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94年8月23日審判筆錄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俞 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