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許進國鄧晴馨蔡廷宜

  • 被告
    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一(除編號一、二外)銀行或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柒張,其上於申請人簽名欄被告偽造之「甲○○」署名柒枚,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壹張,其上於申請人簽名欄被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如附表三行動電話申請書伍張,其上申請人簽名欄被告偽造之「甲○○」署名柒枚、偽蓋印文貳枚,及如附表二至公司或商號消費之信用卡消費(伍拾伍筆)簽帳單上偽造之「JAN」署名共伍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為甲○○之配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離婚後迄九十四年二月間止,仍與甲○○同住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路十三巷二號住處,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詐欺取財或得利、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概括犯意,明知並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逕持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續: (一)於附表一(除編號一、二外)所示之時間、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甲○○之姓名,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取得附表一(除編號一、二外)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後,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表示甲○○署名之「JA N」(按:即「鄭」之英文拼寫),使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商業服務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玉山銀行及安信公司。 (二)於93年4月8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取得現金卡(含密碼)後,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在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元,僅償付部分款項,尚餘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元未清償,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銀行。(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通訊行處,冒用甲○○名義(附表三編號五、六易付卡部分)、或偽簽甲○○姓名或偽蓋甲○○印文(附表三其餘部分),並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付該等通訊行內不知情之職員,代理渠向附表三所示之電信公司提出門號申請而行使之,致使各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核發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 乙○○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附表三所示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通信與收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中國信託銀行、安信公司分別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林德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被告及告訴人甲○○、及證人黃美連之偵訊筆錄,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內之各項書證、及未列入清單之(一)安信公司甲○○ING獅子卡專用申請書、ING獅子白金卡簡易申請書、安信e卡「易通財」專用提兌申請表、 「VOLVO‧安信e卡」白金卡優先升級簡易申請書、安信e卡「易通財」專用提兌通知聲明書、安信信用公司甲○○消費明細、甲○○帳務資料,(二)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法警00000000號附件: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用戶資費方案一覽表,(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遠傳(業服)字第094006 37號附件 :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資費方案(易付卡)、欠費情形,(四)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和信(業服)字第09400561號附件: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00門號資費方案、欠費情形,(五)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已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信用卡、現金卡、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均係其書寫、申請,又於審理過程經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附表一(除編號一、二外)、附表二之一、附表三所示時間,持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代簽甲○○署名、或代蓋甲○○印章及填寫申請書(附表三編號五、六無申請書),申請並取得信用卡、現金卡、行動電話,並持以刷卡消費、在簽帳單上簽「JAN」、提領現金、使用行 