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歐建男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第一九四三號、第一八四二號、第四六四一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如附表四所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歐建男)係力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碩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解散)總經理,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外籍監護工仲介工作,明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受監護人需經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區域級以上醫院、或精神專科醫院合格醫師診斷,罹患特定病症,並依巴氏量表勾選評分,符合申請標準,始得以由醫院開具之專用診斷證明書,持向勞委會申請核准招募許可。詎甲○○竟因貪圖仲介外籍監護工所得以獲取之商業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利用嘉義市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蓋用於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印章,連續於如附表一「就診日期欄」所示日期,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六二三之二號四樓二住處內,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並自行書寫診斷證明書上之文字,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包含附件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私文書;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裴彩旭(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由裴彩旭利用嘉義市○○路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蓋用於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印章,再由裴彩旭持上開偽造印章蓋用於診斷證明書上,並以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利用不知情之遊民書寫診斷證明書上之文字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包含附件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私文書,完成後交付予甲○○。而甲○○明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均係偽造,仍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雇主持上開偽造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而行使(除如附表二編號五部分係由被告轉交不知情之宋瑞銓〈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印文之真正名義人及勞委會對於審查外籍監護工申請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發覺有異而函請華濟醫院查證甲○○所提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如附表四所示機關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除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即就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除以依行為人自述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並非謂行為人自供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所有犯罪行為,均一體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闡釋甚詳。準此,連續犯之客觀上連續行為認定,須就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而主觀上之概括犯意認定,則係以行為人在認知上必須在全部行為之始就對於全部具體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及被害人等項均有重點掌握,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僅有一般性之決定,將來視情況進行一連串相同犯罪行為,尚不足認其係具有概括犯意,蓋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若對於連續犯之認定採取過於寬鬆之標準,將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而不符合論罪科刑之衡平原則(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說明參照)。 二、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迄同年七月間止,任職力碩公司之總經理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理即前案共同被告馬國賢,均從事外籍監護工之人力仲介業務,二人為協助未符合聘僱外勞標準之客戶張森明、徐郭西、陳再振、林陳妲、王蘇素梅、黃陳秀還、賴朝榮、黃永發、林車前、呂天根、張文勝等人順利通過勞委會僱用外籍監護工之申請,並從中牟取仲介服務費用,而在上開期間,聯合與二人有犯意聯絡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醫師即前案共同被告張金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盜刻葉宣哲診所等四家診所及醫師之印章後,蓋用於內容亦屬不實之診斷書上而偽造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前案共同被告馬國賢二人並利用前案共同被告張金龍在朴子醫院看診之機會,陪同上開客戶前往朴子醫院由前案共同被告張金龍看診或未實際看診,而由前案共同被告張金龍將不實之病歷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病歷表與家庭聘用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上,再交由被告與前案共同被告馬國賢以力碩公司名義向勞委員會提出申請而行使,並據以向上開申請人收取仲介服務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外籍監護工業務管理、朴子醫院醫療診斷之正確性及上開診所與醫師之信譽等情,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認定被告與前案共同被告馬國賢、張金龍三人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再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等件在卷可稽。然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自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之相關印章後再自行偽造專用診斷證明書,以及與不具醫生身分之另案被告裴彩旭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每件四千至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交由另案被告裴彩旭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與另案被告裴彩旭所述相符(詳如下述)。前後案件對照以觀,前案之行為態樣係由被告先行偽造「葉宣哲」等醫師診所之一般診斷書,再持交朴子醫院醫師張金龍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表及專用診斷證明書;而本案則係由被告直接自行或委由另案被告裴彩旭直接偽造專用診斷證明書,是前案之犯罪手段與本案之犯罪手段顯然非屬一致,由客觀上行為態樣以觀,已難認前案與本案之行為係連續行為。且被告於前案之行為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持受監護人賴朝榮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日)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持受監護人陳再振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日)止,而本案被告被訴之行為則係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告持受監護人張聞鵑專用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日)起,前後二案之行為時間,更有相當差距,是益難認定其屬客觀上之連續行為。至被告固於本案經本院前審以九十三年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免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七九號案件審理時始首度供承:伊除自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偽造專用診斷證明書外,另於前案與本案間曾自行偽造受監護人蔡周汶、吳素蕙、王林金子、吳鴻森等四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提出上開四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第59頁至第67頁、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2頁),以圖縮短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差距。