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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仁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針筒及斜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賴昆志及何坤福在警詢中之證述。

(三)照片二張。

(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針筒及斜削吸管各一支。

(六)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二○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仁 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