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甲○○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明知其等均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均由乙○○向慈濟功德會等慈善機構及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等收取布料廢棄物後,再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請甲○○駕駛牌照號碼六○六-RJ號自用大貨車將收取之布料廢棄物載運至嘉義縣六腳鄉○○○段北港溪畔棄置焚燒。迨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乙○○及甲○○正在前開地點棄置及焚燒前開廢棄物時,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向御展企業社借用之前述自用大貨車乙輛(由甲○○保管中)。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涉犯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院卷第十五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審理筆錄),核與被告以外之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侯育麟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訊問筆錄),復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移辦單、同局同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同日查獲現場照片、查扣物品明細清單暨責付保管條等附卷可稽(警卷第十三至二十頁)。因之,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爰依被告等之陳述(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嘉義縣政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繳納罰鍰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稽查工作紀錄、傾倒現場清除前後照片等(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審酌被告乙○○、甲○○貪圖一時方便而隨地傾倒焚燒廢棄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均未受明顯刺激;以自用大貨車載運布料廢棄物至溪畔丟棄後並焚燒之手段;乙○○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須負撫養之責,之前在菜市場販售物品,月入約三、四萬元,甲○○已婚,二個小孩,分別為三、四歲,妻子無工作,父母健在,須負撫養之責,務農,收入不固定等之生活狀況;二人並無前科,品行良好;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係利用環境資源之社會大眾;故意犯罪,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恣意傾倒及焚燒布料廢棄物,無視國民健康、國家環保法令規定及環境永續發展政策,對於公眾之危險及損害非輕;犯罪後如數繳納罰鍰及清除現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另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酌以被告等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繳納罰鍰及回復原狀,已如前述,且分別捐助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八萬一千元及二萬七千元,亦有前開基金會損款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各二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十至第三十二頁),堪信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末扣案之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自用大貨車一台,係被告甲○○向御展企業社所借用,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警卷第七頁、第十二頁調查筆錄),因查無其他證據得認確係被告二人所有,佐以被告等並無前科,而係初犯,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道 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