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四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其中日期最早者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受監護人蔡周汶之專用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05頁),亦屬前案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持受監護人陳再振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以後所為;再參照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手法之明顯歧異,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底至同年九月初之間,其於前案之最初犯罪計畫已有所轉變,始以不同方式獲得專用診斷證明書,堪認被告中途確另有新犯意之發生。是被告於前案行為之初交由朴子醫院醫師張金龍登載不實診斷證明書時,對於嗣後其改以自行偽造或委由另案被告裴彩旭偽造專用診斷證明書之具體行為時間、方式等內容,顯無可能已有具體掌握,故自難認其前案之行為與本案之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況被告於前案本院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審判過程始終未供承其另犯本案之犯行,致前案判決無從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一併斟酌其本案行為而併予適當之量刑,被告竟於本案行為另遭檢察官起訴後,始聲稱前案與本案之行為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主張本案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顯係欲藉此脫免本案行為另遭論罪科刑,是若對於被告前案與本案行為採取寬鬆之連續犯認定標準,將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結果,顯然有違論罪科刑之衡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均難認與前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判決所引用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各項書證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並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除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具結者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對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當日因病緊張且未進食早、午餐致身體狀況產生重大變化,當時身體狀況已處於異常情形,實無能力與精神而與裴彩旭對質(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79頁)云云。然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本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訴繫屬法院後,歷經三審判決,再發回本院審理,迄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審判期日止,前後約二年九月之期間內,始終對於被告上開偵訊時之精神狀態及供述之任意性均無任何爭執,甚而在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時仍對於被告該次偵訊時之供述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 343頁),其遲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本院審理期日業已將卷內證據調查完畢時,始首次提出上開辯詞,是其對於被告上開偵訊時供述之抗辯是否屬實,由其提出抗辯之時點以觀,已顯可疑。次觀諸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針對其犯罪前科、其委由另案被告裴彩旭取得專用診斷證明書時之所交付物品及原委俱能詳細供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 9頁至第10頁),且於該次庭訊檢察官針對其交付予另案被告裴彩旭何種物品以取得專用診斷證明書乙節訊問時,先供稱:「(問:裴彩旭說你只交他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也有交客戶的電話及地址。」云云,後經其與另案被告裴彩旭當庭對質,始改稱:「‧‧‧我向他說照身分證的住址去帶病人。(問:就是沒有給電話?)是。」(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11頁)等語,前後對照以觀,足見被告該次接受檢察官偵訊當時不但能理解檢察官訊問內容之意義,更能針對檢察官所訊問之案情細節在與另案被告裴彩旭對質前,提出對己有利之說辭,顯見其受訊問當時不但意識清晰且明辨利害,是其意思能力顯然並無任何減低之情狀,自難認被告於該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何辯護人所聲稱因身體異常致無能力對質之情。再佐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後固曾因病經救護車送醫急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 7頁點名單),然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詢被告該日送醫之病情,其結果: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到院急診,當時主訴突然全身抽搐,經診療診斷為恐慌症等情,有該院九十六年八月十日(96)惠醫字第102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 237頁)及所檢附之病歷各乙份在卷可佐,核與其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本院審理時再度因病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後(見本院卷二第72頁審判筆錄),經醫師之診斷結果一致(均屬恐慌症發作),此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上開函覆(見本院卷二第 237頁)即明。而由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審判期日直接審理之觀察,被告於當日恐慌症發作前,針對本院訊問本案案情之各項細節問題俱能詳細回答,甚而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72頁)亦顯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足見被告固易因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本案相關案情而過於焦慮,致其恐慌症之宿疾發作,然仍難認被告於恐慌症發作送醫前、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當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因病發作致無力對質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委無足採,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對於被告其他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提出其他任何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第274頁),是被告先前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均難認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裁判之基礎甚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專用診斷證明書均為其自行偽造並由其持以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就如附表二所示專用診斷證明書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因業務繁忙遂委請另案被告裴彩旭帶病患去醫院看病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伊並不知道另案被告裴彩旭交給伊之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原擔任力碩公司(已解散)之總經理,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外籍監護工仲介工作,明知依勞委會公告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受監護人需經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區域級以上醫院、或精神專科醫院合格醫師診斷,罹患特定病症,並依巴氏量表勾選評分,符合申請標準,始得以由醫院開具之專用診斷證明書持向勞委會申請核准招募許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歐東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09200005654號警卷第 1頁反面) ,並有力碩公司設立登記許可資料乙份在卷可憑。