │ 59 │├───┼──────────┼─────┼─────┤│ 22 │ 休閒燈GD-803 │ 台 │ 169 │├───┼──────────┼─────┼─────┤│ 23 │ BB燈管 │ 支 │ 193 │├───┼──────────┼─────┼─────┤│ 24 │ 石英投射燈 │ 組 │ 245 │├───┼──────────┼─────┼─────┤│ 25 │ 汽車免持聽筒 │ 個 │ 393 │├───┼──────────┼─────┼─────┤│ 26 │ 藍芽大哥大免持聽筒 │ 個 │ 55 ││ │ FNE-450LN │ │ │├───┼──────────┼─────┼─────┤│ 27 │ 藍芽大哥大免持聽筒 │ 個 │ 58 ││ │ (喉振) │ │ │├───┼──────────┼─────┼─────┤│ 28 │ 千禧銀龍免持聽筒 │ 個 │ 78 │├───┼──────────┼─────┼─────┤│ 29 │ 哈拉寶貝大哥大免持 │ 個 │ 1560 ││ │ 聽筒 │ │ │├───┼──────────┼─────┼─────┤│ 30 │ 造型狗大哥大免持聽 │ 個 │ 406 ││ │ 筒 │ │ │├───┼──────────┼─────┼─────┤│ 31 │ 念佛機FL-1781 │ 台 │ 119 │├───┼──────────┼─────┼─────┤│ 32 │ 九合一念佛機 │ 台 │ 19 │├───┼──────────┼─────┼─────┤│ 33 │ 三合一念佛機 │ 台 │ 20 │├───┼──────────┼─────┼─────┤│ 34 │ 彌勒真經念佛機 │ 台 │ 19 │├───┼──────────┼─────┼─────┤│ 35 │ 302蓮花薰香燈念佛機│ 台 │ 24 │├───┼──────────┼─────┼─────┤│ 36 │ 303觀音蓮花燈念佛機│ 台 │ 23 │├───┼──────────┼─────┼─────┤│ 37 │ 蓮花式念佛機(大) │ 台 │ 10 │├───┼──────────┼─────┼─────┤│ 38 │ 蓮花式念佛機(小) │ 台 │ 11 │├───┼──────────┼─────┼─────┤│ 39 │ 030鐳射念佛機座 │ 台 │ 18 │├───┼──────────┼─────┼─────┤│ 40 │ 水晶觀音 │ 個 │ 6 │├───┼──────────┼─────┼─────┤│ 41 │ 水昌蓮花 │ 個 │ 7 │├───┼──────────┼─────┼─────┤│ 42 │ 高性能智慧型雙糟充 │ 個 │ 273 ││ │ 電器 │ │ │├───┼──────────┼─────┼─────┤│ 43 │ 天霸智慧型液晶面板 │ 個 │ 76 ││ │ 充電器 │ │ │├───┼──────────┼─────┼─────┤│ 44 │ 桌上型雙糟充電器 │ 個 │ 47 │├───┼──────────┼─────┼─────┤│ 45 │ FORMOSA充電器 │ 個 │ 253 │├───┼──────────┼─────┼─────┤│ 46 │ 大哥大電池 │ 個 │ 40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