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四號裁定送戒治,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戒執字第一七一號送交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誤起訴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中午止,在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十二鄰松仔腳十四號號住處及嘉義市○○街二二八號三○八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呈煙霧狀以口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在前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在嘉義市○○街及蘭州街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三頁),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四號裁定送戒治,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戒執字第一七一號送交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分屬第一級及第二及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就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與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罪行間,則非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是故,應可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前科紀錄、品行素行難認良好、犯罪次數、被告為警多次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對國家社會造成沉重負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