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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9歲

          1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犯罪事實欄中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 3列「91年7月19日」應更正為「91年7月30日」、第 7列「基於概括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第8 列「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其嘉義縣梅山鄉○○村○○鄰○○路384巷12號住處」、第9列「安非他命」等字後應補充「多次」等字。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游 悅 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慶 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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