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均為被告先利用嘉義市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蓋用於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印章,並自行書寫診斷證明上之文字,再連續於如附表一「就診日期欄」所示日期,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六二三之二號四樓二住處內,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自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包含附件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並代雇主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招募許可等情,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卷一第 272頁、第 273頁、第300頁至第311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華濟醫院業務部主任劉秀芬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市犯字第09380602440 號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復有華濟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華(業)字第九五一一二七0一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118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九五)奇醫字第五五一三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120頁)、華濟醫院醫師之真正印文(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市犯字第09380602440 號卷第22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九三000一一三八號函(見併案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六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華濟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華(業)字第九二一二一二0二號函(見併案九;臺北縣民黃慧華等涉嫌偽造文書證物清冊第48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勞職外字第0960017400號函及所附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1頁至第54頁)各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自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再持以向勞委會遞件申請而行使之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因業務繁忙遂委請另案被告裴彩旭帶病患去醫院看病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伊並不知道另案被告裴彩旭交給伊之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云云。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均為另案被告裴彩旭所交予被告,並由被告持以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2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四號偵查卷第5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偵查卷第287頁至第289頁;本院卷一第50頁、第310頁、第311頁),核與證人裴彩旭及證人宋瑞銓警詢時及偵訊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偵查卷第401頁;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09200005654號警卷第12頁、第1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偵查卷第52頁〈併案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續字第四八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四二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等情,則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裴彩旭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九三)奇醫字第四九三五號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四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華濟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華(業)字第九一一二0九0五號函(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 09200005654號警卷第24頁)、華濟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華(業)字第九一一二一一0五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偵查卷第51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九三000一一三八號函(見併案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五三號偵查卷第 4頁至第 6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嘉義行字第0930004865號函(見併案六;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40003043號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各乙份在卷可憑。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既供承:伊僅提供健保卡及身分證予另案被告裴彩旭,而未提供受監護人之電話或地址予另案被告裴彩旭(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 194頁)等情,核與另案被告裴彩旭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顯然無意委由另案被告裴彩旭偕同受監護人前往就醫,且另案被告裴彩旭亦無從僅持被告所交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即自行偕同受監護人前往看診就醫甚明,故被告對於另案被告裴彩旭所交付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均非偕同受監護人就醫後所取得乙事應屬明知無訛。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問:申請診斷證明書要多少錢?)我自己帶是五百元至七百元,通常所花的時間要一個月,因不可能去一次醫師就開給你要一再回診醫師才願意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第131頁、第132頁)等詞,復供稱:「(問:你診斷證明書何來?)我因工作較忙所以委託裴彩旭處理診斷證明書相關事宜,‧‧‧他都是在一星期內回復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第 131頁)等語。是由被告自己帶同病患前往就醫開立專用診斷證明書通常需費時一個月且需一再回診始可能取得之經驗以觀,另案被告裴彩旭竟在未帶同病患前往就醫看診之情形下得於被告委任後「一週內」即交付專用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此顯與被告先前之申辦經驗相違,更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另案被告裴彩旭所交付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並非經由正常管道取得乙事,顯係明知無誤。再參諸被告係視個案不同而分別以四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由另案被告裴彩旭代為取得合格之專用診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偵查卷第 227頁;本院卷二第64頁),核與證人裴彩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五七號偵查卷第41頁);衡諸一般情形向醫院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包含掛號費、檢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通常僅需數百元等情,則為被告所供承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12頁);對照另案被告裴彩旭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問:你受甲○○之委託偽造相關專用診斷證明書,甲○○是否在委託前即知悉你代辦之相關專用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在,且均係偽造?)甲○○知道委託我代辦之相關專用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在,且均係偽造的,因為甲○○知道我未曾陪同相關病患至合格醫院掛號及看診,且病患到醫院掛號及看診的費用僅數百元,甲○○根本不需要支付我一萬元的高額委託費用。」(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偵查卷第83頁反面)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甲○○你是否認識?)