動電話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或得利、或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犯行,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辯稱:其申請及使用均有經過甲○○同意或授權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除編號一、二外)信用卡部分】:被告就如何未經同意或授權,逕在申請書上代簽甲○○署名填載申請書、並持以申請信用卡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資料各一份(發查字第182號卷第88至90頁)、安信「ING獅子卡」專用申請書、「ING獅子白金卡」簡易申請書、安信e卡「易通財」專用提兌申請表、「VOLVO‧安信e卡」白金卡優先升級簡易申請書、安信e卡「易通財」專用提兌通知聲明書、安信公司甲○○消費明細、甲○○帳務資料各一份為證(發查字第207號卷第5至14頁,發查字第182號卷第32至48頁) 為證,又前開信用卡均由被告持有、消費,帳單又委由其友人黃美連至其母位於嘉義市○○街一七四巷二弄二號住處代收,為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64頁),又為證人黃美連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59至64頁),且自其上信用卡申請書記載觀之,均無甲○○本人簽名,所填寫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又係被告妹妹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自承可稽(本院卷第52、55頁),綜上,被告顯有故為隱暪冒名申請信用卡情事;末觀諸其消費內容,或有被告髮舖、內衣店等私人消費,每筆消費殊無均經甲○○同意之可能,又甲○○具名申辦前揭信用卡,既未獲任何利益,被告又未與甲○○約定任何負擔信用卡債務之情事,殊難想像甲○○在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之範圍、分擔債務方式等重要事項均無聞問、約定之情況下,有何甘願具名申辦上開信用卡,而任意為被告承擔不確定債務責任之可能?凡此種種,俱見被告辯稱其申請、使用信用卡均經甲○○同意或授權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準此,其偽造申請書取得信用卡後,持以消費,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商業服務之利益等情,即堪認定。 (二)【附表二之一現金卡部分】:被告就如何未經同意或授權,逕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書上代簽甲○○署名填載申請書、並持以申請現金卡、取得現金卡(含密碼)後,於附表二之一時間持以在提款機提領現金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亦為被告自白在卷(本院卷第67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明細、甲○○聲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各一份在卷可憑(發查字第272號卷第4至11頁);又前開現金卡係由被告持有、提領現金,為被告所自承,且自其上現金卡申請書記載觀之,均無甲○○本人簽名,所填寫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又係被告以甲○○名義申請、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亦經被告自承可按(本院卷第85頁),其上所載「現居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又記載為「嘉義市○○街一七四巷二弄二號」(發查字第272號卷第4頁),而該址係證人即其工作同事黃美連之母居住處,被告復囑其代收現金卡帳單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卷第18 至19頁、本 院卷第64頁),又為證人黃美連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59至64頁),綜上情事,被告顯有故為隱暪冒名申請現金卡情事,又甲○○具名申辦前揭現金卡,既未獲任何利益,又未與被告約定任何負擔現金卡債務之情事,殊難想像被告有何任意承擔不確定債務責任之可能?足見被告辯稱其申請、使用現金卡均經甲○○同意或授權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偽造申請書據以申請,而取得甲○○現金卡後,以冒用之不正方法、持以至提款機提領現金等情,即堪認定。 (三)【附表三行動電話部分】:被告就如何在申請書上(附表三編號五、六除外)代簽甲○○署名並填載申請書後持以申請等情,業經被告自白附表三行動電話原則上均係其使用、繳費,僅一支係甲○○使用(偵緝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85 頁),並經告訴人甲○○迭於偵審中指訴甚詳 ,並陳稱僅其中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按:即附表三編號三),本係被告使用,嗣因被告無力支付電話費,為免其違約而改由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9日和信(業服)字第 094 00561號函附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 信費用明細,見發查字第207號卷第19至20頁,另按:函 文內誤繕0000000「850」號為0000000000號)、遠傳、和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發查字第182號 卷第9、11、61至68、50至59頁)各一份為證,被告復囑 託證人黃美連藉其母親居住處,代收行動電話帳單,及以代理人名義填寫同意書(附於申請書後)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64頁),為證人黃美連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59至64頁),更有前揭同意書一份在卷可憑(發查字182號卷第57至59頁);綜上, 