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七、五三八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至八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賴音霖」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葉雙容」之署押;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及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六至七、九至十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之署押;賀煜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賀煜實業有限公司」及「周春益」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刑罰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後移付執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旋經撤銷,所餘殘刑迄未執行完畢。 二、緣甲○○與莊秀美係男女朋友關係,賴音霖、葉雙容曾因委託莊秀美辦理稅務而交付其等之身分證影本與莊秀美收執;甲○○與乙○○則為朋友關係。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冒用賴音霖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又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偽造祥和企業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張,並自不知情之莊秀美處騙得賴音霖之身分證影本,後持上開申請書、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商銀)請領信用卡,並據該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甲○○詐得該卡後,復在該卡背面偽造賴音霖署押,用以表示確係賴音霖本人持卡,並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至八所示時間持卡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至八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偽造賴音霖刷卡之電磁紀錄,又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至八所示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音霖署押,用以表示確係賴音霖本人消費之意思,使得特約商店及臺北商銀先後陷於錯誤,分別提供商品及代墊購物款項;又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時間持卡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自動櫃員機,刷卡偽造賴音霖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確係賴音霖本人刷卡意思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因而如數給付。計甲○○前後刷卡消費購物及預借現金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二百七十六元,均足以生損害於賴音霖、臺北商銀、各該特約商店及中信商銀,並聯合信用卡中心處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冒用葉雙容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又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偽造賀煜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董事長為周春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張,並自不知情之莊秀美處騙得葉雙容之身分證影本,後持上開申請書、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商銀請領信用卡,並據該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詐得該 卡後,復在該卡背面偽造葉雙容署押,用以表示確係葉雙容本人持卡,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偽造葉雙容刷卡之電磁紀錄,又在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葉雙容署押,用以表示確係葉雙容本人消費之意思,使得特約商店及臺北商銀先後陷於錯誤,分別提供商品及代墊購物款項,先後刷卡消費購物金額計十萬零一百七十一元,均足以生損害於葉雙容、臺北商銀及各該特約商店,並聯合信用卡中心處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承前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向乙○○誆稱可以為其代為清償信用卡債務,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駕駛執照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與乙○○之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信用卡影本各一份。甲○○取得前開駕駛執照及信 用卡影本後,冒用乙○○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後持上開申請書、駕駛執照及信用卡影本,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請領信用卡,並據核發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詐得該卡後,復在 該卡背面偽造乙○○署押,用以表示確係乙○○本人持卡,並於附表三編號一、三、六至七、九至十三所示時間持卡至如附表一、三、六至七、九至十三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偽造乙○○刷卡之電磁紀錄,並在如附表一、三、六至七、九至十三所示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用以表示確係乙○○本人消費之意思,使得特約商店及玉山商銀先後陷於錯誤,分別提供商品及代墊購物款項。另於附表三編號二、四至五、八所示時間偽造乙○○為信用卡持卡人及使用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上網至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消費把玩線上遊戲,使得數碼公司及玉山商銀先後陷於錯誤,分別提供服務及代墊消費款項。前後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共計九萬五千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乙○○、玉山商銀、數碼公司及各該特約商店,並聯合信用卡中心處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 五、嗣台北商銀、玉山銀行分別向不知情之賴音霖、葉雙容、乙○○催討信用卡帳款,始悉偽冒情事,惟甲○○偽冒申請之信用卡三張已遭其丟棄而滅失。 六、案經臺北商銀、乙○○分別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四十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蕭煌機,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賴音霖、葉雙容、乙○○等於偵查中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四十五頁訊問筆錄),復有賴音霖、葉雙容信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證影本,祥和企業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賀煜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信用卡申請書暨駕駛執照,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信用卡影本,信用卡簽帳單,刷卡消費明細,切結書,指認口卡片等可資佐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二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及商店名稱等事項,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上所制作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並對於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感到滿意,此自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後,均有是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押,具特定意思表示,自屬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身分及對於消費滿意之用意,持卡人制作署押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當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而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代轉及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之法意。另信用卡背面磁條,經由刷卡之程序,得藉刷卡機器讀取足以識別持卡人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 四、職是,核被告騙取證件影本,再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及申請書,並持以冒名申請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盜刷信用卡購買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使用信用卡上網消費詐得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盜刷信用卡從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間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係針對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之特別立法,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再論以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牽連犯之輕罪,故於論斷欄不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另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連續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所犯全部罪名具備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本院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審判筆錄)及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號卷第二頁至第十頁,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十五頁),審酌被告年富力壯,不思上進,貪圖不法利得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之明顯刺激;以偽冒方法領得信用卡後並持以消費使用之手段;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未同住,亦未負撫養之責,一兄一妹,之前曾從事車床工作,月入二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曾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尚未執行完畢之際,復犯他案,品行不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大部分被害人並非熟稔;故意犯罪,盜刷次數甚夥,違反義務程度重大;偽冒他人名義行騙,乖離人與人間以信賴為基礎之人際關係,對於交易安全妨害甚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至八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賴音霖」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葉雙容」之署押;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及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六至七、九至十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之署押;賀煜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賀煜實業有限公司」及「周春益」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概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被告冒名申請之信用卡三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其自陳已丟棄滅失(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審判筆錄),查無其他證據得認尚且存在;被告偽造之扣繳憑單,已於申請信用卡時交付銀行所有,均不另宣告沒收。前開信用卡三張上偽造之「賴音霖」、「葉雙容」、「乙○○」之署押因該批信用卡業已滅失;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道 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