國中同學,他是力碩公司的業務總經理,他有委託我偽造過診斷證明書,價錢為四千至一萬元,他只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正本給我,沒有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的內容都是我由巴氏量表範本任意填寫,所以我不知道病人的病症,他也沒有要求我要帶病人去醫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偵查卷第88頁)等詞,是由被告視個案而以四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由另案被告裴彩旭取得合格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以觀,顯然已屬不相當之代價,更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屬不實應屬知悉,否則又何須支付證人裴彩旭遠高於一般行情之費用?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既供承:「(問:是不是你自己去巴氏量表開不出來?)因為醫院不肯開,我就找裴彩旭。(問:你交給裴彩旭的每一件他都有辦成?)幾乎都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10頁)、「(問:既你請裴彩旭要一萬到一萬五千,你自己去辦就好了,為何要請裴彩旭去?)因為客戶都是要在指定醫院去辦,之前都辦不出來(巴氏量表沒有過)。(問:客戶辦不出來,你去辦也辦不出來,你不要接就好了?)沒有辦法,為了生活。(問:所以你知道你去辦也辦不出來,你只好請裴彩旭幫忙?)對。」(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12頁)、「(問:你知道這些難開的是因條件不夠,醫生不願意也不能開巴氏量表,所以你才找裴彩旭?)是,沒有錯,我才找裴彩旭試試看。」(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13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你剛有承認你自己偽造?)對。(問:你偽造的事情,斐彩旭是否知情?)不知道。(問:你偽造時間是在與斐彩旭合作前或後?)大概是同一個時間點。(問:為何不全部自己偽造?)這種東西不能這樣一直亂搞,所以後來我交給別人去做。」(見本院卷二第 194頁),足見經被告自行篩選後委由另案被告裴彩旭取得專用診斷證明書之案件均係顯然不符合勞委會所定得以聘僱外籍監護工標準之受監護人,而另案被告裴彩旭竟能於短期內便交付符合勞委會許可標準之專用診斷證明書,由被告長期辦理外籍監護工仲介之經驗,其對於另案被告裴彩旭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均係出於偽造豈能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伊並不知悉證人裴彩旭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信。而被告既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之情,竟仍代如附表二所示之雇主持以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而行使,顯見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另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六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被告裴彩旭於上開案件中之證詞欲證明其上開不知另案被告裴彩旭所交付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然另案被告裴彩旭上開各案件中證詞均指針對上開案件所為,本難據以推論被告均不知悉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係由另案被告裴彩旭所偽造乙節。況證人即另案被告裴彩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是否知情乙節具結證稱:「(問:認識歐建男?)認識。‧‧‧(問:你都是用偽造相關醫院的診斷書,他知情否?)知情。‧‧‧(問:之前我會這樣說,我是考慮歐建男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偵查卷第399頁、第405頁)等語,堪認另案被告裴彩旭曾因慮及被告罹有精神疾病而於先前案件接受訊問時均故為迴護被告之說詞,是另案被告裴彩旭於上開案件中所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即顯不足,而難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公務員之定義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十條第三項關於公文書之定義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是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同條第三項公文書定義內涵之變動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比較問題。查如附表二編號七、編號八所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係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該院之醫師,原具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定義之「公務員」身分,是該院醫師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即屬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指之公文書,故該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後附之巴氏量表即具公文書之性質,而偽造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後附之巴氏量表,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惟依修正後刑法「公務員」之定義,公立醫院(嘉義榮民醫院)固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服務於該醫院之醫師僅單純從事於醫療行為,除兼有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處理權限之行政工作者外,並無法定職務權限,而非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身分「公務員」類型,復無其他授權或委託之情事,自非屬修正後刑法上之公務員,其依職權所制作之文書當然已非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定義之公文書,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七、編號八所示之行為,自不得再以犯罪行為客體具公文書性質為成立要件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相繩,而於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之情狀下應適用法定刑度較低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公訴人仍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則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裴彩旭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印文之相關印章、另案被告裴彩旭利用不知情之遊民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專用診斷證明書上之文字以及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專用診斷證明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宋瑞銓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宋瑞銓持以行使,均係間接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裴彩旭間就上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本件被告上開先後各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編號二十一及如附表二編號六至編號九所示偽造專用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求牟取雇主申請外籍監護工許可後所得抽取佣金報酬之犯罪動機,並衡酌其共同行使偽造醫院專用診斷證明書之犯罪手段、偽造專用診斷證明書之數量、犯罪對於文書信用性與勞委會對審查聘僱外籍監護工申請之正確性所生之影響,以及被告犯罪後仍否認部分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偽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及共犯裴彩旭偽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印文所用之印章,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及共犯裴彩旭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0號偵查卷第45頁反面;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 09200005654號警卷第13頁反面),以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業已交付予勞委會作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附件使用,業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每件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委託另案被告裴彩旭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後,交由被告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廢止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㈡被告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另涉犯廢止前刑法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而言。