被告既未使甲○○獲使用行動電話之利益,既冒甲○○之名義申請於前,又利用黃美連提供寄送處所而隱匿行動電話帳單於後,縱於無力繳納行動電話費用後,始由甲○○使用附表三編號三行動電話、負擔行動電話費用,仍無妨關於其申請時未獲同意或授權該事實之認定,準此,足見被告辯稱其申請、使用行動電話均經甲○○同意或授權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既均不足採信,其自白部分經核復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冒用甲○○名義,填寫資料於附表一(除編號一、二外)銀行或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及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及附表三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押或偽蓋印文(並連同甲○○之身份證影本),持以申請信用卡、現金卡、行動電話等行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除編號一、二外)銀行或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係甲○○本人所申請,進而核發信用卡;被告持向特約商店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造「JAN」之署名,亦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使附表三行動電話業者陷於錯誤而核發門號、提供行動電話,及持附表一信用卡行使、因而使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消費交付財物或取得商業務服務之利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在前揭信用卡及現金卡、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甲○○」簽名或偽蓋「甲○○」印文、及在簽帳單上偽造表示甲○○之英文姓氏「JAN」署名之行為,分係偽造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 、行動電話申請書及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持前開現金卡至提款機,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預借如附表二之一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公訴人雖未引用詐欺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之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款之犯行,各該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學歷為高職一年級肄業,與甲○○離婚、育有二子,目前在外與友人同住、偶做臨時工,每月收入大概五千到一萬元之生活狀況,及自其信用卡消費之內容、金額、提領現金卡金額不高,足認被告犯罪之動機大半在於供二名子女生活物品所需,及支付生活費用之目的,又其犯罪時間雖長、次數雖多,惟取得財物或利益非高等手段、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妻關係,惟其冒名申請多家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行動電話使用、破壞信用卡、現金卡交易之安全、行動電話之監督及使用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一(除編號一、二外)銀行或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七張,其上於申請人簽名欄被告偽造之「甲○○」署名七枚,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一張,其上於申請人簽名欄被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如附表三行動電話申請書五張,其上申請人簽名欄被告偽造之「甲○○」署名七枚、偽蓋印文二枚,及如附表二至公司或商號消費之信用卡消費(五十五筆)簽帳單上偽造之「JAN」署押共五十五枚,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雖未全部坦承犯行,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於離婚仍同財共居期間,利用同居之便,所為犯行,其自九十四年二月間離家後,既無同居情事,且經偵審訴追,再無冒名使用信用卡、現金卡、行動電話之虞;其次,自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帳單及現金卡未清償金額僅十餘萬元(現金卡餘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元未清償、信用卡消費金額十萬三千一百零八元)、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僅有一筆七百零八元電信費用未繳,被告顯非據以惡意大肆牟利,衡諸同居期間告訴人甲○○雖從事綁鐵工作,然自陳工作情形不穩定等情,有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0頁),觀諸被告信用卡消費內容又多用於日常生活及子女所需支出,不無出於經營家計所需之目的,委無恃此反覆犯罪之情事;另衡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目前仍持續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1、103頁),審判期間,復因身體不適無法開庭,有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9頁),且有二名年幼子女待扶養(長男鄭旭男,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生,長女鄭如芸,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生),又曾受有甲○○之家庭暴力,有戶籍謄本、通常保護令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42頁),甲○○當庭表示被告在 外另有情夫,經此情事其不願再扶養二名子女(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不惟感情決裂,且主觀上及經濟能力均難以獨力扶養、妥適照顧子女,自前開事情觀之,被告委有不宜逕入監服刑之情狀,綜上,被告經本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蒞庭檢察官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未表示不宜緩刑之意見,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惟被告法紀觀念欠缺,多次觸犯刑章,有施以輔導教育之必要,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資矯正。