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本件公訴人認如附表三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係由被告委託另案被告裴彩旭所偽造後持以行使,無非係以另案被告裴彩旭之證詞(見起訴書第 9頁第10頁)為其論據,而公訴人認定被告如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另涉犯刑法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則係認被告藉由上開偽造文書之行使得以向行政院勞委會詐得不法利益資為論據(見起訴書第13頁)。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二部分犯行。經查: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分別係由如附表三所示受委託代辦機構業者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勞職外字第0950049621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三所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236頁)在卷可憑;參以證人侯承讚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孫清鶴是盟翔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委託其代為申請醫院診斷證明書,伊則委託裴彩旭負責帶領受監護人前往就診等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偵查卷第136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盟翔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陳俊傑於調查處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偵查卷第120頁至第124頁),亦與上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所載內容一致,是由上開勞委會所函覆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所載「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均非被告所營之力碩公司以觀,足見另案被告裴彩旭於先前偵訊時所證稱如附表三所示專用診斷證明書亦係由伊偽造後交予被告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採。而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並非伊委託另案被告裴彩旭所偽造等詞,則非無據,尚堪採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係由被告持以向勞委會行使之積極證據,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委託另案被告裴彩旭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後再持以行使之犯嫌,自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行使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固在於取得勞委會對於受監護人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許可,然該勞委會許可之性質僅屬授益行政處分,並非財產上之利益,且該授益行政處分之對象,乃為雇主,而非被告,是自難認被告因其上開行為而得由勞委會詐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甚明。至被告作為外籍監護工之仲介人員,固可能因代雇主申請外籍監護工並獲得勞委會許可,而得由雇主及外籍監護工方面取得財產上之報酬或佣金,然上開由雇主及外籍監護工方面所取之財產上利益均非因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而向勞委會所直接詐得,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三百四十條或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其此部分行為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就上開二部分均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被告又辯稱無此部分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二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至如附表四編號六及編號七所示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七及附表二編號七、編號八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而使勞委會之公務員書面審查後,將不實資料附卷、收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內,並核發招募許可,而認被告此部份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而上開併辦意旨所載「勞委會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究係指何種文書,併案意旨並未予具體指明,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涉有此部份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則移送併案審理之此部分事實,即與經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自行偽造之專用診斷證明書) ┌──┬────┬────┬──────┬──────┬─────┬────────┬─────────┐ │編號│雇主姓名│受監護人│向勞委會提出│偽造之專用診│偽造之專用│偽造之專用診斷證│備註(偽造之專用診│ │ │ │ │申請日期 │斷證明書所載│診斷證明書│明書所含偽造之印│斷證明書於卷內頁次│ │ │ │ │ │就診日期 │所載醫院 │文 │) │ ├──┼────┼────┼──────┼──────┼─────┼────────┼─────────┤ │一 │張勝宗 │張聞鵑 │90年10月2日 │90年9月25日 │華濟醫院 │偽造之「華濟醫院│93年偵字第170號偵 │ │ │ │ │ │ │ │」印文參枚(含騎│查卷第310頁至第312│ │ │ │ │ │ │ │縫章)、「嘉衛醫│頁。 │ │ │ │ │ │ │ │院字第1009號」印│ │ │ │ │ │ │ │ │文壹枚、「李明憲│ │ │ │ │ │ │ │ │印」印文壹枚、「│ │ │ │ │ │ │ │ │唐詳」印文壹枚、│ │ │ │ │ │ │ │ │「神經內科21001 │ │ │ │ │ │ │ │ │梁啟源」印文拾玖│ │ │ │ │ │ │ │ │枚。 │ │ ├──┼────┼────┼──────┼──────┼─────┼────────┼─────────┤ │二 │廖美華 │許黃月霞│90年10月18日│90年8月18日 │華濟醫院 │偽造之「華濟醫院│93年偵字第170號偵 │ │ │ │ │ │ │ │」印文參枚(含騎│查卷第314頁至第316│ │ │ │ │ │ │ │縫章)、「嘉衛醫│頁。 │ │ │ │ │ │ │ │院字第1009號」印│ │ │ │ │ │ │ │ │文壹枚、「李明憲│ │ │ │ │ │ │ │ │印」印文壹枚、「│ │ │ │ │ │ │ │ │唐詳」印文壹枚 │ │ │ │ │ │ │ │ │、「神經內科2100│ │ │ │ │ │ │ │ │1 梁啟源」印文拾│ │ │ │ │ │ │ │ │捌枚。 │ │ ├──┼────┼────┼──────┼──────┼─────┼────────┼─────────┤ │三 │廖純貝 │廖連 │90年11月14日│90年9月25日 │華濟醫院 │偽造之「華濟醫院│93年偵字第170號偵 │ │ │ │ │ │ │ │」印文參枚(含騎│查卷第318頁至第320│ │ │ │ │ │ │ │縫章)、「嘉衛醫│頁。 │ │ │ │ │ │ │ │院字第1009號」印│ │ │ │ │ │ │ │ │文壹枚、「李明憲│ │ │ │ │ │ │ │ │印」印文壹枚、「│ │ │ │ │ │ │ │ │主治醫師吳宗儒」│ │ │ │ │ │ │ │ │印文壹枚、「腎臟│ │ │ │ │ │ │ │ │內科05007紀景仁 │ │ │ │ │ │ │ │ │」印文拾玖枚。 │ │ ├──┼────┼────┼──────┼──────┼─────┼────────┼─────────┤ │四 │李林涓 │李子儀 │90年11月15日│90年10月24日│華濟醫院 │偽造之「華濟醫院│93年偵字第170號偵 │ │ │ │ │ │ │ │」印文參枚(含騎│查卷第326頁至第328│ │ │ │ │ │ │ │縫章)、「嘉衛醫│頁。 │ │ │ │ │ │ │ │院字第1009號」印│ │ │ │ │ │ │ │ │文壹枚、「李明憲│ │ │ │ │ │ │ │ │印」印文壹枚、「│ │ │ │ │ │ │ │ │主治醫師吳宗儒」│ │ │ │ │ │ │ │ │印文拾捌枚。 │ │ ├──┼────┼────┼──────┼──────┼─────┼────────┼─────────┤ │五 │陳國周 │陳啟和 │90年11月20日│90年10月30日│華濟醫院 │偽造之「華濟醫院│93年偵字第170號偵 │ │ │ │ │ │ │ │」印文參枚(含騎│查卷第330頁至第332│ │ │ │ │ │ │ │縫章)、「嘉衛醫│頁。 │ │ │ │ │ │ │ │院字第1009號」印│ │ │ │ │ │ │ │ │文壹枚、「李明憲│ │ │ │ │ │ │ │ │印」印文壹枚、「│ │ │ │ │ │ │ │ │主治醫師吳宗儒」│ │ │ │ │ │ │ │ │印文壹枚、「胸腔│ │ │ │ │ │ │ │ │內科戴孟平」印文│ │ │ │ │ │ │ │ │拾捌枚。 │ │ ├──┼────┼────┼──────┼──────┼─────┼────────┼─────────┤ │六 │林俊毅 │林邱秋美│90年12月6日 │90年11月12日│華濟醫院 │偽造之「華濟醫院│93年偵字第170號偵 │ │ │ │ │ │ │ │」印文參枚(含騎│查卷第334頁至第336│ │ │ │ │ │ │ │縫章)、「嘉衛醫│頁。 │ │ │ │ │ │ │ │院字第1009號」印│ │ │ │ │ │ │ │ │文壹枚、「李明憲│ │ │ │ │ │ │ │ │印」印文壹枚、「│ │ │ │ │ │ │ │ │主治醫師吳宗儒」│ │ │ │ │ │ │ │ │印文壹枚、「腎臟│ │ │ │ │ │ │ │ │內科05007紀景仁 │ │ │ │ │ │ │ │ │」印文拾捌枚。 │ │ ├──┼────┼────┼──────┼──────┼─────┼────────┼─────────┤ │七 │蔡明憲 │蔡文良 │91年1月7日 │90年12月26日│華濟醫院 │偽造之「華濟醫院│93年偵字第170號偵 │ │ │ │ │ │ │ │」印文參枚(含騎│查卷第338頁至第340│ │ │ │ │ │ │ │縫章)、「嘉衛醫│頁。 │ │ │ │ │ │ │ │院字第1009號」印│ │ │ │ │ │ │ │ │文壹枚、「李明憲│ │ │ │ │ │ │ │ │印」印文壹枚、「│ │ │ │ │ │ │ │ │主治醫師吳宗儒」│ │ │ │ │ │ │ │ │印文壹枚、「腎臟│ │ │ │ │ │ │ │ │內科05007紀景仁 │ │ │ │ │ │ │ │ │」印文拾捌枚。 │ │ ├──┼────┼────┼──────┼──────┼─────┼────────┼─────────┤ │八 │黃金芳 │黃許店 │91年1月14日 │90年12月25日│華濟醫院 │偽造之「華濟醫院│93年偵字第170號偵 │ │ │ │ │ │ │ │」印文參枚(含騎│查卷第342頁至第344│ │ │ │ │ │ │ │縫章)、「嘉衛醫│頁。 │ │ │ │ │ │ │ │院字第1009號」印│ │ │ │ │ │ │ │ │文壹枚、「李明憲│ │ │ │ │ │ │ │ │印」印文壹枚、「│ │ │ │ │ │ │ │ │主治醫師吳宗儒」│ │ │ │ │ │ │ │ │印文壹枚、「腎臟│ │ │ │ │ │ │ │ │內科05007紀景仁 │ │ │ │ │ │ │ │ │」印文拾捌枚。 │ │ ├──┼────┼────┼──────┼──────┼─────┼────────┼─────────┤ │九 │洪居安 │洪陳秀琴│91年2月25日 │90年12月18日│華濟醫院 │偽造之「華濟醫院│93年偵字第170號偵 │ │ │ │ │ │ │ │」印文參枚(含騎│查卷第346頁至第348│ │ │ │ │ │ │ │縫章)、「嘉衛醫│頁。 │ │ │ │ │ │ │ │院字第1009號」印│ │ │ │ │ │ │ │ │文壹枚、「李明憲│ │ │ │ │ │ │ │ │印」印文壹枚、「│ │ │ │ │ │ │ │ │唐詳」印文壹枚、│ │ │ │ │ │ │ │ │「神經內科21001 │ │ │ │ │ │ │ │ │梁啟源」印文拾陸│ │ │ │ │ │ │ │ │枚。 │ │ ├──┼────┼────┼──────┼──────┼─────┼────────┼─────────┤ │十 │吳文珍 │吳來成 │91年3月6日 │91年3月1日 │華濟醫院 │偽造之「華濟醫院│93年偵字第170號偵 │ │ │ │ │ │ │ │」印文參枚(含騎│查卷第350頁至第352│ │ │ │ │ │ │ │縫章)、「嘉衛醫│頁。 │ │ │ │ │ │ │ │院字第1009號」印│ │ │ │ │ │ │ │ │文壹枚、「李明憲│ │ │ │ │ │ │ │ │印」印文壹枚、「│ │ │ │ │ │ │ │ │唐詳」印文壹枚 │ │ │ │ │ │ │ │ │、「神經內科2100│ │ │ │ │ │ │ │ │1 梁啟源」印文拾│ │ │ │ │ │ │ │ │捌枚。 │ │ ├──┼────┼────┼──────┼──────┼─────┼────────┼─────────┤ │十一│蕭進財 │蕭鴻嘉 │91年4月4日 │91年3月11日 │華濟醫院 │偽造之「華濟醫院│93年偵字第170號偵 │ │ │ │ │ │ │ │」印文參枚(含騎│查卷第354頁至第356│ │ │ │ │ │ │ │縫章)、「嘉衛醫│頁。 │ │ │ │ │ │ │ │院字第1009號」印│ │ │ │ │ │ │ │ │文壹枚、「李明憲│ │ │ │ │ │ │ │ │印」印文壹枚、「│ │ │ │ │ │ │ │ │主治醫師吳宗儒」│ │ │ │ │ │ │ │ │印文拾柒枚。 │ │ ├──┼────┼────┼──────┼──────┼─────┼────────┼─────────┤ │十二│游惠卿 │游文龍 │91年4月11日 │91年3月27日 │華濟醫院 │偽造之「華濟醫院│93年偵字第170號偵 │ │ │ │ │ │ │ │」印文參枚(含騎│查卷第358頁至第360│ │ │ │ │ │ │ │縫章)、「嘉衛醫│頁。 │ │ │ │ │ │ │ │院字第1009號」印│ │ │ │ │ │ │ │ │文壹枚、「李明憲│ │ │ │ │ │ │ │ │印」印文壹枚、「│ │ │ │ │ │ │ │ │主治醫師吳宗儒」│ │ │ │ │ │ │ │ │印文拾捌枚。 │ │ ├──┼────┼────┼──────┼──────┼─────┼────────┼─────────┤ │十三│黃玲芬 │陳媛 │91年4月30日 │91年3月14日 │華濟醫院 │偽造之「華濟醫院│93年偵字第170號偵 │ │ │ │ │ │ │ │」印文參枚(含騎│查卷第362頁至第364│ │ │ │ │ │ │ │縫章)、「嘉衛醫│頁。 │ │ │ │ │ │ │ │院字第1009號」印│ │ │ │ │ │ │ │ │文壹枚、「李明憲│ │ │ │ │ │ │ │ │印」印文壹枚、「│ │ │ │ │ │ │ │ │唐詳」印文壹枚 │ │ │ │ │ │ │ │ │、「神經內科2100│ │ │ │ │ │ │ │ │1 梁啟源」印文拾│ │ │ │ │ │ │ │ │捌枚。 │ │ ├──┼────┼────┼──────┼──────┼─────┼────────┼─────────┤ │十四│林慧珍 │林周秀鶯│91年4月30日 │91年4月17日 │華濟醫院 │偽造之「華濟醫院│93年偵字第170號偵 │ │ │ │ │ │ │ │」印文參枚(含騎│查卷第366頁至第368│ │ │ │ │ │ │ │縫章)、「嘉衛醫│頁。 │ │ │ │ │ │ │ │院字第1009號」印│ │ │ │ │ │ │ │ │文壹枚、「李明憲│ │ │ │ │ │ │ │ │印」印文壹枚、「│ │ │ │ │ │ │ │ │主治醫師吳宗儒」│ │ │ │ │ │ │ │ │印文拾玖枚。 │ │ ├──┼────┼────┼──────┼──────┼─────┼────────┼─────────┤ │十五│蔡玉真 │蔡周汶 │89年10月11日│89年9月19日 │奇美醫院 │偽造之「財團法人│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 │ │ │ │ │ │ │奇美醫院」印文肆│0頁;被告嗣後自行 │ │ │ │ │ │ │ │枚(含騎縫章)、│提出。 │ │ │ │ │ │ │ │「南縣衛院字第 │ │ │ │ │ │ │ │ │077 號」印文壹枚│ │ │ │ │ │ │ │ │、「以下空白」印│ │ │ │ │ │ │ │ │文貳枚、「奇美醫│ │ │ │ │ │ │ │ │院院長梁安億(乙│ │ │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邱仲慶」印文壹枚│ │ │ │ │ │ │ │ │、「腦神經外科高│ │ │ │ │ │ │ │ │振興79 0313」印 │ │ │ │ │ │ │ │ │文拾肆枚。 │ │ ├──┼────┼────┼──────┼──────┼─────┼────────┼─────────┤ │十六│陳鴻茂 │吳素蕙 │90年1月8日 │89年12月29日│奇美醫院 │偽造之「財團法人│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 │ │ │ │ │ │ │奇美醫院」印文肆│18頁;被告嗣後自行│ │ │ │ │ │ │ │枚(含騎縫章)、│提出。 │ │ │ │ │ │ │ │「南縣衛院字第 │ │ │ │ │ │ │ │ │077 號」印文壹枚│ │ │ │ │ │ │ │ │、「以下空白」印│ │ │ │ │ │ │ │ │文貳枚、「奇美醫│ │ │ │ │ │ │ │ │院院長梁安億(乙│ │ │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邱仲慶」印文壹枚│ │ │ │ │ │ │ │ │、「腦神經外科高│ │ │ │ │ │ │ │ │振興79 0313」印 │ │ │ │ │ │ │ │ │文拾肆枚。 │ │ ├──┼────┼────┼──────┼──────┼─────┼────────┼─────────┤ │十七│王智源 │王林金子│90年3月27日 │90年3月19日 │華濟醫院 │偽造之「華濟醫院│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 │ │ │ │ │ │ │」印文參枚(含騎│45頁;被告嗣後自行│ │ │ │ │ │ │ │縫章)、「嘉衛醫│提出。 │ │ │ │ │ │ │ │院字第1009號」印│ │ │ │ │ │ │ │ │文壹枚、「李明憲│ │ │ │ │ │ │ │ │印」印文貳拾壹枚│ │ │ │ │ │ │ │ │、「李明憲」簽名│ │ │ │ │ │ │ │ │壹枚。 │ │ ├──┼────┼────┼──────┼──────┼─────┼────────┼─────────┤ │十八│吳嘉隆 │吳鴻森 │90年7月9日 │90年6月12日 │華濟醫院 │偽造之「華濟醫院│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 │ │ │ │ │ │ │」印文參枚(含騎│32頁;被告嗣後自行│ │ │ │ │ │ │ │縫章)、「嘉衛醫│提出。 │ │ │ │ │ │ │ │院字第1009號」印│ │ │ │ │ │ │ │ │文壹枚、「李明憲│ │ │ │ │ │ │ │ │印」印文壹枚、「│ │ │ │ │ │ │ │ │唐詳」印文壹枚、│ │ │ │ │ │ │ │ │「胸腔內科04003 │ │ │ │ │ │ │ │ │戴孟平」印文拾陸│ │ │ │ │ │ │ │ │枚。 │ │ ├──┼────┼────┼──────┼──────┼─────┼────────┼─────────┤ │十九│江炬材 │江陳綿花│91年8月14日 │91年7月30 日│大林慈濟醫│偽造之「財團法人│併案二新增;臺北地│ │ │ │ │ │ │院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檢署93年偵字19266 │ │ │ │ │ │ │ │大林分院診斷證明│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 │ │ │ │ │ │ │ │專用章」印文壹枚│10頁。 │ │ │ │ │ │ │ │、「財團法人佛教│ │ │ │ │ │ │ │ │慈濟綜合醫院大林│ │ │ │ │ │ │ │ │分院」印文壹枚、│ │ │ │ │ │ │ │ │「林俊龍證明書用│ │ │ │ │ │ │ │ │」印文壹枚、「慈│ │ │ │ │ │ │ │ │濟醫師馮清世0261│ │ │ │ │ │ │ │ │」印文拾玖枚。 │ │ ├──┼────┼────┼──────┼──────┼─────┼────────┼─────────┤ │二十│陳建憲 │陳賴滿月│91年6月20日 │91年6月4日 │大林慈濟醫│偽造之「財團法人│併案三新增;臺南縣│ │ │ │ │ │ │院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 │ │ │ │ │ │ │大林分院診斷證明│白警三字0000000000│ │ │ │ │ │ │ │專用章」印文參枚│ 號警卷第16頁至第 │ │ │ │ │ │ │ │(含騎縫章)、「│18頁。 │ │ │ │ │ │ │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 │ │ │ │ │ │ │綜合醫院大林分院│ │ │ │ │ │ │ │ │」印文壹枚、「林│ │ │ │ │ │ │ │ │俊龍證明書用」印│ │ │ │ │ │ │ │ │文壹枚、「慈濟醫│ │ │ │ │ │ │ │ │師馮清世0261」印│ │ │ │ │ │ │ │ │文貳拾枚。 │ │ ├──┼────┼────┼──────┼──────┼─────┼────────┼─────────┤ │二十│李陳春好│陳耀南 │91年1月8日 │90年12月12日│華濟醫院 │偽造之「華濟醫院│併案九新增;臺北縣│ │一 │ │ │ │ │ │」印文參枚(含騎│民黃慧華等涉嫌偽造│ │ │ │ │ │ │ │縫章)、「嘉衛醫│文書證物清冊第50頁│ │ │ │ │ │ │ │院字第1009號」印│至第53頁。 │ │ │ │ │ │ │ │文壹枚、「李明憲│ │ │ │ │ │ │ │ │印」印文壹枚、「│ │ │ │ │ │ │ │ │主治醫師吳宗儒」│ │ │ │ │ │ │ │ │印文壹枚、「腎臟│ │ │ │ │ │ │ │ │內科05007紀景仁 │ │ │ │ │ │ │ │ │」印文拾捌枚。 │ │ └──┴────┴────┴──────┴──────┴─────┴────────┴─────────┘ 附表二:(被告委由裴彩旭偽造之專用診斷證明書) ┌──┬────┬────┬──────┬──────┬─────┬────────┬─────────┐ │編號│雇主姓名│受監護人│向勞委會提出│偽造之專用診│偽造之專用│偽造之專用診斷證│備註(偽造之專用診│ │ │ │ │申請日期 │斷證明書所載│診斷證明書│明書所含偽造之印│斷證明書於卷內頁次│ │ │ │ │ │就診日期 │所載醫院 │文 │) │ ├──┼────┼────┼──────┼──────┼─────┼────────┼─────────┤ │一 │林金文 │姚建國 │91年11月6日 │90年10月19日│華濟醫院 │偽造之「華濟醫院│93年偵字第170號偵 │ │ │ │ │ │ │ │」印文參枚(含騎│查卷第322頁至第324│ │ │ │ │ │ │ │縫章)、「嘉衛醫│頁。 │ │ │ │ │ │ │ │院字第1009號」印│ │ │ │ │ │ │ │ │文壹枚、「李明憲│ │ │ │ │ │ │ │ │印」壹枚、「骨科│ │ │ │ │ │ │ │ │18011林東煜」印 │ │ │ │ │ │ │ │ │文拾柒枚。 │ │ ├──┼────┼────┼──────┼──────┼─────┼────────┼─────────┤ │二 │林萬成 │林杜桂英│91年11月14日│91年11月5日 │奇美醫院 │偽造之「財團法人│93年偵字第170號偵 │ │ │ │ │ │ │ │奇美醫院」印文肆│查卷第390頁至第392│ │ │ │ │ │ │ │枚(含騎縫章)、│頁。 │ │ │ │ │ │ │ │「南縣衛院字第 │ │ │ │ │ │ │ │ │077號」印文壹枚 │ │ │ │ │ │ │ │ │、「以下空白」印│ │ │ │ │ │ │ │ │文貳枚、「奇美醫│ │ │ │ │ │ │ │ │院院長詹啟賢(乙│ │ │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邱仲慶」印文壹枚│ │ │ │ │ │ │ │ │、「腦神經外科高│ │ │ │ │ │ │ │ │振興790313」印文│ │ │ │ │ │ │ │ │拾伍枚。 │ │ ├──┼────┼────┼──────┼──────┼─────┼────────┼─────────┤ │三 │鄭麗娥 │蔡花梅 │91年9月24日 │91年8月2日 │華濟醫院 │偽造之「華濟醫院│93年偵字第170號偵 │ │ │ │ │ │ │ │」印文參枚(含騎│查卷第370頁至第372│ │ │ │ │ │ │ │縫章)、「嘉衛醫│頁。 │ │ │ │ │ │ │ │院字第1009號」印│ │ │ │ │ │ │ │ │文壹枚、「李明憲│ │ │ │ │ │ │ │ │印」印文壹枚、「│ │ │ │ │ │ │ │ │主治醫師吳宗儒」│ │ │ │ │ │ │ │ │印文壹枚、「腎臟│ │ │ │ │ │ │ │ │內科05007紀景仁 │ │ │ │ │ │ │ │ │」印文拾捌枚。 │ │ ├──┼────┼────┼──────┼──────┼─────┼────────┼─────────┤ │四 │周慶安 │周林燕 │91年10月15日│91年9月25日 │華濟醫院 │偽造之「華濟醫院│93年偵字第170號偵 │ │ │ │ │ │ │ │」印文參枚(含騎│查卷第374頁至第376│ │ │ │ │ │ │ │縫章)、「嘉衛醫│頁。 │ │ │ │ │ │ │ │院字第1009號」印│ │ │ │ │ │ │ │ │文壹枚、「李明憲│ │ │ │ │ │ │ │ │印」印文壹枚、「│ │ │ │ │ │ │ │ │主治醫師唐詳」印│ │ │ │ │ │ │ │ │文貳拾枚。 │ │ ├──┼────┼────┼──────┼──────┼─────┼────────┼─────────┤ │五 │蔡繼鴻 │蔡庭辛 │91年8月15日 │91年7月29日 │華濟醫院 │偽造之「華濟醫院│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 │ │ │ │ │ │」印文參枚(含騎│16;本院卷一第241 │ │ │ │ │ │ │ │縫章)、「嘉衛醫│頁至第242頁或苗栗 │ │ │ │ │ │ │ │院字第1009號」印│地檢署九十二年度發│ │ │ │ │ │ │ │文壹枚、「李明憲│查字第一二五號偵查│ │ │ │ │ │ │ │印」印文壹枚、「│卷第9頁至第11頁。 │ │ │ │ │ │ │ │主治醫師吳宗儒」│由案外人宋瑞銓委託│ │ │ │ │ │ │ │印文壹枚、「腎臟│被告辦理,被告再委│ │ │ │ │ │ │ │內科05007紀景仁 │託另案被告裴彩旭偽│ │ │ │ │ │ │ │」印文拾捌枚。 │造完成後再轉交予宋│ │ │ │ │ │ │ │ │瑞銓。 │ ├──┼────┼────┼──────┼──────┼─────┼────────┼─────────┤ │六 │邱嘉弘 │陳阿蘭 │91年9月19日 │91年8月30日 │大林慈濟醫│偽造之「財團法人│併案四新增;93年發│ │ │ │ │ │ │院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查字第1253號偵查卷│ │ │ │ │ │ │ │大林分院診斷證明│第8頁至第10頁。 │ │ │ │ │ │ │ │專用章」參枚(含│ │ │ │ │ │ │ │ │騎縫章)、「財團│ │ │ │ │ │ │ │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 │ │ │ │ │ │ │醫院大林分院」印│ │ │ │ │ │ │ │ │文壹枚、「林俊龍│ │ │ │ │ │ │ │ │證明書用」印文壹│ │ │ │ │ │ │ │ │枚、「慈濟醫師陳│ │ │ │ │ │ │ │ │世琦0871」印文拾│ │ │ │ │ │ │ │ │捌枚。 │ │ ├──┼────┼────┼──────┼──────┼─────┼────────┼─────────┤ │七 │呂洪鐘 │呂周柯 │90年11月15日│90年11月2日 │嘉義榮民醫│偽造之「行政院國│併案六新增;嘉義市│ │ │ │ │ │ │院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 │ │ │ │ │ │ │委員會嘉義榮民醫│警一偵字第09400030│ │ │ │ │ │ │ │院診斷證明書專用│43號警卷第17頁至第│ │ │ │ │ │ │ │章」參枚(含騎縫│19頁。 │ │ │ │ │ │ │ │章)、「行政院國│ │ │ │ │ │ │ │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 │ │ │ │ │ │委員會嘉義榮民醫│ │ │ │ │ │ │ │ │院」印文壹枚、「│ │ │ │ │ │ │ │ │診斷證明專用嘉義│ │ │ │ │ │ │ │ │榮民醫院院長王丹│ │ │ │ │ │ │ │ │江印」印文壹枚、│ │ │ │ │ │ │ │ │「骨科主任葉致昌│ │ │ │ │ │ │ │ │」拾玖枚。 │ │ ├──┼────┼────┼──────┼──────┼─────┼────────┼─────────┤ │八 │蔡秋桐 │蔡翁底 │90年11月30日│90年9月25日 │嘉義榮民醫│偽造之「行政院國│併案七新增;嘉義市│ │ │ │ │ │ │院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 │ │ │ │ │ │ │委員會嘉義榮民醫│警一刑字第09400252│ │ │ │ │ │ │ │院診斷證明書專用│67號第21頁至第23頁│ │ │ │ │ │ │ │章」參枚(含騎縫│。 │ │ │ │ │ │ │ │章)、「行政院國│ │ │ │ │ │ │ │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 │ │ │ │ │ │委員會嘉義榮民醫│ │ │ │ │ │ │ │ │院」印文壹枚、「│ │ │ │ │ │ │ │ │診斷證明專用嘉義│ │ │ │ │ │ │ │ │榮民醫院院長王丹│ │ │ │ │ │ │ │ │江印」印文壹枚、│ │ │ │ │ │ │ │ │「骨科主任葉致昌│ │ │ │ │ │ │ │ │」拾捌枚。 │ │ ├──┼────┼────┼──────┼──────┼─────┼────────┼─────────┤ │九 │李水濕 │黃燕婉 │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6日│奇美醫院 │偽造之「財團法人│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三│ │ │ │ │ │ │ │奇美醫院」印文肆│年度他字第一二六四│ │ │ │ │ │ │ │枚(含騎縫章)、│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 │ │ │ │ │ │ │「南縣衛院字第 │12頁。 │ │ │ │ │ │ │ │077 號」印文壹枚│ │ │ │ │ │ │ │ │、「以下空白」印│ │ │ │ │ │ │ │ │文貳枚、「奇美醫│ │ │ │ │ │ │ │ │院院長詹啟賢(乙│ │ │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邱仲慶」印文壹枚│ │ │ │ │ │ │ │ │、「腦神經外科高│ │ │ │ │ │ │ │ │振興790313」印文│ │ │ │ │ │ │ │ │參枚。 │ │ └──┴────┴────┴──────┴──────┴─────┴────────┴─────────┘ 附表三:(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15,惟查非由被告申辦)┌──┬────┬────┬──────┬──────┬─────┬────────┬─────────┐ │編號│雇主姓名│受監護人│向勞委會提出│專用診斷證明│專用診斷證│受委託代辦機構名│備註(雇主聘僱外籍│ │ │ │ │申請日期 │書所載就診日│明書所載醫│稱 │勞工申請表於卷內頁│ │ │ │ │ │期 │院 │ │次) │ ├──┼────┼────┼──────┼──────┼─────┼────────┼─────────┤ │一 │孫清鶴 │陳英 │91年5月20日 │91年4月4日 │華濟醫院 │盟翔實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20頁。 │ │ │ │ │ │ │ │ │ │ ├──┼────┼────┼──────┼──────┼─────┼────────┼─────────┤ │二 │高憲南 │吳惠美 │91年9月18日 │91年7月19日 │華濟醫院 │印越人力仲介有限│本院卷一第137頁。 │ │ │ │ │ │ │ │公司 │ │ ├──┼────┼────┼──────┼──────┼─────┼────────┼─────────┤ │三 │張清根 │張鎮三 │91年9月24日 │91年9月19日 │華濟醫院 │馬德斯帝貿易有限│本院卷一第145頁。 │ │ │ │ │ │ │ │公司 │ │ ├──┼────┼────┼──────┼──────┼─────┼────────┼─────────┤ │四 │沈清福 │沈蔡盾 │91年9月23日 │91年9月4日 │華濟醫院 │菲揚外勞仲介有限│本院卷一第154頁。 │ │ │ │ │ │ │ │公司高雄分公司 │ │ ├──┼────┼────┼──────┼──────┼─────┼────────┼─────────┤ │五 │王玫玲 │黃福桂 │91年9月24日 │91年7月25日 │華濟醫院 │(申請表未記載代│本院卷一第161頁。 │ │ │ │ │ │ │ │辦機構) │ │ ├──┼────┼────┼──────┼──────┼─────┼────────┼─────────┤ │六 │黃明燦 │黃泰松 │91年9月19日 │91年7月25日 │華濟醫院 │(申請表未記載代│本院卷一第168頁。 │ │ │ │ │ │ │ │辦機構) │ │ │ │ │ │ │ │ │ │ │ ├──┼────┼────┼──────┼──────┼─────┼────────┼─────────┤ │七 │徐淑珍 │徐信安 │91年9月19日 │91年8月30日 │華濟醫院 │華信人力資源有限│本院卷一第174頁。 │ │ │ │ │ │ │ │公司 │ │ ├──┼────┼────┼──────┼──────┼─────┼────────┼─────────┤ │八 │李子榮 │李趙幼 │91年9月23日 │91年8月30日 │華濟醫院 │(申請表未記載代│本院卷一第181頁。 │ │ │ │ │ │ │ │辦機構) │ │ ├──┼────┼────┼──────┼──────┼─────┼────────┼─────────┤ │九 │陳鄧碧玲│羅石美 │91年9月20日 │91年8月22日 │華濟醫院 │叡昌國際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87頁。 │ │ │ │ │ │ │ │ │ │ ├──┼────┼────┼──────┼──────┼─────┼────────┼─────────┤ │十 │蘇鼎揚 │蘇逢春 │91年9月25日 │91年9月3日 │華濟醫院 │星辰人力仲介股份│本院卷一第195頁。 │ │ │ │ │ │ │ │有限公司臺北忠孝│ │ │ │ │ │ │ │ │分公司 │ │ ├──┼────┼────┼──────┼──────┼─────┼────────┼─────────┤ │十一│劉金秀 │劉蘭玉 │91年9月26日 │91年8月26日 │華濟醫院 │賀捷國際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201頁。 │ │ │ │ │ │ │ │ │ │ ├──┼────┼────┼──────┼──────┼─────┼────────┼─────────┤ │十二│賴世杰 │陳凌敏美│91年9月26日 │91年9月9日 │華濟醫院 │(申請表未記載代│本院卷一第208頁。 │ │ │ │ │ │ │ │辦機構) │ │ ├──┼────┼────┼──────┼──────┼─────┼────────┼─────────┤ │十三│陳林錫連│陳一雄 │91年9月26日 │91年8月5日 │華濟醫院 │千禧世紀人力資源│本院卷一第216頁。 │ │ │ │ │ │ │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 │ │ │ │ │ │臺北分公司 │ │ ├──┼────┼────┼──────┼──────┼─────┼────────┼─────────┤ │十四│薛珠元 │林牡丹 │91年9月24日 │91年8月6日 │華濟醫院 │品寬國際人力仲介│本院卷一第222頁。 │ │ │ │ │ │ │ │有限公司 │ │ ├──┼────┼────┼──────┼──────┼─────┼────────┼─────────┤ │十五│陳藹然 │蔡邱採屏│91年9月24日 │91年9月3日 │華濟醫院 │品寬國際人力仲介│本院卷一第231頁。 │ │ │ │ │ │ │ │有限公司 │ │ └──┴────┴────┴──────┴──────┴─────┴────────┴─────────┘ 附表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明細) ┌──┬─────────────┬──────┬────┬───────┐ │編號│ 移 送 併 辦 偵 查 案 號 │受監護人姓名│雇主姓名│備 註│ ├──┼─────────────┼──────┼────┼───────┤ │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陳啟和 │陳國周 │同起訴書附表一│ │ │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七號 │ │ │編號5。 │ ├──┼─────────────┼──────┼────┼───────┤ │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江陳綿花 │江炬材 │併辦新增。 │ │ │年度偵字第六0三八號 │ │ │ │ ├──┼─────────────┼──────┼────┼───────┤ │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陳賴滿月 │陳建憲 │併辦新增。 │ │ │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二號 │ │ │ │ ├──┼─────────────┼──────┼────┼───────┤ │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陳阿蘭 │邱嘉弘 │併辦新增。 │ │ │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八號 │ │ │ │ ├──┼─────────────┼──────┼────┼───────┤ │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林邱秋美 │林俊毅 │同起訴書附表一│ │ │四年偵字第六七八五號、第六│ │ │編號6。 │ │ │七八六號、第六七八七號 ├──────┼────┼───────┤ │ │ │許黃月霞 │廖美華 │同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 │ │ │ ├──────┼────┼───────┤ │ │ │姚建國 │林金文 │同起訴書附表二│ │ │ │ │ │編號1。 │ ├──┼─────────────┼──────┼────┼───────┤ │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許黃月霞 │廖美華 │同起訴書附表一│ │ │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五號、第│ │ │編號2。 │ │ │六七九四號、六八四六號 ├──────┼────┼───────┤ │ │ │呂周柯 │呂洪鐘 │併辦新增;同併│ │ │ │ │ │辦七。 │ │ │ ├──────┼────┼───────┤ │ │ │蔡文良 │蔡明憲 │同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7。 │ ├──┼─────────────┼──────┼────┼───────┤ │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林邱秋美 │林俊毅 │同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6。 │ │ │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九號、第├──────┼────┼───────┤ │ │三三00號、第三三0一號、│張聞鵑 │張勝宗 │同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 │ │ │第三三0二號 ├──────┼────┼───────┤ │ │ │蔡翁底 │蔡秋桐 │併辦新增。 │ │ │ ├──────┼────┼───────┤ │ │ │呂周柯 │呂洪鐘 │併辦新增;同併│ │ │ │ │ │辦六。 │ ├──┼─────────────┼──────┼────┼───────┤ │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姚建國 │林金文 │同起訴書附表一│ │ │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號 │ │ │編號二編號1。 │ ├──┼─────────────┼──────┼────┼───────┤ │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陳耀南 │李陳春好│併辦新增。 │ │ │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號 │ │ │ │ └──┴─────────────┴──────┴────┴───────┘