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暨行使、詐欺取財或得利之概括犯意,明知並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逕持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甲○○之姓名,向玉山銀行申請,取得附表一編號一、二卡號之信用卡後,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表示甲○○署名,使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商業服務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玉山銀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持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代簽甲○○署名填寫申請書,申請並取得信用卡(然並未持以刷卡消費)等情,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或得利等犯行,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辯稱:其申請及使用均有經過甲○○同意或授權等語。經查: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指訴,前開信用卡確係遭偽造簽名申請云云,惟經本院審理中當庭提示: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4年3月2日玉卡字第05021511號函及附件:甲○○嘉基天使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發查字第182號卷第24至26頁) 後,告訴人甲○○嗣於審判中自承:申請時有可能是我寫的,當初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服務時,有要辦理申請,但之後有無核卡不清楚,也沒有拿到卡片(本院卷第65頁),核諸前開申請書上填載申請日期確為九十一年六月,帳單地址填寫甲○○戶籍住址(嘉義縣水上鄉○○村○○路十三巷二號),聯絡電話00-0000000號為甲○○家中電話,亦有證人甲○○證述可按(本院卷第52頁),且該二紙申請書上「甲○○」之簽名,與被告在上開申請書上偽造之「甲○○」之簽名,其筆劃順序及形狀、筆法轉折等字跡不同,另與甲○○自行書寫、向中國信託銀行聲明未曾申請現金卡之聲明書、在本院具結證述之證人結文上「甲○○」之筆劃順序及形狀、筆法轉折等字跡相似,有申請書二份,及聲明書、結文一份附卷可參(發查字第272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72頁);再 自前開附件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觀之(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一等筆),均係屆期換卡後始有消費情形(附件二編號一消費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故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信用卡申請核卡後,並無消費紀錄;自前開事證互核觀之,益證前開信用卡並非遭被告冒名申請甚明,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即堪採信,故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信用卡卡號 │發卡銀行 │申請日期 │偽簽「│ │ │ │ │ │甲○○│ │ │ │ │ │」署名│ ├───┼──────────┼────────┼─────┼───┤ │ 1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 91.06 │ │ ├───┼──────────┼────────┼─────┼───┤ │ 2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 91.06 │ │ ├───┼──────────┼────────┼─────┼───┤ │ 3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 93.01 │一枚 │ ├───┼──────────┼────────┼─────┼───┤ │ 4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 93.12 │一枚 │ ├───┼──────────┼────────┼─────┼───┤ │ 5 │0000-0000-0000-0000 │安信信用卡公司 │ 92.10.14 │一枚 │ ├───┼──────────┼────────┼─────┼───┤ │ 6 │0000-0000-0000-0000 │安信信用卡公司 │ 92.12.16 │一枚 │ ├───┼──────────┼────────┼─────┼───┤ │ 7 │0000-0000-0000-0000 │安信信用卡公司 │ 93.09.30 │一枚 │ ├───┼──────────┼────────┼─────┼───┤ │ 8 │0000-0000-0000-0000 │安信信用卡公司 │ 93.09.30 │一枚 │ ├───┼──────────┼────────┼─────┼───┤ │ 9 │0000-0000-0000-0000 │安信信用卡公司 │ 93.11.15 │一枚 │ └───┴──────────┴────────┴─────┴───┘ 附表二: ┌──┬────┬──────┬─────────┬────┬───┐ │編號│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商店名稱 │發卡銀行│偽簽「│ │ │ │(新臺幣元)│ │ │JAN」 │ │ │ │ │ │ │署名 │ ├──┼────┼──────┼─────────┼────┼───┤ │ 1 │93.2.2 │ 686 │一安藥局 │玉山銀行│一枚 │ ├──┼────┼──────┼─────────┼────┼───┤ │ 2 │93.2.4 │ 940 │童園童裝行 │玉山銀行│一枚 │ ├──┼────┼──────┼─────────┼────┼───┤ │ 3 │93.2.6 │ 332 │一安藥局 │玉山銀行│一枚 │ ├──┼────┼──────┼─────────┼────┼───┤ │ 4 │93.2.6 │ 685 │恩塔髮舖 │玉山銀行│一枚 │ ├──┼────┼──────┼─────────┼────┼───┤ │ 5 │93.2.6 │ 4,705 │恩塔髮舖 │玉山銀行│一枚 │ ├──┼────┼──────┼─────────┼────┼───┤ │ 6 │93.2.6 │ 2,930 │恩塔髮舖 │玉山銀行│一枚 │ ├──┼────┼──────┼─────────┼────┼───┤ │ 7 │93.2.15 │ 284 │全買股份 │玉山銀行│一枚 │ │ │ │ │有限公司 │ │ │ ├──┼────┼──────┼─────────┼────┼───┤ │ 8 │93.2.18 │ 5,272 │一安藥局 │玉山銀行│一枚 │ ├──┼────┼──────┼─────────┼────┼───┤ │ 9 │93.2.18 │ 3,133 │和信電訊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一枚 │ ├──┼────┼──────┼─────────┼────┼───┤ │10 │93.2.17 │ 1,572 │樣內衣專賣店 │玉山銀行│一枚 │ ├──┼────┼──────┼─────────┼────┼───┤ │11 │93.3.7 │ 1,860 │一安藥局 │玉山銀行│一枚 │ ├──┼────┼──────┼─────────┼────┼───┤ │12 │93.3.8 │ 2,700 │恩塔髮舖 │玉山銀行│一枚 │ ├──┼────┼──────┼─────────┼────┼───┤ │13 │93.3.13 │ 8,352 │樣華歌爾專門店 │玉山銀行│一枚 │ ├──┼────┼──────┼─────────┼────┼───┤ │14 │93.3.21 │ 585 │樣少女屋 │玉山銀行│一枚 │ ├──┼────┼──────┼─────────┼────┼───┤ │15 │93.3.30 │ 1,353 │衣蝶嘉義館 │玉山銀行│一枚 │ ├──┼────┼──────┼─────────┼────┼───┤ │16 │93.4.25 │ 3,289 │樣內衣專賣店 │玉山銀行│一枚 │ ├──┼────┼──────┼─────────┼────┼───┤ │17 │93.4.26 │ 550 │快樂的店 │玉山銀行│一枚 │ ├──┼────┼──────┼─────────┼────┼───┤ │18 │93.5.16 │ 1,980 │大嘉義生活館 │玉山銀行│一枚 │ ├──┼────┼──────┼─────────┼────┼───┤ │19 │93.5.19 │ 342 │一安藥局 │玉山銀行│一枚 │ ├──┼────┼──────┼─────────┼────┼───┤ │20 │94.1.6 │ 1,910 │麥克菱實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一枚 │ ├──┼────┼──────┼─────────┼────┼───┤ │21 │94.1.7 │ 598 │伯特利髮型藝術坊 │玉山銀行│一枚 │ ├──┼────┼──────┼─────────┼────┼───┤ │22 │92.10.27│ 1,100 │快樂的店(衣飾) │安信公司│一枚 │ ├──┼────┼──────┼─────────┼────┼───┤ │23 │92.10.31│ 500 │衣蝶生活館 │安信公司│一枚 │ ├──┼────┼──────┼─────────┼────┼───┤ │24 │92.11.1 │ 2,067 │全國電子 │安信公司│一枚 │ ├──┼────┼──────┼─────────┼────┼───┤ │25 │92.11.3 │ 1,200 │一安藥局 │安信公司│一枚 │ ├──┼────┼──────┼─────────┼────┼───┤ │26 │92.11.4 │ 1,276 │臺灣大哥大公司 │安信公司│一枚 │ ├──┼────┼──────┼─────────┼────┼───┤ │27 │92.11.4 │ 620 │全買公司 │安信公司│一枚 │ ├──┼────┼──────┼─────────┼────┼───┤ │28 │92.11.5 │ 5,500 │快樂的店 │安信公司│一枚 │ ├──┼────┼──────┼─────────┼────┼───┤ │29 │92.11.8 │ 429 │力奧國際公司 │安信公司│一枚 │ ├──┼────┼──────┼─────────┼────┼───┤ │30 │92.11.20│ 1,000 │佶利皮件行 │安信公司│一枚 │ ├──┼────┼──────┼─────────┼────┼───┤ │31 │92.11.20│ 490 │佶利皮件行 │安信公司│一枚 │ ├──┼────┼──────┼─────────┼────┼───┤ │32 │92.11.22│ 1,000 │佶利皮件行 │安信公司│一枚 │ ├──┼────┼──────┼─────────┼────┼───┤ │33 │92.11.25│ 500 │一安藥局 │安信公司│一枚 │ ├──┼────┼──────┼─────────┼────┼───┤ │34 │92.12.2 │ 1,200 │恩塔髮舖 │安信公司│一枚 │ ├──┼────┼──────┼─────────┼────┼───┤ │35 │92.12.4 │ 1,740 │嘉新童裝行 │安信公司│一枚 │ ├──┼────┼──────┼─────────┼────┼───┤ │36 │92.12.5 │ 2,200 │快樂的店 │安信公司│一枚 │ ├──┼────┼──────┼─────────┼────┼───┤ │37 │92.12.6 │ 940 │小朋友皮鞋 │安信公司│一枚 │ ├──┼────┼──────┼─────────┼────┼───┤ │38 │92.12.6 │ 1,760 │嘉麥皮鞋店 │安信公司│一枚 │ ├──┼────┼──────┼─────────┼────┼───┤ │39 │92.12.12│ 3,073 │一安藥局 │安信公司│一枚 │ ├──┼────┼──────┼─────────┼────┼───┤ │40 │92.12.21│ 334 │全買公司 │安信公司│一枚 │ ├──┼────┼──────┼─────────┼────┼───┤ │41 │92.12.26│ 1,240 │嘉新童裝行 │安信公司│一枚 │ ├──┼────┼──────┼─────────┼────┼───┤ │42 │92.12.29│ 1,069 │一安藥局 │安信公司│一枚 │ ├──┼────┼──────┼─────────┼────┼───┤ │43 │93.1.5 │ 650 │快樂的店(衣飾) │安信公司│一枚 │ ├──┼────┼──────┼─────────┼────┼───┤ │44 │93.1.14 │ 1,100 │恩塔髮舖 │安信公司│一枚 │ ├──┼────┼──────┼─────────┼────┼───┤ │45 │93.5.22 │ 270 │歐妮公司(衣飾) │安信公司│一枚 │ ├──┼────┼──────┼─────────┼────┼───┤ │46 │93.7.3 │ 2,650 │德安購物中心 │安信公司│一枚 │ ├──┼────┼──────┼─────────┼────┼───┤ │47 │93.8.18 │ 2,000 │麥克菱實業公司 │安信公司│一枚 │ ├──┼────┼──────┼─────────┼────┼───┤ │48 │93.3.11 │ 323 │樣內衣專賣店 │安信公司│一枚 │ ├──┼────┼──────┼─────────┼────┼───┤ │49 │93.3.11 │ 590 │歐妮公司 │安信公司│一枚 │ ├──┼────┼──────┼─────────┼────┼───┤ │50 │93.3.12 │ 252 │名佳美公司嘉義店 │安信公司│一枚 │ ├──┼────┼──────┼─────────┼────┼───┤ │51 │93.3.26 │ 2,760 │恩塔髮舖 │安信公司│一枚 │ ├──┼────┼──────┼─────────┼────┼───┤ │52 │93.3.29 │ 1,275 │樣華歌爾專門店 │安信公司│一枚 │ ├──┼────┼──────┼─────────┼────┼───┤ │53 │93.10.20│ 8,700 │大腳ㄚ鞋店 │安信公司│一枚 │ ├──┼────┼──────┼─────────┼────┼───┤ │54 │93.10.27│ 2,252 │快樂的店 │安信公司│一枚 │ ├──┼────┼──────┼─────────┼────┼───┤ │55 │93.11.11│ 6,990 │波霸國際通信公司 │安信公司│一枚 │ ├──┼────┼──────┼─────────┼────┼───┤ │總計│ │ 10萬3,108元│ │ │ │ └──┴────┴──────┴─────────┴────┴───┘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帳 號 │ATM提領日期 │提領現金 ││ │ │ │(新台幣)│├──┼──────────┼──────┼─────┤│ 1 │000-00-000000-0 │93.04.16 │5000 │├──┼──────────┼──────┼─────┤│ 2 │000-00-000000-0 │93.04.19 │20000 │├──┼──────────┼──────┼─────┤│ 3 │000-00-000000-0 │93.04.23 │10000 │├──┼──────────┼──────┼─────┤│ 4 │000-00-000000-0 │93.04.28 │3000 │├──┼──────────┼──────┼─────┤│ 5 │000-00-000000-0 │93.05.02 │2000 │├──┼──────────┼──────┼─────┤│ 6 │000-00-000000-0 │93.05.04 │3000 │├──┼──────────┼──────┼─────┤│ 7 │000-00-000000-0 │93.05.07 │1000 │├──┼──────────┼──────┼─────┤│ 8 │000-00-000000-0 │93.05.14 │2000 │├──┼──────────┼──────┼─────┤│ 9 │000-00-000000-0 │93.05.20 │1000 │├──┼──────────┼──────┼─────┤│ 10 │000-00-000000-0 │93.05.27 │1000 │├──┼──────────┼──────┼─────┤│ 11 │000-00-000000-0 │93.05.31 │6000 │├──┴──────────┴──────┴─────┤│總計 54000 │└──────────────────────────┘附表三: ┌──┬─────┬────┬─────────────┬────┬───────┬───┬───┐ │編號│ 電話號碼 │申請時間│ 申請地點 │欠費 │提供行動電話服│ 備註 │ 偽造 │ │ │ │ │ │新臺幣)│務之電信業者 │ │ 「鄭 │ │ │ │ │ │ │ │ │ 基福 │ │ │ │ │ │ │ │ │ 」署 │ │ │ │ │ │ │ │ │ 名或 │ │ │ │ │ │ │ │ │ 印文 │ ├──┼─────┼────┼─────────────┼────┼───────┼───┼───┤ │ 1 │0000000000│89.7.10 │臺灣安捷訊股份有限公司(嘉│ 708 │臺灣大哥大股份│一般型│署名 │ │ │ │ │義市○○路82號1樓) │ │有限公司 │ │二枚 │ ├──┼─────┼────┼─────────────┼────┼───────┼───┼───┤ │ 2 │0000000000│91.12.13│波霸國際通訊廣場(嘉義市民│ 0 │臺灣大哥大股份│一般型│署名 │ │ │ │ │族路815號) │ │有限公司 │ │二枚 │ ├──┼─────┼────┼─────────────┼────┼───────┼───┼───┤ │ 3 │0000000000│92.11.5 │臺灣大哥大嘉義林森西路服務│ 0 │臺灣大哥大股份│一般型│印文 │ │ │ │ │中心(嘉義市○○○路185號) │ │有限公司 │ │二枚 │ ├──┼─────┼────┼─────────────┼────┼───────┼───┼───┤ │ 4 │0000000000│91.12.14│波霸國際通信有限公司(嘉義│ 0 │遠傳電信股份有│一般型│署名 │ │ │ │ │市○○路80號2樓) │ │限公司 │ │一枚 │ ├──┼─────┼────┴─────────────┼────┼───────┼───┼───┤ │ 5 │0000000000│易付卡資費類型無申請書 │ │遠傳電信股份有│易付卡│無 │ │ │ │ │ │限公司 │ │ │ ├──┼─────┼──────────────────┼────┼───────┼───┼───┤ │ 6 │0000000000│易付卡資費類型無申請書 │ │和信電訊股份有│易付卡│無 │ │ │ │ │ │限公司 │ │ │ ├──┼─────┼────┬─────────────┼────┼───────┼───┼───┤ │ 7 │0000000000│91.12.14│波霸國際通訊廣場(嘉義市民│ 0 │和信電訊股份有│一般型│署名 │ │ │ │ │族路815號) │ │限公司 │ │二枚 │ ├──┼─────┼────┼─────────────┼────┼───────┼───┼───┤ │總計│ │ │ │ 708 │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